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秋花
關 係 人 梁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壹、選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 承、分割被繼承人黃李嬌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徐春傑於民國 102 年3 月16日死亡,而乙○○為雙方之未成年子女。因徐春傑 死亡前,已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黃李嬌之遺產,惟尚未及辦理 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即已死亡。於徐春傑死亡後,聲請人與 乙○○俱為徐春傑之法定繼承人並得共同繼承黃李嬌之遺產 。又聲請人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與乙○○利益相反,聲 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乙○○辦理被繼承人黃李嬌遺產之繼承、 分割事宜,就此具體事項,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關係人丙○ ○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乙○○辦理黃李嬌遺產之 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聲請人、乙○○及關係人戶籍謄本、徐春傑及 被繼承人黃李嬌除戶謄本、黃李嬌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土地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乙○○及關係人 到庭陳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關係人係乙○○之伯母, 應可為乙○○之利益辦理本件遺產繼承、分割事務,且關係 人亦陳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在卷。另乙○○亦同 意由關係人擔任其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 足參。參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 所請,選任關係人為乙○○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黃 李嬌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