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紹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曾怡凱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建達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陳巧姿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 號裁定於106年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38 ,324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乙辰電器工程有限公 司105年6月至106年5月之薪津明細表等附於本案卷及本 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 :「目前於乙辰電器有限公司擔任工程車司機的職務, 薪資約為每月38,324元(含全勤獎金)。另外我們年終 會發大約6,000元(未扣稅),由於金額不多,請求法院 就此部分能讓我留作過年家中開銷之用。除此之外,已 無其他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 6年7月3日調查筆錄、第三人乙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及薪津明細表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 無其他的收入。又債務人名下尚有不動產(花蓮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5,及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花蓮縣○○鎮○○路○段000號),持分20000/100 000。),經估價殘值為520,000元。此有前開不動產第 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價報告書等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6年7月27日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 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8日提出10,857元 ,第72期當月18日額外再提出財產價值520,000元,由 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301,704元 ,清償成數約百分之46.5,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 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 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0,457元【包括個人 生活費6,500元、電話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 加油費1,500元、團保費657元等】,已低於衛生福利部 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 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法定代扣項目費用 共計1,010元【勞保費605元、健保費405元】,該部分
業經債務人提出第三人乙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薪津明細 表以資證明,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 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8,000元,據 債務人自陳:「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縣○○鎮○○ ○街0號,租金每個月8,000元(無管理費),同住的有2 名未成年子女曾○○、曾○○。」有本院106年7月3日 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雖有房 屋可供居住,惟債務人僅為該屋之共有人(持份1/5) ,且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鑑 價報告書所附建物照片、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示,該建物為木石磚造之老舊建物,債務人於本 院105年度消債更第38號審理時並具狀自陳該建物「房 間很小樓上樓下各一小房間,其他共有人即繼承人提供 給家母居住使用,聲請人之兩子女已長大需分房居住, 只好就近租屋而居」等語,本院認債務人有租屋之必要 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該 筆租金支出應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曾 ○○、曾○○之教育扶養費共計8,000元部分,據債務 人自陳:「目前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曾○○、曾○○。 曾○○、曾○○今(106)年度領有兒少生活扶助每人 每月2,177元整,合計每月4,354元。每月支出扶養費 8,000元(曾○○、曾○○各4,000元)。」有本院106 年7月3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曾○○、曾 ○○之全戶戶籍謄本、花蓮縣政府函等附卷可參。本院 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 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 故債務人列計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38,32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 餘額10,857元全數用於清償更生債權;第72期額外再提 出財產價值新臺幣520,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 分配清償觀之,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另關於年終獎金部分,債務人 於本院調查庭自陳:「我們年終會發大約6,000元(未扣 稅),由於金額不多,請求法院就此部分能讓我留作過 年家中開銷之用。」此有106年7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 參,本院認債務人請求保留年終獎金6,000元供農曆過 年支出家中雜支之費用尚合乎常情常理,爰不予列計於 更生方案,併此說明。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 敘明。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 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 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 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 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 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薪資及財產價值(不動產)部分: │
│ 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18日提出新臺幣10,857元;第72期當月18日額外再提│
│ 出財產價值新臺幣520,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 │
│ 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薪資及財產價值(不動產)部分: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8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9、10、11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3、4、5、6、7、8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 │
│ 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797,803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301,704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6.5%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444,036元 │15.87%│①第1-72期:1,723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82,524元│
├──┼─────────┼─────────┼───┼───────────┤
│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82,581元 │ 2.95%│①第1-72期:320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15,340元│
├──┼─────────┼─────────┼───┼───────────┤
│ 3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11,806元 │ 0.42%│①第1-72期:46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②第72期加計:2,184元 │
│ │分公司 │ │ │ │
├──┼─────────┼─────────┼───┼───────────┤
│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749,635元 │26.79%│①第1-72期:2,909元 │
│ │司 │ │ │②第72期加計:139,308 │
│ │ │ │ │ 元 │
├──┼─────────┼─────────┼───┼───────────┤
│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126,903元 │ 4.54%│①第1-72期:493元 │
│ │司 │ │ │②第72期加計:23,608元│
├──┼─────────┼─────────┼───┼───────────┤
│ 6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165,351元 │ 5.91%│①第1-72期:64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30,732元│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550,020元 │19.66%│①第1-72期:2,13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102,232 │
│ │ │ │ │ 元 │
├──┼─────────┼─────────┼───┼───────────┤
│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206,425元 │ 7.38%│①第1-72期:80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38,376元│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07,780元 │ 3.85%│①第1-72期:41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20,020元│
├──┼─────────┼─────────┼───┼───────────┤
│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258,127元 │ 9.23%│①第1-72期:1,00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47,996元│
├──┼─────────┼─────────┼───┼───────────┤
│ 1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95,139元 │ 3.4%│①第1-72期:369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17,680元│
├──┴─────────┼─────────┼───┼───────────┤
│ 合 計 │ 2,797,803元 │ 100%│①第1-72期:10,857元 │
│ │ │ │②第72期加計:520,000 │
│ │ │ │ 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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