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炘穎即蔡淑萍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 號裁定於106年4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有收入約25,000元 等情,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凱迪早餐店所出具 之在職證明書及104年12月至106年5月之薪資袋等附於 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及本案卷內可參。又據 債務人自陳:「目前於凱迪早餐店擔任門市人員,基本 薪資為每月23,000元,另外有責任津貼1,000元、全勤 獎金1,000元,合計每月平均約25,000元,除此之外, 已無其他考績、加班費等其他收入。」有本院106年7月
3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該筆收入之外,債務人已 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目前名下無任何不 動產,但是有一部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2010年3月出廠),現存價值請容後補呈估價單。另 有郵政簡易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郵政簡易 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民國106年10月21日期滿),因 為我之前有向郵局借款新臺幣27,000元,且從借款時就 沒有再繳保費,所以期滿可領回之金額現在無法確定, 請容後補呈。」有106年7月31日調查筆錄、機車行照影 本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結果,債務人可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398元 ;債務人之機車經估價後之殘值為19,000元,有第三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7日壽字第1060156746 號函、第三人中福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6年8月18日當庭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 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0日提出8,900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640,80 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35.26,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 式清償。其中有關每期清償金額8,900元之計算方式, 與財產價值即保單及機車部分之列計方式,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本院問:「債務人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現值估 價之結果,價值新臺幣19,000元,另債務人投保之郵政 簡易人壽保險期滿可領回之金額為10,398元,合計29,3 98元,應列計於更生方案供各債權人依比例受償,有何 意見?」債務人答:「我願意提出等值之現金29,398元 ,平均分配於72期(每期408元)供各債權人受償,詳 如更生方案。」本院問:「更生方案所載每期可清償金 額為8,900元,如何計算?」債務人答:「我每月可提 出之清償金額約8,500元,加計前開機車及保險之財產 價值每月408元,合計約8,900元。」有本院106年8月18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 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1,000元【包含伙食 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 話費1,500元、日用品500元等】,此部分之列計乃債務 人衡酌其收入後所列計,本院審酌該金額已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宜認債務人所 列之生活費用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健保費共計74 9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106年5、6月之健保費繳款
單收據附卷可參,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 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4,000元 部分,債務人陳稱:「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縣○○ 市○○路000號3樓,租金每個月4,000元(無管理費), 我自己一個人住。」有本院106年7月31日調查筆錄、房 屋租賃契約影本等附於本案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 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 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 應屬合理。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 平均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逾 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且除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外,債務 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保單價值及機車殘值)提 出29,398元全數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 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6年8月18日當庭提出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 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8,9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4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 │
│ 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817,184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640,8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5.26%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期仍│
│ 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573,170元 │31.54%│ 2,807元 │
│ │司 │ │ │ │
├──┼─────────┼─────────┼───┼───────────┤
│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234,541元 │12.91%│ 1,14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767,180元 │42.22%│ 3,758元 │
│ │限公司 │ │ │ │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150,857元 │ 8.3%│ 739元 │
│ │限公司 │ │ │ │
├──┼─────────┼─────────┼───┼───────────┤
│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91,436元 │ 5.03%│ 447元 │
│ │司 │ │ │ │
├──┴─────────┼─────────┼───┼───────────┤
│ 合 計 │ 1,817,184元 │ 100%│ 8,900元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