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乙○○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二十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八八號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五九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朕偉公
司)董事長,被告戊○○為財務長兼執行長。丁○○、戊○○對外騙稱朕偉公司
及澳門賽馬會等事業體均屬合法經營且獲利甚豐,投資大眾入股朕偉公司,每股
股金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每月可獲利息四分,隨時可取回本金並由朕偉
公司開具資金憑證為憑。原告一時不察,誤墜此騙局,原告甲○○自民國七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陸續交付二百七十萬元,丙○○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陸續
交付二百二十五萬元作為投資款。七十八年間,政府取締地下投資公司,朕偉公
司面臨倒閉。丁○○、戊○○為脫免責任,乃將其等所發之投資憑證換發為澳門
賽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澳門賽馬公司)之股票,並由丁○○於股票背面連帶
保證。詎朕偉公司、丁○○、戊○○並未將所吸收之資金用於正當之投資事業,
反將該資金私自侵吞,而以該三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或將資金移至海外,以躲避
債權人追討。七十八年七月原告申請出金,朕偉公司、丁○○、戊○○竟於同年
月七日片面宣布停發利息並拒絕返還本金,且潛逃澳門,原告始知受騙。原告終
止此項投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又朕偉公司既已倒閉,且資產在
該公司及丁○○、戊○○名下,其等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終止
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述投資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二百七十萬元,給付原告丙○○二百二十五萬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甲○○、丙○○主張其等受被告丁○○、戊○○詐騙而分
別自七十六年、七十七年起陸續交付朕偉公司投資款二百七十萬元、二百二十五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協議書二件、澳門賽馬公司股票三十三紙,並請求訊問證人
劉爾勉為證。惟查,上開協議書二件固載有「... 甲方(即原告)原持有澳門賽
馬有限公司股東『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股票今據澳門總督批准得
移轉為個人名下取得澳門賽馬有限公司個人股東資格... 甲方同意換取澳門賽馬
有限公司之新股票... 」等詞。惟觀之上開股票三十三紙,其內皆蓋有「台南地
院79執速5337號台中地院79執九1393號分配款發訖」之戳印,準此,足認該等股
票之持票人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分配
、受償。然經本院向該二地方法院調取上開二執行卷核閱結果,該二執行程序之
分配表卻均無原告為債權人或其債權額、分配受償額之相關記載。據上,足認原
告並無換領上開股票,亦不曾憑該等股票就朕偉公司不動產拍賣後之價金獲分配
、受償。而原告既無換領澳門賽馬公司之股票,即無從認其等有交付上開投資款
予被告之事實。又證人即朕偉公司投資人劉爾勉固證述:原告二人有投資朕偉公
司,其偶爾幫原告領取利息云云,惟其另稱:原告之投資金額曾轉換為澳門賽馬
公司股票,應有參與分配等情(以上均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與前述本院調卷審閱之結果不符,足認其證詞顯有瑕疵,而不足採。至原告陳
稱:上開股票三十三紙為無記名證券,以持有人為權利人云云,惟原告並無換發
上開股票,已如前述,其等現持有上開股票,或係自他人處受讓,與其等所主張
上開股票係由投資款轉換而得,已有不符,又上開證券固係無記名證券,惟其持
有人之權利係對於發行人得依其記載之內容為給付,而上開證券係澳門賽馬公司
所發行,並非被告三人,原告自無從憑之對被告主張權利。綜上所述,原告所舉
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等確有交付投資款之事實,職是,其等自無受被告丁○○、戊
○○詐欺而交付財物之可言,其等與朕偉公司間亦無投資契約關係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萬元
、二百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等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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