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1年度,80號
KSDV,91,勞訴,80,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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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此乃係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是項規定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即有該條之適用,其並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雖為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設台北市之外國法人公司,且兩造所訂僱傭契約之書面亦無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惟本件原告於至被告任職前即設籍於高雄市(戶籍資料附卷參照), 且依被告自承之原告任職四年期間均在高雄市地區服務,並無任何調職之情事, 其間就原告勞動條件之任職地點應有默示於高雄市之合意,且由債務履行地之本 院管轄亦無違於不便利法庭之原則,則原告以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任職 於被告所屬中小企業金融處,伊於任職之初即與被告就僱傭條件訂有契約,雙方 約定伊每年除按月支領薪資外,另加二個月年終獎金及額外之三個月特別薪資, 而被告於伊任職期間,除對伊每月應領薪資、每年年終獎金及第一年之三個月特 別薪資有正常付與外,其自第二年起就每年應付之特別薪資即均僅為部分給付【 第二年應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僅付十萬元,第三年應領二十七 萬四千五百元僅付九萬五千元,第四年應領二十八萬八千元僅付六萬元】,至伊 於九十一年因業務縮編而離職之時止,被告計尚欠有五十六萬四千元之特別薪資 未付,迭經催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兩造僱傭契約所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六萬 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締約之內容,雙方就原告所謂之特別薪資乃係約定為「you will also receive three month extra salary upon ABF Group head's instruction, upon comp1etion of probation」之語,亦即雙方所約定者,乃 為原告試用期滿後,經ABF部門主管同意,給付三個月任用獎金之謂,其並非 約定為「逐年給付」而為其每年應付薪資部分,此觀伊聘用訴外人陳登凱、李浩 榮而與原告簽立同式之僱傭契約(其等任用獎金各為一個月)時,雙方即註明每 年得領十四個月薪資(十二個月薪資加二個月年終獎金)即明,而此任用獎金之 目的係在獎勵優秀之高階人才至伊之集團服務(給付金額不等,端視被聘用人之



個人資歷而定),此之挖角獎金制度非惟在伊之集團行之有年,在業界亦為常見 之做法,原告顯係曲解雙方約定之真意,而伊集團之薪資制度,除每年十二個月 薪水外,原則上每人皆得再領取二個月之年終獎金,此外另視每人年度表現,公 司會再發給金額不等之績效獎金(Individual Performance Award),而其給付 標準則由伊總公司每年視該地區之年度業績統一公告核算辦法,原告所謂「第二 年給付十萬元,第三年給付九萬五千元,第四年給付六萬元」者,此即屬前述之 績效獎金,根本與前述三個月之任用獎金無關,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離職時 ,業已出具同意書予以確認伊對於原告並無其他應清償而未清償之債務,原告主 張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被告所屬中小企業金融處,而伊於任職之初即 與被告就僱傭條件訂有契約,而被告於伊任職期間乃正常付與伊每月應領薪資及 年終獎金,其第一年並有給付伊三個月之特別薪資,第二、三、四年則另付與十 萬元、九萬五千元、六萬元,嗣伊乃於九十一年間因被告業務縮編而為離職等情 ,此有其所提僱佣契約書、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 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經查,兩造就原告任用期間之薪資條件,乃約定其起薪為 每月八萬元另加四千元之伙食津貼(with a starting of NT$80000 and a NT$4000 meal allowance per month),其年終並有二個月之年終獎金(You will be granted a two month year-end bonus after a full year's service ),如三個月試用期滿經ABF部門主管同意,並可收得三個月之任用獎金( you will also receive three month extra salary upon ABF Group head's instruction, upon comp1etion of probation),而與原告簽立同式僱傭契約 之訴外人陳登凱李浩榮(其等任用獎金各為一個月),其僱佣條件於契約另表 中即表明基本薪資為十四個月(李浩榮:66000×14,陳登凱:85000×14),且 訴外人陳登凱自第二年起即未再領取任用獎金,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乃曾領得九十年度之工作紅利六萬元,而其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時,並即簽立 確認其「已終止與花旗集團間之勞動契約及僱傭關係,並於日後不再做任何權利 之請求」之同意書乙節,此有僱傭契約、薪資表、帳戶明細、同意書、績效獎金 通知等件在卷可稽,是兩造就原告可得領取之系爭「extra salary」項下既未載 以「逐年」而如起薪及伙食津貼條項所載之「per month」,且與原告簽立同式 僱傭契約之訴外人陳登凱李浩榮,除任用獎金與原告不同外,其等之基本薪資 原即註明為十四個月,並自第二年起亦即未再曾領取任用獎金,而原告所自承之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曾領取之六萬元原即為其九十年度之工作紅利而非其他 ,況以被告集團在台之聲譽、財力,衡情並無可能數年均為不足額之給與而未補 足,且原告亦不可能連續四年均遭短付而未反應,並於離職時同意放棄一切權利 而不再請求者,被告所辯系爭「extra salary」乃係挖角獎金而非逐年給予之薪



資等語自屬可採。今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就其各年應領之正常薪給既均無積欠,而 系爭挖角獎金於原告任職當年即已給付完畢,且其亦非被告應逐年給付之薪給,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僱傭契約所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每年應付之特別薪資差額 計五十六萬四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自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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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