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居高雄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離婚 ,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兩造沒有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就由原告填寫結婚證 書,兩造之後就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實際上兩造並沒有在結婚證上所載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仁美教堂結婚之情形,而且結婚證書上之主 婚人許名來、許劉敏花是原告之父、母親,而沈陳涼瑩是被告之母親,他們實際 都沒有擔任兩造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證書上的主婚人,且結婚證書上的主 婚人三人的名字及介紹人林文呈(係原告之友人)及證婚人王文聖(係被告之友 人)名字都是原告寫的,然後由被告去刻他們的印章來蓋,是以兩造之結婚並未 舉行公開之儀式,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 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許劉敏花。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但兩造後有至戶政機關辦理機關結婚登記等情,因兩造戶籍上現確登記為夫妻,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足憑,則兩造夫妻關係之身分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本院認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 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百八十 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亦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離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兩造沒有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就由原告填寫結
婚證書,兩造之後就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實際上兩造並沒有在結婚證上 所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仁美教堂結婚之情形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書影 本各一件為證,且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兩造確曾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 ,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離婚後,又記載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 ,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許劉敏花到 庭證稱:「(問:【提示結婚證書】證書上之主婚人許劉敏花之簽名及印章是否 是你所簽名蓋章?)不是我簽名蓋章的,我不知道有寫該張結婚證書一事。」、 「問: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是否有在仁美教堂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沒 有,兩造是再婚,兩造自己寫結婚證書及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並沒有舉行任何公 開結婚儀式」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案卷審核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結婚既無公開儀式,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兩造間之結婚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