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宇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東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及被告新東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及被告宇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被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宇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前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被告新東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東發公司)之司機,被告乙○○則係受僱於被告宇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家公司)之司機,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K—一一五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至清安路口附近時,理應注意汽車超速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轉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晴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XM—三九七號營業用拖車
,亦本應注意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等規定,竟疏於注意,僅因貪圖停車購買便當之一時便利,擅自停車 於該路道慢車道上,被告甲○○遂於超車通過前開被告乙○○所停車之慢車道路 段時,不慎與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LR—二三三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摔倒,並因此受有左側腦血管病變、雙側總頸動脈硬化、左鎖骨骨折等多處傷害 ,此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均判處被告甲○○及被告乙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且系爭車禍 肇事原因均在被告甲○○及被告乙○○,原告雖無駕照,但實無何過失可言。原 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有(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 二百二十五元;(二)就醫交通費用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三)看護費用三萬 元;(四)工作薪資損失三十六萬元。且原告所受傷勢嚴重,造成精神上痛苦非 常,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四人請求上開金額之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均以:(一)原告實係肇事主因。(二)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金額過高, 且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部分,其中關於民間療法部分亦應經政府合法立案 者始得請求。(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之一年期間過長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新東發公司之司機,被告乙○○則 係受僱於被告宇家公司之司機,被告甲○○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 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六K—一一五號營業大貨車及XM—三 九七號營業用拖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與清安路口附近時,與同行經該 路口之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摔倒並受有身體傷害,嗣被告甲○○及被告乙○○ 並均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 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原告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醫院)診斷證 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 九號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卷、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卷、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 五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 件二造均否認自己為肇事主因,對肇事經過、二造應負擔過失比例等節,亦有爭
執。本院就此先予審究如下: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行車不得 逾一公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雙向二車 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 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肇事後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發生於旗楠公路與清安路口附近東向西 之慢車道上,該路段外側為慢車道,寬九點一公尺,中間及內側內側車道均為 快車道,寬各為三點五公尺。車禍發生後被告乙○○駕駛之拖車未移動,停放 於旗楠公路外側慢車道上,右前輪軸距路邊五點九公尺處,右後輪軸距路邊六 點二公尺處,拖車左方距快、慢車道分隔線間距離甚窄,不足零點五公尺,拖 車車尾仍突出旗楠路七九九巷口。原告駕駛之機車於現場留下刮地痕約長八點 一公尺,起點始於快車道上距車道分隔線零點六公尺、距拖車車尾約九點五公 尺處,終點於快車道上據車道分隔線零點八公尺、距拖車車頭約三公尺處。而 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煞車痕位於外側快車道,分別為十九‧八公尺、十四 ‧四公尺,其右輪煞車痕起點,距快慢車道方向線一‧三公尺,始於被告乙○ ○停放之拖車車頭、距拖車車尾約十點五公尺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九號刑事卷宗所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八張核閱屬實,顯見被告甲○○係在其遵行車 道內行車,而被告乙○○未依規定停車,且影響慢車道之往來車輛行車甚鉅。 雖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偵查中陳稱:「我雖在見到板車後,我車偏左,但仍在我車道白線內」等 語(見該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其夫胡伯華於偵查中陳稱:「車 右邊是停放拖板車,所以我妻把機車偏左,但仍在我們車道內」等語(見該偵 查卷第十八頁)相合,惟被告乙○○之拖車左側距該路段快慢車道分向線不足 零點五公尺,距離甚窄,已如前述,而原告當時係騎乘重機車搭載其夫行經該 路段,於事故發生前,伊車係在被告甲○○大貨車前(見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 七二九號卷第六十頁),而依一般重機車之寬度約超過五十公分,且其後又搭 載一人,對機車之操控,遠不如自己一人自如,再原告係年約五十六歲,又未 考領駕照,其駕駛技術、反應亦未純熟,另衡之一般機車於擦撞後上會有一定 之動能前進始會倒地,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為恐緊鄰拖車行駛發生危險而 變換行車方向至外側快車道係為可能,另參以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車禍之鑑定 意見,據載:「理論上,機車於撞擊失控後,會續行短暫距離並倒地後,即失 去方向操控能力。其將維持最終撞擊後分離瞬間之本身動能(與動量)繼續滑 行直至停止。機車刮地痕長度八點一公尺且起點距聯結車(指被告乙○○駕駛 之拖車)尾端約九點五公尺,則推斷機車與(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接觸 之地點應在聯結車後軸附近」等語,及「大型車輛除非在方向盤打右轉彎情況 下,否則不可能以右側車身主動擦撞其他物體」等語,此均有前開本院八十九
年交易字第七二九號卷所附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交大管運字第一九 三九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暨被告甲○○陳稱:「胡女本走慢車道,見 到路邊停放大板車時,忽把車騎入快車道」(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 「當時告訴人(即原告)是在機車道行駛,當時乙○○停車在慢車道,他就切 到快車道來」(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二十 六頁)等語,顯見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詳予注意由左後方正於快車道上直行 前來之被告甲○○之大貨車,而未讓伊先行,亦未注意與該大貨車間之安全距 離,即貿然變換行車方向至快車道行駛。是原告所辯其在慢車道行駛等語,自 不足採。至於被告甲○○係直行車,雖於其遵行車道行駛,惟其自承:「車禍 發生前,我有發現告訴人(即原告)的機車在我前方的慢車機車道,因為右側 路邊有停一臺大拖車,她看到,就從慢車道闖到快車道,她闖進來時,我有閃 到內側的快車道,我認為我閃開的距離足夠告訴人機車行駛,後來我從後視鏡 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摔倒,我因為車上有大理石,所以沒辦法馬上煞車,我分了 二次煞車」等語(見前開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七二九號卷第二十九頁),顯見 其對此等情況已有預見,則即應立即採取減速、煞停或立即靠左以增加與被告 乙○○之拖車間之必要間隔等安全措施,詎其竟未立即採取此等手段致事故發 生,自不能認為已盡前開規則所課之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則其駕 駛行為有過失亦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乙○○違規將拖車停放於慢車道,因而阻擋行經該處慢 車道上之原告,原告乃變換車道,向左越至快車道仍沿該拖車之左方行駛,適 被告甲○○之大貨車亦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大貨車右後輪與原告之 機車在被告乙○○之拖車左後輪軸附近發生刮擦,原告之機車往前彈滑並於完 全倒地後留下刮痕。被告甲○○、乙○○係職業司機,本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 ,竟能注意而不注意,猶仍違反,則被告乙○○及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今被告乙○○既係被告宇家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甲○○係被告新東發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乙○○與被告甲○○ 於駕車執行職務時因其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宇家公司及被告新東發公 司於此自應負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 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變換車道亦未依規定為之 ,倘其盡上開注意義務系爭車禍當不致發生,亦無損害可言,是其自己之過失 行為與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其就自己損害之發生當屬與有 過失,亦甚明確。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及前開國立交通 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乙○○負十分之五之 過失責任,由被告甲○○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 任。
(四)至於卷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五四0 四號函所附高市鑑字第八九0七0六六號鑑定意見,及維持該意見之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九高市覆字第三六五號函言,該鑑定意見認被告 甲○○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 。惟查,該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甲○○於超越被告乙○○之拖車時,超車不當,
未保持安全間隔始肇事。惟被告甲○○自陳其係直行車,否認有超車行為,此 均如前述;且觀諸前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甲○○之大貨車遺留之剎車痕及 肇事後停留位置,亦無從看出被告甲○○在肇事前是否有不當超車行為,該鑑 定意見就此亦未提出據以認定此事實之科學理論或推論方法,亦未針對原告是 否有變換車道行為、及變換車道時是否有注意左方來車等情詳予認定,僅以「 胡黃車(即原告)係按遵行方向行駛」寥寥數語帶過,自難令人信服,故為本 院所不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明定。依此本院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
1‧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腦血管病變、雙側總頸動脈硬化、左鎖股骨折併 左側冰凍肩、第五腰椎滑脫症併右側第四、五神經根壓迫及甲狀腺腫瘤等傷害 ,有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為回復前揭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復健費用等相 關醫療支出,即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而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 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 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 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 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 是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限於其實際支出之健保部分負擔,至於 醫院向健保局請求之金額,則因原告未為實際支出而不得請求。 2‧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共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並提出醫院及藥品收據共 八十六張為證。被告對上開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以醫藥費用應以全民健 康保險未給付者(即原告實際支出者)始得請求,而民間療法部分應以經政府 立案核准者為限。經查,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高雄榮總醫院部分,有三筆金 額內容相同(第一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單據二紙、實際支出金額(即自 負額)三百元;第二筆: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單據二紙、住 院醫療實際支出金額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第三筆: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腸胃 科單據二紙,實際支出金額為二百四十元),顯為重複請求,不能重複准許。
左營醫院部分,有九筆金額內容相同或互有重疊(第一筆: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單據二紙,實際支出金額為一百元;第二筆: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單據二紙, 實際支出金額五十元;第三筆: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單據二紙,實際支出金額五 十元;第四筆: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單據二紙,實際支出金額五十元;第五 筆: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單據四紙,實際支出金額一百元;第六筆:八十九年 六月十二日單據二紙,實際支出金額一百六十元;第七筆: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單據二紙,實際支出金額一百元;第八筆: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證明書 費單據二紙,實際支出金額二百元;第九筆: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單據二紙, 實際支出金額一百元)顯為重複請求,不能重複准許。次查,前開單據中,有 二紙據載係「龜鹿二仙膠」,單價四千元,共計八千元;另二紙據載係「腦藥 」,單價三千元,共計六千元。惟該二品究係何種藥物,及為回復原告前揭傷 害是否有其必要性等節,原告均未舉證以明之,自無從認係為醫療所必要,不 能准許。另查依原告所提之高雄榮總醫院單據,除開前述重複請求者外,其中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單據一紙、實際支出費用三百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單 據二紙、實際支出金額分別為五百九十八元及二百四十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單據二紙,實際支出金額分別為一百元(證明書費)及三千五百零四元,均 屬原告腸胃疾病支出之醫療費用,此從各該單據上載「腸胃科」等語即明。惟 自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均係頭、頸部及肩部之傷害,與胃疾應屬無關,雖原告 主張因服藥過多導致腸胃受損,惟並未舉證證明其間關連性及必要性,此部分 亦不能准許,先予敘明。
3‧其餘部分審酌如下:經查,本件原告受傷及復健期間分別於高雄榮總醫院(自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間)、左營醫院(自八十九年四 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 院)、重仁骨科醫院、骨科博正醫院、健仁醫院及劉光雄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 ,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榮總醫院、左營醫院及長庚醫院函調醫療費用明細表 ,及參諸被告俱不爭執之原告所提高雄榮總醫院、左營醫院、長庚醫院、重仁 骨科醫院、骨科博正醫院、健人醫院及劉光雄醫院之各項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稽。原告對此主張其已扣除健保給付之金額。惟查,其中原告在高雄榮總醫院 就醫之收據記載支出醫藥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為七萬八千六百七十點二元,其 中原告實際支出者為二萬零九百六十二元,其餘為高雄榮總醫院向健保局申請 之健保給付,故原告於此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零九百六十二元。原告在左營醫 院就醫之收據記載支出醫藥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五萬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其中 原告實際支出者為七千零七十九元,其餘為左營醫院向健保局申請之健保給付 ,故原告於此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千零七十九元。原告在長庚醫院就醫之收據記 載支出醫藥費用共計為一千四百八十元,其中原告實際支出者為五百元,其餘 為長庚醫院向健保局申請之健保給付,故原告於此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元。其 餘收據僅記載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於重仁骨科醫院實際支出一百元,於健仁 醫院實際支出六百一十元,於骨科博正醫院實際支出三千零五十元,於劉光雄 醫院實際支出九百七十元。綜合所述,原告自案發後共實際支出及得請求之醫 藥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為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20962+7079+
500+100+610+3050+970=33271),逾此部分之請 求,原告並未提出何等證據以明之,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行動不便,就醫及復健時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 用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核屬必要,亦為增加其生活上之所需,並提出收據九 紙為證。被告對其中有單據者同意支付。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九紙,總金 額僅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不能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傷勢嚴重,無法行動,親人均因工作無法從旁照顧, 因此曾僱請看護工邱淑芬協助盥洗、餵食及其他生活上照料,期間一個月,費 用三萬元,此亦增加原告生活上之支出等語。此部分除經被告同意支付外,並 有邱淑芬書寫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胡明杰到庭證稱,當 時原告因傷勢嚴重,無法下床需人照料,於是透過醫院介紹看護工邱淑芬協助 照料,邱淑芬則從原告受傷第二日起即來照顧原告,期間共計一月,伊收費係 十二小時計算一次,每五日結算一次,總計原告共給付三萬元予伊,卷附收據 係原告付款之時請邱淑芬書寫的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 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四)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發生車禍前,自八十八年二月 起於國城特護中心擔任看護工作(病患服務員),每月薪資三萬元,因系爭車 禍迄今無法工作,故請求一年薪資所得之損失共三十六萬元等語,並提出國城 特護中心開具之薪資證明、國城特護中心「護佐」服務證,及左營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結業證書等為證。被告乙○○、甲○○及宇家公司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 三萬元一節及原告所提前開證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三 萬元,尚稱合理。惟被告辯以原告請求之期間過長,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榮總 醫院函查原告病歷資料,據復:「骨折癒合通常三至六個月可恢復原來工作」 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0九四六三號函 所附原告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附卷可稽,故本院參酌前開診斷醫師之專業意見 ,認定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最長之六個月為準,而原告每月薪 資三萬元,可請求之金額為十八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自 不待言。經查本件原告並不識字、車禍前擔任看護工、月薪三萬元、名下有一 筆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土地;被告甲○○係高職畢業、因系爭車禍遭吊銷 執照、目前從事雜工月入二萬餘元、車禍前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月薪約五萬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乙○○係國中畢業、目前及車禍前為職業大貨車司機 、月薪約五萬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除經二造分別自陳及前述認定者外 ,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及高雄市國稅局暨左 營稽徵所調取二造之財產歸戶資料核閱屬實。爰審酌被告之傷害程度所帶來之 精神痛苦,並以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加害之程度等情考 量,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共計為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33271+2 9980+30000+180000+40000=673251)。惟依 前述,此損害額仍須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部分,始為原告得請求給付 之損害賠償額。而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自行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三, 既經認定如前,則扣除此部分後為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始為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是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應對其負前開金額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被告甲○○為被告 新東發公司之司機,被告乙○○則為被告宇家公司之司機。被告甲○○與被告乙 ○○間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甲○○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新東發公司間,及被告乙○○與其僱用人即被告 宇家公司間,則均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連帶責任分別與前述被告甲○○及被告乙○○間之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各依不同法律規定,惟被告甲○○與被告宇家公司間、被告 乙○○與被告新東發公司間、及被告新東發公司與被告宇家公司間並無負連帶責 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僅於一被告履行給付時,他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此即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當無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甲○○ 與被告宇家公司、及被告乙○○與被告新東發公司、及被告新東發公司與宇家公 司間連帶負賠償責任,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前各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暨法定遲延利 息,其訴於請求被告甲○○及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六 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甲○○及被告新東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 六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請求被告乙○○及被告宇家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六 元,及被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宇家公司自民國九十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就前開 各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B法 官 黃宏欽
~B法 官 紀凱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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