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南芝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溫懷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 號裁定於106年3月3日上午 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12, 000元等情,有第三人蓮石坊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影 本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卷內可參。且經本 院職權函第三人蓮石坊,查詢債務人有無可支領之獎金 或年終,蓮石坊於106年8月15日函覆本院並無發給債務 人獎金及年終,另關於債務人名下保單是否有保單價值 一事,亦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6年8
月2日國壽字第1060080096號函覆本院,債務人乙○○ 及未成年子女鄭○○、鄭○○投保者,皆為醫療型保險 ,無滿期金、年金、紅利或保單解約金,有上開第三人 陳報狀共兩紙附於本案卷可參。故除薪資收入之外,債 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或財產。
(二)債務人於106年6月27日陳報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 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0日前提出2,000元,由各 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44,000元,清 償成數約百分之7.6,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 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4,500元【包括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500 元】,已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 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債務人 另列計每月應繳納勞保及健保費等之支出共計1,900元 ,已提出繳費單據以資為憑,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 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 母親張鳳嬌(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喪偶) 之扶養費2,0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鄭○○(U122*** ***、民國00年0月0日生)、鄭○○(U122******、民 國000年0月0日生)兩人每月扶養費1,600元,考量債務 人之母親為26年次,目前年齡已80歲,核已年邁且配偶 已身故,而子女年齡尚幼,足徵其母親及子女確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 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 列計扶養其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應屬合理公允 ,且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理由已明示上開 扶養費用屬合理必要支出。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以實領薪資約12,000元,扣除每月償還2,000元後, 僅保留約10,000元,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 敘明。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6年6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 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2,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
│ 業。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893,822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44,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7.6%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248,577元 │13.13%│ 263元 │
│ │限公司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415,491元 │74.74%│ 1,49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甲○(臺灣)銀行股│ 199,956元 │10.56%│ 21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29,798元 │ 1.57%│ 31元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1,893,822元 │ 100% │ 2,000元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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