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22號
HLDV,106,司執消債更,22,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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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昊鴻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高永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債 權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 號裁定於106年4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17 ,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自陳:「目前(106年6月1日 起迄今)於春為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的職務,但 又於106年7月31日離職(庭呈離職證明正本一份),所



以目前仍是從事粗雜工,我的雇主不願意開立在職證明 ,我薪資每月約15,000元至20,000元之間(領現金,1 日1,200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年終、考績、加班 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本院問:「債務人平均月收入 約為多少?」債務人答:「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 ,此為106年1月至今之平均月收入。」此有本院106年8 月4日、8月14日調查筆錄、第三人春為實業有限公司開 立之在職及離職證明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 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目前名下無任何動 產,但有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1分 之1),預估市價新臺幣(下同)38,850元,另原有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ATP00000 00,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解約金26,8 08元),合計65,658元。我願意提出等值金額供各債權 人按比例平均分配。」有106年8月4日調查筆錄、債權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6年8月14日當庭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 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薪資部分每月可清償金 額為4,019元,不動產及保單價值共計65,658元,第1期 提出977元,第2-72期每期提出911元清償);第1期, 當月15日提出4,996元;第2-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4 ,93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5 5,026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5.83,依附表一所示之清 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該標 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而本件債務人列計個 人生活費11,300元【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 、電話費800元、水費1,000元、電費2,000元、瓦斯費1 ,5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 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 關每月列計國民年金932元及健保費749元,該部分業經 債務人提出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繳費單據,且屬法定應繳 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綜上,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1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後,餘額全數用於清償更生債權外,債務人並願意額 外再加計財產價值(不動產及保單價值)提出65,658元 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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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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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含薪資、不動產及保單價值): │
│ 共分72期,第1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4,996元;第2-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
│ 幣4,93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
│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
│ 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4、6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
│ 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242,609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55,026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5.83%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413,712元 │18.45%│①第1期:922元 │
│ │限公司 │ │ │②第2-72期:910元 │
├──┼─────────┼─────────┼───┼───────────┤
│ 2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 40,053元 │ 1.79%│①第1期:89元 │
│ │司 │ │ │②第2-72期:88元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303,769元 │13.55%│①第1期:677元 │
│ │司 │ │ │②第2-72期:668元 │
├──┼─────────┼─────────┼───┼───────────┤
│ 4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 380,170元 │16.95%│①第1期:847元 │
│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②第2-72期:836元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881,299元 │ 39.3%│①第1期:1,96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2-72期:1,937元 │
├──┼─────────┼─────────┼───┼───────────┤
│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223,606元 │ 9.97%│①第1期:49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2-72期:491元 │
├──┴─────────┼─────────┼───┼───────────┤
│ 合 計 │ 2,242,609元 │ 100%│①第1期:4,996元 │
│ │ │ │②第2-72期:4,930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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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