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高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
十年度雄簡字第八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租賃車牌號為J J-二七六0之自小客車一輛,租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起 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五十五分止,雙方同時約定若在上訴人租用上開車輛期 間內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上訴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被上 訴人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 修理期間內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折舊費以修理費之百分之三十 計算,且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使右揭租用車輛損壞或失竊,上訴人除應依 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九十之租金 ;在十一日以下十五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八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 者,並應償付該期間內百分之七十之租金;詎上訴人在租用車輛期間,未盡保管 之責,使該車遭到嚴重撞毀,又在撞毀後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擅自在外取用不良 材料及不適合舊品頂替,其後上訴人將車交還予被上訴人時,經被上訴人發現, 被上訴人為顧及消費者安全,乃將車輛重新送修,共計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而上訴人因遲延返還車輛,共計尚積欠被上訴人 未付之租金三萬八千四百元,又因車輛修理期間長達十九日,依雙方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尚應賠償車輛之折舊費及修理期間內之費用,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捌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抗辯:除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原審判決關於賠償金額計算有問 題,有關契約約定之修理期間因不能使用車輛所受損害部分,事實上與租金部分 重疊,蓋依約定在修復期間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租金,則其有何因修復不 能使用車輛之損失?再者,有關租金數額三萬八千四百元之計算有誤,蓋依約定 租金每日為一千一百六十七元,而修復期間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應償付該
期間百分之八十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內百分之七十之租金,但 是原審計算方式分段計算顯然有誤;另外,上訴人自行前往修理的費用已經花費 拾柒萬元,還要再賠償貳拾捌萬肆仟零柒拾壹元,賠償金額顯然太高,請求判決 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訂立租車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上開自小客車期間,因使用不慎發生 車禍之故,而使前開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立即將受損之車輛送往民間之保養廠 加以修理,花費十七萬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再將上揭車輛送原廠修理後,共計支出修復費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元(零件部 分含稅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工資部分含稅七萬零二百元)等事實,為雙方所 不爭執,核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依前所述,上訴人既自認在 租用本件系爭車輛之期間,因使用不慎之故,使租用之車輛受有損害,又兩造在 契約中,亦約定有在車輛遭上訴人毀損時,上訴人應為如何賠償之約定,依前所 述,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 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三、雖上訴人以已花費十七萬元將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回復原狀等情詞置辯,然民法所 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在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明;上訴人雖在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即將車輛送往訴外人譚東昇及謝 英傑共同經營之轟倫汽車修護廠維修,然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份訊問譚東昇及謝 英傑,證人譚東昇及謝英傑均無法提供任何資料可供參酌,渠等在受上訴人委任 維修系爭車輛時,所用之零件物料均係原廠新品零件;而被上訴人再將由證人譚 東昇檢修之車輛送回車輛原廠檢修之結果,證人譚東昇所使用於維修本件系爭車 輛之零件及物品,經系爭車輛原廠檢視,均係中古零件或非正廠之新品,此有裕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服務廠估價單證明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證;而證人即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服務廠負責修理系爭車輛之員工曾進義及蘇東洋亦於 原審證述:當車輛開進來時,一看就知道原來修理所用之物料為中古零件及非正 廠零件,因為都沒有原廠認證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兩造於租用車輛契約第九條前段已明定系爭車輛在發生擦撞或毀損時,除 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以原廠修護處理,故依兩造所簽 訂之契約,上訴人本即應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修護;況本件系爭車輛係在八十九 年十月九日掛牌領用,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為證,在因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本件
車禍之時,尚未滿一月,而在一般全新汽車買賣中,均有保固期間之約定,在保 固期間內,車輛可享受免費之非消耗零件之免費維修,惟汽車買賣契約中保固之 約定,均僅針對於正廠或原廠零件而言,非正廠零件及中古零件即無法享有此項 優惠,此同經證人曾進義於原審時到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所委託之證人譚東昇及謝英傑修理系爭車輛,既非以正 廠新品零件加以維修,已足使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車輛保固期間內,向出售車輛 之廠商主張免費之保固維修,縱上訴人自行維修之部分有部分以新品物料加以替 換,亦因無法享有車輛零件保固及原廠零件品質保證,難認已經恢復本件車禍發 生前車輛原有之狀況,上訴人上揭抗辯洵非可採。四、依前開論述,上訴人既需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茲就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逐項核計如下:
〈一〉就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之車子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復費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元(零件部分 含稅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工資部分含稅七萬零二百元),有其所提出之統 一發票二份為憑,因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修復該車,其中 工資七萬零二百元、零件費用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該車毀損部分之修復, 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之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掛牌領用,有行 車執照一份附卷可資參照,則該車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即上訴人自行送修日)止,實際使用期間未滿一月,而前開修理費,其中十二 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月數應為一個月,則該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其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7640÷(5+1)=21273(元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期(月)數即(0 00000-00000)×0.2÷12×1=177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及殘價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應為十萬零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1 04594},是被上訴人之車所受之損害應為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即 零件費用十萬零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加工資七萬零二百元之合計)。 〈二〉就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用契約第九條及第十條原告所得請求之部分: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用契約第九條及第十條約定,若在上訴人租用上開車輛 期間內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上訴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 被上訴人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 、車輛修理期間內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折舊費以修理費之百
分之三十計算,且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使右揭租用車輛損壞或失竊,上 訴人除應依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 之九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下十五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八十之租金 ;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內百分之七十之租金;上訴人既需對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因車禍所導致之客觀交易減損及在車輛修理 期間內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亦在上訴人需賠償之列,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車 輛租用契約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得請求之金額,經分別計算如下: ⑵就系爭車輛折舊費用方面:兩造既於租用車輛契約書中載明系爭車輛若因上訴 人之過失發生擦撞或毀損,折舊費以修理費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則被上訴人可 請求之折舊費用即應為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即174794×0.3=5 2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因不能使用車輛所受之損害方面:依上開兩造 所約定之契約內容,車輛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上訴人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 九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下十五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八十之租金; 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內百分之七十之租金,本件系爭車輛修理之 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為十九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營業所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又本 件車輛租用契約日數共計六日,租金數額為七千元,折合每日租金為一千一百 六十七元(計算方法:7000÷6=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上訴人應償付之金額即為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計算方法:1167×19 ×0.7=155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分段核計,即修理 期間在十日部分,按百分之九十;在第十一日至十五日部分,按百分之八十; 在第十六日以上部分,按百分之七十計算,與契約約定之真意有違,顯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此部份不當,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
〈三〉就上訴人積欠租金數額方面: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尚積欠相當於租金 數額三萬八千四百元等語,上訴人則以:有關租金數額三萬八千四百元之計算 有誤,蓋依約定租金每日為一千一百六十七元,而修復期間在十一日以上十五 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八十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內百 分之七十之租金,而且與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受損害部分重疊等語置辯。 經查:上訴人於租用車子後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透過其由友人拿二萬五千 元之租金交給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延期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還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將系爭車子送交原廠 重新修理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日完上始交還車輛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有關於此部分積欠之租金 期間係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共計十天部分, 至於上訴人交還車子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始送原廠修理,依前揭租 車契約之約定,在此非「修理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或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又依上開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車輛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 ,上訴人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九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下十五日以內者,應償
付該期間百分之八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內百分之七十 之租金,本件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上訴人立刻自行委請訴外人譚東昇及謝英 傑共同經營之轟倫汽車修護廠修理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在上訴人還車之前 車子確實在「修理期間」無訛,仍認有上揭約定之適用,因此,此部分之租金 ,上訴人應償付之金額即為一萬零五百零三元(計算方法:1167×10× 0.9=10503)。原審逕認應給付三萬八千四百元,顯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陳原審判決此部份不當,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亦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二十五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即174794+52438+15521 +10503=253256),及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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