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 告 豫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楊昌禧 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司令部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許文輝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辦理PC89067P避雷針等三項物資之採購,經公開 招標,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得標,雙方於同年十月八日簽訂 「訂購軍品合約」。原告於簽約後,向合約型錄代理商採購該貨品,惟發現該 貨品係屬獨家規定,該代理商哄抬價格,被告於設計時有綁標之嫌。原告乃依 合約書後附「八十九年度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補管中心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劃清 單」(以下簡稱採購計劃清單)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承商得提供三種同等 規格效能之產品,交貨時擇其一交貨之規定,以同等產品交貨,並經高雄市電 器商業同業公會證明該產品與被告所規定之規格效能相同,應屬同等品無誤, 此有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亦出具鑑定報告書,認為符合規定。詎被告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一日辦理驗收竟藉詞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不符合契約之 要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對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委員會 申訴,亦無結果。
(二)查兩造買賣合約書後附採購計劃清單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承商得提供三 種同等規格效能之產品,交貨時擇其一交貨,是原告即依該項規定,以同等產 品交貨,被告初則不同意原告依該項規定交付同等品,惟經原告一再陳情,被 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終於覆函同意依該合約條款辦理,准原告以同等品交 貨,有雙方往來函文足憑。且被告於本件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提答辯狀內,亦 自認同意原告以同等品交貨乙事,是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乃在原告所交付之 產品效能,是否與合約型錄產品相等,屬同等品。次查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確 與兩造合約所附型錄產品,效能相等,為同等產品,被告解約,並不合法,茲 說明如下:1、本件原告交付之產品,業經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認定與兩 造契約標的產品,屬同等品有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 九)高市電器總字第0三九號函可稽。2、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產品,與兩 造合約標的產品,不屬同等品,其理由無非以,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不符合兩 造合約所約定之保護半徑(六十三公尺以上),亦非屬主動式避雷針等語。惟
查,兩造合約後附採購清單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避雷針保護半徑應達六 十三公尺以上,而依合約所附產品目錄所示避雷針保護半徑(以六十度角為計 算標準)此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函覆鈞院之卷附(九十 一)高市電師字第0二0號函,內文函示明確,本件原告所交付之避雷針,其 保護半徑以六十度角計算之結果,為八十一公尺,業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高 市電師鑑字第八九0一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明確。則該避雷針保護半徑,已符 合兩造所約定六十三公尺以上,洵無疑義。原告所交付德國DILOS DRIK LOTZ 公司之SATURNE放電式避雷針,係由銘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奐公司) 代理向內政部營建署聲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經 鈞院向銘奐公司函查之結果,該避雷針確屬主動式避雷針,內部設有偵測器, 因不須外接電源,故毋須集光板之設計,此亦有卷附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銘奐 公司函文,可資證明。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避雷針為被動式避雷針,實屬誤解 。原告所交付產品,既係依合約後附採購計劃清單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約 定之同等產品,被告因係誤解產品效能,致認原告迄今仍未依約交貨,誤而據 此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拒付價金,即非合法。(三)此外,被告又辯稱本件採購之避雷針係安裝在彈藥庫上,屬危險區域,依建築 技術規則,其保護角度不得超過四十五度,是原告交付之避雷針依高雄市電機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以保護角度四十五度計算,其保護半徑僅達四十七公尺等 語。惟查,本件兩造契約係屬採購標,非工程標,被告採購之產品自以契約之 約定為準,雖兩造合約後附清單交貨地點記載為左營萬壽庫區,然萬壽庫區內 除彈藥庫外,尚有其他建築物存在,是由該記載,無法即行推測採購之避電針 係欲安裝在彈藥庫上,此有他案如海軍後勤司令部營工處料總庫料一、二庫避 雷針設施整修工程標單所採購放電式避雷針保護半徑以六十度角為標準計算, 即資明瞭。被告雖又提出東緯電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緯公司)、 寶祥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祥公司)現場勘查證明書,主張被告應知 採購之避電針安裝何處,惟原告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蓋被告所轄萬壽庫區 屬軍事重地,焉有隨便開放予標商進入之可能,若確有開放,豈非洩露軍機, 何況縱或被告與東緯公司、寶祥公司有所情誼而開放與其參觀,亦與原告無涉 原告並未獲准於訂約前進入萬壽庫區參觀,自無法預知本件避雷針係欲安裝在 彈藥庫上,是兩造合約所附產品目錄既以保護角度六十度角計算保護半徑,被 告辯稱應以建築技術規則危險建物(彈藥庫)之標準以四十五度角計算保護半 徑,即無足採。至於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採購以四十五度角計算保 護半徑之避雷針,乃屬被告內部決策招標過程瑕疵之問題,斷無將責任推諉令 由原告負擔之理,是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並不合法 。
(四)事實上,被告所欲安裝系爭避雷針之彈藥庫,其直徑均未超過九十四公尺(參 見原證三鑑定報告書附件彈藥庫尺寸),縱以原告依約交付之避雷針,依四十 五度角計算其保護半徑為四十七公尺,直徑為九十四公尺,該彈藥庫仍屬安全 無虞,被告聲稱使用原告交付之避雷針,嚴重影響其彈藥庫之安全,實屬誇大 之詞。綜上陳述,本件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告既已交貨完畢,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價款一百六十萬元,履行保證金八萬元;另原告又支付高雄 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五萬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費用三萬元,此 部分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原告對買賣 價款一百六十萬元,自最後驗收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PC89067P避雷針等採購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原告簽約,原告應 於訂約後六十日內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前交貨並完成安裝,惟原告於履約時 交付安裝之避雷針等標的,與契約所附型錄之型式不符,其後經召開協調會議 乃同意交付同等品,但原告仍無法依約規定檢附該產品原廠出廠證明、產品硬 度證明書、產品材質證明書等;又該避雷針設備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派員並 會同有關人員現場勘查測試,測試結果避雷針保護半徑僅達四十七公尺,無法 達到契約規定六十三公尺(含)以上之標準,顯不合格,極易造成彈藥庫區之 危險;再被告秉持誠信已配合實施會驗三次及召開協調會乙次,然原告對於未 符契約要求規格之缺失,被告幾經函請儘速依約改善,仍一再拖延逾越期限已 達五個多月之久無法完工,均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顯違契約規定,故被告 乃依約規定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二)查本案係以規格採購,並未要求限用之品牌,各廠商參與投標前,自行檢送滿 足規格要求之產品型錄,經審查合格後併為契約之一部。按參與競標廠商計有 五家,於法定期間內均未對招標之各項內容與規格提出疑義,且各廠商檢附之 型錄亦不盡相同,祇要型式合於招標文件之要求均可。況本案規格要求明確, 型錄亦為原告自行提供,簽約時該型錄產品訂為契約之一部,依約並應檢附各 項證明文件,為原告所明知,自應照約履行,現原告以原檢送型錄之供應商哄 抬價格,竟自行更改產品安裝,顯已故違雙方所訂契約,是何來綁標之嫌。本 件購案合約要求避雷針之規格以及原告公司自行檢送符合規格要求之產品型錄 並訂為契約之一部之避雷針型式,均為主動式避雷針,但原告自行安裝之避雷 針,除與合約所訂產品型錄之型式不同外,且係被動式避雷針,因原告安裝之 避雷針功能,構造均不同於合約之要求。被告為採購效益之攷量,以最大善意 同意原告使用同等品,但執行至今,原告仍未依約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得於使用同等品前,向招標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 、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現原告提出之高 雄市電氣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函件,僅證明應屬同等品,然原告一直無法依契 約要求之規定提出原廠出廠證明、產品硬度證明書、產品材質證明書等,及國 外產品尚須檢附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及原廠效能驗證證明書,以供檢驗。另就高 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觀之,避雷針保護半徑僅有四十七公 尺,不符契約規範要求之六十三公尺,對彈藥庫如此高危險性區域之影響至為 嚴重,是原告違反契約之規定,極為明顯。
(三)按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五節避雷設備之第二十一條對於避雷針之保護角 與保護範圍、第二十四條之導線、第二十五條對於避雷設備之安裝等規定極為
詳盡,原告係從事該專業工作,對於技術規則之規定及要求自然清楚瞭解,何 況契約規定明確,避雷保護半徑應達六十三公尺(含)以上之規格要求,設置 地點左營萬壽庫區為彈藥庫,屬危險區域,其保護角不得超過四十五度,自應 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系爭標的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經鑑定結果,其避雷針保 護半徑僅達四十七公尺,無法達到保護效果,遇雷危險隨時會發生,後果不堪 設想。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被告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自屬合法。至原告稱其支付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五萬元,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費用三萬元,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則不無誤會。本件係原告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均可歸於原告之事由解 除契約,係原告債務不履行,原告無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辦理PC89067P避雷針等三項之採購,經公開招標,由原 告以一百六十萬元得標,雙方於同年十月八日簽訂訂購軍品合約,原預定六十日 內(即同年十二月七日)交貨。嗣後原告無法依約交付投標時所附型錄之產品, 被告為採購效益之考量,同意原告使用同等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完成安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被告安排驗收,先後經三次會驗及一 次協調,惟均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四、本件爭點:
(一)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時,是否知悉避雷針設置之位置,為危險品倉庫區,其 保護半徑六十三公尺(含)以上,是以保護角度不得超過四十五度,為計算之 標準。
(二)原告無法依投標型錄提供符合防護要求之SATELIT廠牌避雷針,經兩造協商, 被告同意由原告提供同等品,嗣原告所安裝之避雷針是否符合「同等品」,及 原告是否已完成履約應盡之義務。
五、本院判斷:
(一)查本案係以規格採購,並未要求限用之品牌,本件共有五家廠商參與投標,除 原告外,另有東緯公司(標價一百九十六萬元)、葳宏企業有限公司(標價二 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寶祥公司(標價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元)、昇聖工程有限 公司(標價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元),此有本院向被告調取之軍品採購案卷所附 廠商投標報價單可參。各廠商參與投標前,自行檢送滿足規格要求之產品型錄 ,經審查合格後併為契約之一部,且於法定期間內均未有廠商對招標之各項內 容與規格提出疑義,且各廠商檢附之型錄亦不盡相同,投標型錄亦為原告自行 提供,簽約時該型錄產品訂為契約之一部,依約並應檢附各項證明文件,為原 告所明知,自應照約履行,原告以原檢送型錄之供應商哄抬價格,自行更改產 品安裝,本已違雙方所訂契約。
(二)按內政部公布之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五節避雷設備之第二十一條(參見 審理卷一二七頁)對於避雷針之保護角與保護範圍、第二十四條之導線、第二 十五條對於避雷設備之安裝等規定極為詳盡,原告係從事該專業工作,對於技 術規則之規定及要求自應清楚瞭解,契約規定避雷保護半徑應達六十三公尺(
含)以上之規格要求,設置地點左營萬壽庫區為彈藥庫,屬危險區域,其保護 角不得超過四十五度,自應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辦理。以原告曾長期承包被告 之採購,對被告之場所應有相當之了解,且以本件招標,須由得標廠商負責安 裝測試,投標廠商若未至現場勘查,以明瞭何種廠牌、等級之避雷針始符採購 所需之規格,則投標廠商如何決定其應選用何廠牌、等級之避雷針,又如何計 算其投標成本?此亦有前揭投標廠商東緯公司、寶祥公司出具現場勘查證明二 份可參(見審理卷一六四、一六五頁),原告誆稱其未曾至現場勘查,亦不知 「左營萬壽庫區」為危險品倉庫云云,實不足採信。(三)又嗣後原告無法依約交付投標時所附型錄之產品,被告為採購效益之考量,同 意原告使用同等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安裝,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發函被告安排驗收,該期間兩造必經數度折衝,原告亦難諉稱不 知該裝設地點非屬危險品倉庫區,故本件避雷保護半徑所指六十三公尺以上, 其計算之保護角度,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二十一條規定,應不得超過四十五度 。
(四)原告於彈藥庫現場所裝置係SATURNE 3型式之避雷針,此有現場照片四張可憑 (見審理卷三二三至三二六頁),系爭標的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經鑑定結果 ,該避雷針以保護角度四十五度計算,其保護半徑僅達四十七公尺(參見審理 卷二六、七三頁),顯無法達到應有之防護效果。又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九 十二年一月六日函覆本院之高市電師鑑字第九一0六號鑑定報告書,所比較為 SATELIT廠牌P3型與SATURNE廠牌#N型,所載SATURNE #N型防護功能較SATURNE 3 型佳,此有鑑定報告第十一頁對照表可參,該SATURNE #N型之避雷針方能達 成保護半徑六十三公尺(以保護角度四十五度計算)之要求,始符合契約之規 定。左營萬壽庫區為一彈藥庫,係屬危險品倉庫區,自應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 安裝(保護角度不得超過四十五度),且契約規範之要求保護半徑必須達到六 十三公尺以上,方能達成保護之效果,故原告僅以保護半徑僅達四十七公尺之 SATURNE 3型之避雷針安裝,顯不符契約規定。本件原告本應依投標型錄提供 SATELIT廠牌P3型,嗣後縱被告同意其提供同等品,然至少亦應提供SATURNE廠 牌#N型以為替代,始能符合被告招標需求之防護功能。(五)原告雖提出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高市電器總字 第0三九號函(見審理卷二三頁)及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審理 卷二四、二五、二六頁)以證明原告提供之避雷針與投標時所附型錄產品,應 屬同等品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如前所述已不符招標之規格,且迄今 均未依約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得於使用同等 品前,向招標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 資料,以供審查」;原告亦一直無法依契約之規定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內政 部審核通過效能驗證之證明文件、原廠出廠證明、產品硬度證明書、產品材質 證明書等,及國外產品尚須檢附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及原廠效能驗證證明書,以 供被告檢驗(參見採購計劃清單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見審理卷一一、九六 頁),亦有違契約義務。
(六)綜上,本件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乃可歸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依約
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金,並無不合法之處,原告亦無權主張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暨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由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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