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1號
HLDV,106,原簡上,1,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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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葛曉春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楊小龍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本
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原花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 訴,除事實理由中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應為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村○○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63之2號 應予更正外,餘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本院卷56頁)所示編號A(面積110.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3.(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應自民 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2元。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秦瑞容曾同意其胞弟秦裕緒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竹子屋一幢, 秦裕緒因意外死亡後,秦瑞容有意拆除該竹子屋,蔣絹春得 知此事,遂請求秦瑞容保留該竹子屋作為蔣絹春友人「老劉 」之住居所,並給予秦瑞容2,000元作為答謝。老劉過世後 ,蔣絹春將其與原配偶所生之子楊榮順接來該竹子屋居住, 俟因竹子屋老舊不堪使用,楊榮順向秦瑞容徵詢在原址上重 建房屋(即後來之系爭房屋)時,秦瑞容要求楊榮順應承租或 買下需用範圍,惟楊榮順表示其有購買意願,但因經濟困難 暫時無法負擔價款云云。因而,秦瑞容同意楊榮順先行建屋 解決迫在眉睫之居住問題,俟楊榮順手頭寬裕時再行商議買 賣價金及移轉登記事宜。惟至85年間,秦瑞容屢次要求與楊 榮順締結買賣契約時,楊榮順均以「沒錢」為由拒絕買受, 並繼續占有至103年間左右遷往他處,再由被上訴人於104年 1月間開始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時間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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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時間 │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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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4年12月7日前 │秦裕緒在系爭土地起造竹子屋一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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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7年6月9日 │秦裕緒死亡,妻小遷出竹子屋別居他處│
├──┼───────┼─────────────────┤
│3 │ │蔣絹春獲得秦瑞容同意,使「老劉」入│
│ │ │住竹子屋,並致贈2,000元予秦瑞容。 │
├──┼───────┼─────────────────┤
│4 │61年間 │老劉死亡,蔣絹春使楊榮順一家入住竹
│ │ │子屋。 │
├──┼───────┼─────────────────┤
│5 │67年間 │竹子屋不堪使用,楊榮順起造系爭房屋│
├──┼───────┼─────────────────┤
│6 │85年1月17日 │秦瑞容將榕樹段727號土地分割增加榕 │
│ │ │樹段727-1號土地(重測後為依柏合段 │
│ │ │52號)。 │
├──┼───────┼─────────────────┤
│7 │85年4月25日 │秦瑞容將榕樹段727-1號土地移轉登記 │
│ │ │為蔣秀惠所有,並收取價金6萬元。另 │
│ │ │邀請楊榮順購買系爭土地,楊榮順拒絕│
├──┼───────┼─────────────────┤
│8 │88年7月17日 │蔣絹春死亡。 │
├──┼───────┼─────────────────┤
│9 │93年間 │秦瑞容死亡,呂興玉因分割繼承取得系│
│ │ │爭土地(重測前為榕樹段727號土地) │
│ │ │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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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9月5日 │呂興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於102 │
│ │ │年9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
│11 │103年年底 │楊榮順遷出系爭房屋,嗣後將系爭房屋│
│ │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
└──┴───────┴─────────────────┘
(二)蔣絹春僅有向秦瑞容承租竹子屋,既非承租土地,二人間即 無租地建屋契約可言:租地建屋契約,係有償使用他人土地 而自有房屋(受讓或起造房屋),按民法第153條規定及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如需肯定兩造間有 一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須以當事人間就土地約定



為有償使用,且承租人在租用土地前於土地上已自有房屋, 或基於自建房屋之目的而承租土地後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始 足當之。蔣絹春支付2,000元,係租用竹子屋,而非租用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秦瑞容所有,秦瑞容胞弟秦裕緒任職 於花蓮縣銅門國小時,向秦瑞容借用系爭土地並搭建竹子屋 一幢,以節省通勤時間。嗣後,秦裕緒於57年6月9日因車禍 意外身亡,其妻劉秋玉帶同秦林森等三名子女遷出該竹子屋 ,該竹子屋因而閒置荒廢一段時日。嗣因秦瑞容打算使人拆 除該竹子屋以利恢復耕作使用時,蔣絹春請求秦瑞容緩拆, 將該竹子屋提供作為其安置友人「老劉」(榮民,真實姓名 不詳,村中均以「老劉」稱之)之處所,並給予秦瑞容2,000 元作為謝酬。準此,蔣絹春給付價金之目的,僅係使用竹子 屋之對價,非使用土地之對價,更非受讓竹子屋事實上處分 權承租系爭土地,或承租系爭土地後興建房屋,即無從論斷 二人間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原審認為蔣絹春係因不定 期租地建屋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係屬誤會。 (三)秦瑞容楊榮順有買賣土地之預約,惟買賣之本約因楊榮順 拒絕締結而不成立,楊榮順要難以買賣標的之占有移轉主張 占有本權:
1.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 例意旨及民法第345條規定,秦瑞容係以買賣本約之締結為 目的,同意楊榮順使用系爭土地建屋。「老劉」過世後,蔣 絹春逕自找來楊榮順(蔣絹春與原配偶楊明基生之子、被 上訴人之父)一家居住於該竹子屋中,然因竹子屋所使用之 竹木材料不堪風雨而腐朽損壞,楊榮順向秦瑞容徵詢可否在 原址重建房屋時,秦瑞容要求楊榮順買下所需範圍,楊榮順 礙於經濟條件暫時無力買受。秦瑞容出於體諒之心,同意楊 榮順先行建屋以解決迫在眉睫之居住問題,俟楊榮順日後寬 裕時,再行商議購地條件(如價款之數額)及移轉登記事務。 此觀證人范瑞美稱:「當時沒有過戶是因為沒有錢,蓋房子 的錢是我跟娘家借錢,等我先生(楊榮順)慢慢賺錢慢慢蓋, 不是一次蓋成。那時秦瑞容說先蓋,等有錢再辦過戶」等語 ,並參酌85年1月17日秦瑞容將系爭土地割出一部並移轉登 記為蔣秀惠所有時,蔣絹春尚且在世,若系爭土地係由蔣絹 春向秦瑞容買受或承租,秦瑞容自當向蔣絹春請求給付價金 及偕同辦理移轉登記,殊無向非交易相對人之楊榮順請求之 理。準此,應可明瞭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使用事務,僅發 生在秦瑞容楊榮順之間,與蔣絹春無關,此亦足證蔣絹春 交付金錢予秦瑞容之目的,並非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 2.楊榮順拒絕締結買賣本約,其與秦瑞容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預約為本約之前階段行為,本約之訂定為預約之履行,反 之,不履行預約將發生本約不成立之結果。本件中,蔣秀惠 稱:「秦瑞容有找我跟楊榮順一起去辦過戶,但楊榮順說他 沒有錢無法辦理過戶。」;呂興旺證稱:「我媽媽有叫楊榮 順去過戶,楊榮順說他沒有錢,無法辦理過戶,楊榮順沒有 去過戶,就算沒有買賣,放棄的意思」;柯秀蓮證稱:「秦 瑞容有問楊榮順是否一同去辦土地過戶,但楊榮順不去。」 。楊榮順既已拒絕締結預約,本約即不成立。申言之,秦瑞 容與楊榮順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縱然秦瑞容與楊 榮順買賣系爭土地之預約未經解除,楊榮順多得請求秦瑞 容締結本約(買賣契約),無從主張已有買賣契約存在,遑論 得因受領標的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3.從而,因楊榮順與秦瑞容之買賣預約,嗣後因楊榮順片面毀 約致未能締結買賣本約,楊榮順與秦瑞容間並無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楊榮順要難因買賣之債權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屬 無權占有。
(四)楊榮順在買賣本約成立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評價上至多 與秦瑞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使用目的已完成,借用物復 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要難以該使用借貸關係 主張有權占有。
1.按民法第470條規定,不定期使用借貸,得以借用目的定使 用期限,使用完畢時,借貸關係消滅。楊榮順拒絕買受系爭 土地,其原先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楊榮順因表 明有意買受系爭土地而獲秦瑞容同意先行占用,應屬使用借 貸性質,惟楊榮順嗣後拒絕買受,依借貸目的,應認為使用 完畢,此猶如員工離職後應將任職期間獲准使用之員工宿舍 返還雇主一般(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概 因准予無償使用特定物之目的(買受人之給付價金、員工之 供給勞務)已無法達成,如將無償使用特定物行為與准予使 用之目的割裂,使所有人需繼續容忍他人之占有,誠非事理 之平。
2.退言之,被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703號、調偵字第190號偵查中,對檢 察官陳稱楊榮順在103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開始住在系爭房屋,是楊榮順先搬 出去,被上訴人才搬進去。楊榮順雖搬出去,但不時會回去 該屋住等語。從而,楊榮順縱有不定期回到系爭房屋居住之 事實,但其既已遷出,顯無永久居住之主觀意思,進而又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按民法第24條規定 ,堪認楊榮順已有廢止住所之意思,當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必要,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然完成。至於楊榮順不定期訪問 被上訴人及短暫居住系爭房屋之行為,甚至嗣後再次遷入系 爭房屋,均不影響對於楊榮順在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遷 出系爭房屋時已屬借用物使用完畢之認定。由此得見楊榮順 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楊榮順無從以使用借貸 為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借用人 ,亦無法以使用借貸為原因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3.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借用人,上訴人非系爭房屋貸與人,被 上訴人無從以使用借貸關係或占有連鎖法則,對系爭土地主 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參照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受該使用借 貸關係之拘束。又被上訴人另以占有連鎖法則,主張受讓楊 榮順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乃有權占有云云,惟其援引之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已闡明「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者(如民法467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無從本於 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是以, 楊榮順對系爭土地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被上訴人無 從援用占有連鎖法則,主張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4.小結:秦瑞容同意有意買受系爭土地之楊榮順得先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不成立後,使用目的應認完成。退 言之,至遲至楊榮順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自行遷離時,其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屬完成,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 使用借貸契約無類似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借用人對於受讓 借用物所有權之人不能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又借用人對借用 物之占有,非得所有人同意,不得讓與第三人。故被上訴人 無從以使用借貸關係或占有連鎖法則,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
(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就權利 歸屬以觀,被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所 受利益返還予上訴人:
1.被上訴人雖主張基於占有連鎖原理,陳稱因受贈系爭房屋, 房屋對土地之使用無法分離,故其對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 云云。惟查,所謂占有連鎖,需以多次連續的有權占有為必 要;本件中,秦瑞容基於買賣預約使楊榮順先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嗣因楊榮順拒絕締結本約,因而無受領買賣標的之 權,其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當然消滅,被上訴人要難 以占有連鎖法則主張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2.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權利歸 屬而言,難謂正當,自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予上訴人,復經 上訴人多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無故悍然拒絕之,日後亦難



期待被上訴人自動履行,應認為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79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 152.18平方公尺,該土地105年至107年公告地價為140元/平 方公尺,申報(法定)地價應為112元/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 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月給付142元,自屬有理。(六)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不構成權利濫用。參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與配偶呂興玉 多次向楊榮順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乃因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戶內(含呂興玉及子女呂楚豫)唯一可供建築居住使 用之土地,上訴人一家目前借用親人房屋頂樓搭設鐵皮屋棲 身,環境不甚理想,亟待收回系爭土地並重新搭建房屋以改 善生活品質。系爭土地面積有152.1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82,616元,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上訴人收回後可合法興建約55.24坪 之房屋,大幅改善居住品質、條件,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並無占有本權,所受損害亦僅為系爭房屋之現值即22,800元 ,準此,上訴人行使權利結果,既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 的,亦無所受利益與所造成之損害間輕重失衡之結果,難謂 有何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情事。
(七)上訴人並無陳述不一情事。本案乃遠年舊事,人事皆非,每 難查考。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之部分,有關楊 榮順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均稱係得秦瑞容同意無償使用; 有關有無交付價金一事,均稱係收受金錢提供「老劉」承租 使用系爭土地;有關土地原始用人則為秦裕緒(秦義旭乃發 音相似之筆誤,但在附近教書、就近借地使用之說詞相同, 為秦瑞容之兄或弟則因呂興玉僅知為舅舅,故不能確定), 至於枝節處因記憶模糊而有出入之輕微瑕疵,尚不足認上訴 人有陳述不一致情事。67年11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元 ,證人范瑞美證稱65年蔣絹春工資每月僅150至200元,已難 採信;又證人范瑞美所稱0.1元之購買力,無非為強調2,500 元在65年5月時已為鉅款,陳述顯有偏頗,殊難憑採。從而 ,被上訴人稱蔣絹春無餘裕可為「老劉」支付租金等語,殊 值商榷。況「老劉」乃榮民身份,復為蔣絹春之男友,老劉 將金錢交由蔣絹春代為尋覓住處,或蔣絹春基於親密關係為 老劉出資均非無可能,被上訴人單以蔣絹春經濟狀況不佳之 詞,率論蔣絹春所交價款為購地價款云云,恐與事實未合。



更何況,參諸當時秦瑞容出賣土地之價格,蔣秀惠購買花蓮 縣秀林鄉依柏合段52地號土地(170.40平方公尺,下稱52號 土地)花費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蔣絹春當時以2,500元購買 系爭土地(152.18平方公尺),顯非合理,當非事實。(八)被上訴人再稱秦瑞容請求楊榮順過戶,可認為已有買賣契約 並付訖買賣價金云云,惟查,證人蔣秀惠係先支付租金使用 52號土地,於過戶時另支付6萬元之價金,可見秦瑞容與蔣 秀惠之買賣契約成立及價金支付係在過戶同時完成,此觀蔣 秀惠證稱「秦瑞容找我跟楊榮順一起去辦過戶,但楊榮順說 他沒有錢無法辦理過戶」,即可明瞭。又蔣絹春於88年7月 17日死亡,如秦瑞容與蔣絹春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於85 年間應係要求蔣絹春給付價款及過戶,而非要求楊榮順,足 證秦瑞容與蔣絹春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退步言,倘被上訴 人主張楊榮順與秦瑞容間有基地租賃之租賃關係存在,雙方 約定之租金為何?若謂楊榮順自67年間建屋迄今使用系爭土 地近40年,竟僅約定2,500元之租金,實難令人信服。故秦 瑞容與蔣絹春或楊榮順間並無任何租約關係,應較為合理。 除被上訴人主張蔣絹春曾給付2,500元給秦瑞容外,蔣絹春 、楊榮順及被上訴人40年間均無給付上訴人、呂興玉、秦瑞 容任何金錢或對價,秦瑞容67年間同意楊榮順於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之性質,應屬於無償使用之借貸性質,基於債之相對 性,上訴人不受系爭借貸契約拘束。退步言,上訴人倘受借 貸契約之拘束,楊榮順於103年底前遷出系爭土地時,應視 為借用人楊榮順已使用完畢(無繼續使用居住之需求,原審 卷37頁:被上訴人自承楊榮順已經遷離系爭土地,並將房屋 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再者,楊榮順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讓與被上 訴人,應視同「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亦得終止借貸契約( 以本狀之送達為終止權行使意思表示之通知),再憑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屋還地。
(九)基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占用之權源:秦瑞容與蔣絹 春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或租賃關係。再觀秦瑞容於蔣絹春 在世時,僅要求楊榮順買受其需用之土地,而未要求蔣絹春 給付價金及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一事,亦可明瞭秦瑞容至 多可能與楊榮順有買賣契約(假設語),但不可能與蔣絹春有 買賣關係。而秦瑞容楊榮順間,就系爭土地僅有使用借貸 關係,但已使用完畢。退萬步言,借用物移轉占有應得貸與 人同意,楊榮順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占用,難謂被 上訴人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



狀提出之楊榮隆親筆信,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釋明原因,難謂合法,況該文書乃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榮隆」之人於審判外所做成,除不 能辨識製作者之真偽,未經具結,亦無法使當事人對證人為 必要之發問,無從擔保其內容之真實,難以證明待證事實。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就楊榮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蔣絹春是否交付 予秦瑞容相當金額,及系爭土地上是否有竹子屋與使用情形 部分,前後矛盾,恐為臨訟編造之詞。
1.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均稱,「楊榮順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秦瑞容同意而無償占用上開土地。楊榮順於不詳時間自行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楊榮順向秦瑞容借用系爭土 地,然未支付任何償金,且在未經秦瑞容允許下私自興建系 爭地上物」,惟於上訴理由狀卻改稱,「楊榮順向秦瑞容徵 詢可否在原址重建房屋時,秦瑞容要求楊榮順買下所需範圍 ,楊榮順礙於經濟條件暫時無力買受。秦瑞容出於體諒之心 ,同意楊榮順先行建屋以解決迫在眉睫之居住問題」。 2.呂興玉於偵查中警詢筆錄先稱:「我媽媽先借給他蓋木屋住 ,我曾經聽楊榮順講過,有拿2,000元給我媽媽」;上訴人 於原審卻一改其夫之主張,否認蔣絹春曾交付秦瑞容2,000 元之金額,惟經原審多位證人證述及判決認定蔣絹春應有交 付秦瑞容2,000元左右之金額後,復又於上訴理由狀中改稱 秦瑞容確有收受蔣絹春交付之2,000元謝酬。 3.上訴人於原審先稱,蔣絹春替其友人老劉伯伯詢問秦瑞容是 否可以暫借老劉伯伯居住,惟後改稱蔣絹春支付2,000元係 租用竹子屋;再上訴人原審稱「系爭土地因其兄秦義旭在附 近學校任教,為其工作方便,秦瑞容便將該地出借予其一家 使用」,上訴理由狀稱,「秦瑞容胞弟秦裕緒任職於花蓮縣 銅門國小時,向秦瑞容借用系爭土地」。
4.上訴人於原審先稱:「退步言之,倘蔣絹春確有交付秦瑞容 金錢乙事,經詢問呂興旺後,其表示縱有交付使用對價一事 ,亦絕非2,000元,至多為幾百元而已。」,後又稱「當時 老劉曾給秦瑞容數百元之金錢作為借用系爭土地蓋屋居住之 對價」;上訴審改稱,「老劉為蔣絹春之男友」、「蔣絹春 請求秦瑞容緩拆,將該竹子屋提供做為其安置友人老劉之處 所,並給予秦瑞容2,000元作為謝酬。」。 5.依上可知上訴人就本件事發過程前後陳述不一,不但對楊榮 順當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時,是否經秦瑞容之同意, 及秦瑞容是否曾收受蔣絹春約2,000元之金額,有完全相反



之主張,復又主張系爭土地上曾有竹子屋,然對竹子屋係由 何人所託始興建,後又係何以讓老劉使用,老劉使用竹子屋 之對價及何人交付金錢予秦瑞容等情,無一固定之陳述,且 蔣絹春之夫當時尚存,蔣絹春怎可另有一男朋友老劉存在, 更為其找安置之處,顯見上訴人係以往生者無法為己辯駁, 胡亂指述蔣絹春之交友關係,上訴人為上該主張,自應負舉 證之責。故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上訴人係為達拆屋還地之目的 ,企圖遮掩系爭土地早已出賣予蔣絹春之事實,始導致其訴 訟主張先後矛盾之情發生。
6.上訴人稱該2,000元係作為租用竹子屋予老劉安置之用,顯 與常情不符。依證人范瑞美(被上訴人之母)於原審證稱,「 (問:當時2,500元相當於現在的多少錢?)我不會算,那時1 毛可以買10顆糖果,我的母親工作每個月150到200元。」, 可知蔣絹春交付2,500元(縱依原審認定係交付2,000元)予秦 瑞容之金額,按當時幣值係相當大的一筆錢,而蔣絹春當下 家中經濟狀況也不甚理想,怎可能替友人交付如此大的一筆 金額租用竹子屋,顯與常理不符,難謂上訴人所述為真,實 需提出相當證據證明。
(二)秦瑞容與蔣絹春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1.原審證人范瑞美羅清光均證稱「蔣絹春曾向秦瑞容購買系 爭土地」。此見:證人范瑞美稱:「房子是民國67年蓋的, 因為我65年嫁過去,因為他們兄弟太多,我生被告,沒有地 方住,我婆婆說我過去隔壁蓋房子,蔣絹春跟秦瑞容情同姊 妹,就談要買地,蔣絹春有交付2,500元,當時我、我先生 、我先生的二哥楊榮隆、三哥楊榮興都有在場。(問:你記 得那2,500元是買賣還是出租?)我婆婆說是跟秦瑞容買地, 叫我過去那邊蓋房子。(問:有無說過戶要多少錢?)我不知 道,秦瑞容說你們自己準備去過戶。秦瑞容沒有說多少錢, 只說你們自己去過戶。」;證人羅清光稱:「(問:被告現 在住的房子,是否知道誰蓋的?)約67年時是我與被告的叔 叔去施作敲水泥兩天,是蔣絹春跟我說是她跟秦瑞容買的, 才在那塊地上蓋房子。(問:秦瑞容有住在附近嗎?)有。他 平時走動時會經過我們施工的地點,他也有看過我們在施工 ,也沒有表示什麼。」;另有蔣絹春之子楊榮隆親筆簽立之 證明書載:「本人楊榮隆,是蔣絹春次子,在民國六十六年 間,我母親有交付現金2,500元給秦瑞容,是買下63-1號土 地所有,當時在場的人有楊榮昌楊榮興楊榮順夫妻、和 我都在場」等語,與范瑞美證述內容相符,更可證蔣絹春確 有向秦瑞容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金錢。
2.依原審多位證人均證稱「秦瑞容生前曾一再要楊榮順就系爭



土地辦理過戶」,此見:證人蔣秀慧稱:「我們是先住,後 來原告婆婆說賣土地給我,叫我去辦過戶,秦瑞容也請楊榮 順一起去辦過戶,我的部分於八十幾年去辦過戶,楊榮順說 他沒錢,無法辦理過戶」;證人呂興旺(秦瑞容之子)稱:「 我聽到我媽媽(即秦瑞容)叫楊榮順去過戶,楊榮順說他不方 便。」;證人柯秀蓮(證人呂興旺之前妻)稱:「(問:證人 蔣秀惠稱秦瑞容有請楊榮順蔣秀惠一同就房屋占用之土地 辦理過戶,是否知情?)知道,我婆婆(即秦瑞容)甚至還有 問楊榮順是否一同去辦土地過戶。蔣秀惠跟我媽媽買地時, 過戶時還是我們四個人去辦,有邀楊榮順去,但他不去。」 ;證人范瑞美稱:「秦瑞容說叫蔣秀惠楊榮順一起去過戶 ,後來楊榮順沒錢,蔣秀惠就先去了。」。
3.依上證人所述,可證秦瑞容確有如證人范瑞美稱收受蔣絹春 交付之2,500元買地價金,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蔣絹春,否則 羅清光於現場施作時秦瑞容為何未加以阻擋,蔣絹春又何以 告知不實內容予羅清光,及楊榮隆出具之證明書證之,而秦 瑞容生前又何以會多次找楊榮順蔣秀惠一起去辦理過戶, 以致多位證人均見聞知悉,其中亦不乏係上訴人傳喚之證人 (呂興旺柯秀蓮),更可證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乃係因蔣絹春前向秦瑞容買受系爭土地,始 於其上興建房屋,屬有權占有。
(三)縱鈞院認現存證據不足認定秦瑞容與蔣絹春間就系爭土地曾 訂立買賣契約,然秦瑞容生前曾向蔣秀惠及原占用系爭房屋 之楊榮順詢問是否將渠等分別占有秦瑞容所有之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證人蔣秀惠曾付5,000元向秦瑞容借地蓋 房,而范瑞美亦曾看到蔣絹春拿2,500元給秦瑞容,後系爭 土地上即蓋房子,即可知秦瑞容蔣秀惠、蔣絹春收取之費 用,即係做為所有土地給他人使用所收取之費用;另依證人 羅清光稱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時秦瑞容曾經過施工地點,均未 為任何反對意思,實可認該2,500元為秦瑞容同意被上訴人 家庭(蔣絹春、楊榮順)使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居住之意思, 且付有價金,性質上至少屬「基地租賃」、「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
1.依上所述可知秦瑞容與蔣絹春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縱認非屬買賣關係,然 就系爭土地仍屬租賃關係,蔣絹春向秦瑞容租用系爭土地建 築系爭房屋而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第 425條、426條之1、第451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並參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該租賃關係對上訴人 仍繼續存在,而楊榮順為蔣絹春之繼承人,得繼受該租地建



屋契約及系爭房屋,又楊榮順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贈與被上訴人,上開租地建屋契約仍應對於系爭房屋之受讓 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當屬有理由,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 益,亦屬無理。
2.如認使用借貸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參照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借用土地建造房屋之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中,如無約定期限,一般以使用土地之目 的完畢,即借用人無繼續居住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始 認為借用土地之目的已達。在被上訴人家庭有使用系爭土地 供作居住之需求時(現仍由楊榮順及被上訴人一家居住在內 ,被上訴人之所以於偵查中稱楊榮順搬出去等語,僅為文字 上誤解,楊榮順現仍以系爭房屋為主要住所地),兩造間使 用借貸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3.依上,被上訴人之祖母蔣絹春向上訴人之婆婆秦瑞容購買( 或租、借),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然蔣絹春對秦瑞容為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其後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之父 楊榮順繼承,將系爭房屋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贈與被上訴人 ,且楊榮順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不過遺產之先行分配 ,與繼承無異,被上訴人自得對秦瑞容及其子呂興玉主張有 連鎖。
(四)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 1.若認蔣絹春與秦瑞容間之法律關係係屬使用借貸,上訴人起 訴請求拆屋還地亦有違誠信原則。呂興玉雖業以夫妻贈與原 因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然於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3703號竊佔案件中,當時係由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顯 可合理懷疑上訴人係因欲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始 與呂興玉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贈與手續後向被上訴人 請求,即便非如此,兩造間以鄰居關係相處數十年,上訴人 應當清楚知悉上一代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亦咸認 ,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 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2.系爭房屋乃係被上訴人一家安身立命之處,因被上訴人每周 須至醫院洗腎三次,又患有糖尿病無法外出工作,家中僅靠 妻子一人每月3萬元左右薪水,除須負擔被上訴人醫藥費、 營養品外,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楊榮順,再無多 餘金錢供居住之用;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近40年 之久,係現實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緊居隔壁難謂不知



,卻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贈與手續後,企圖提起刑事竊 佔告訴,欲逼被上訴人妥協,見被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後, 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嚴重損及被上訴人為目的,實屬 權利濫用,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誠信原則。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自呂興玉處受贈,其上有 楊榮順(被上訴人之父)起造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楊 榮順並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及居住使 用。
(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本院卷56頁)所示斜線A部分 ,面積為110.78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合法?(二)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秦瑞容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祖母 蔣絹春,若無,秦瑞容亦有將系爭土地租或借蔣絹春興建系 爭房屋),是否有理?
(三)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茲審酌 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外,另補充如下:(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原起 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追加依民 法第470條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上訴理由狀 、民事變更聲明狀及筆錄可參(本院卷17至22、33、65至66 頁),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經核上訴人為 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 人之系爭房屋占用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據前述 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亦已就此 部分追加之訴為答辯(本院卷77至80頁民事辯論意旨狀參照) ,併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蔣秀惠(秦瑞容之友;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在原審 證稱:我有跟秦瑞容買土地(為52號土地,面積170.4平方公 尺,85年4月25日買賣過戶;參原審卷34、35頁),太久了, 我不記得何時過戶。我們是先住,後來秦瑞容說賣給我,叫 我去辦過戶,也請楊榮順一起去辦過戶,我的部分於八十幾 年去辦過戶,楊榮順說他沒有錢,無法辦理過戶。我6萬元 給他(秦瑞容)。(問:之前楊榮順住那邊時,有無與秦瑞容 買地、租地?)我不清楚,只知道秦瑞容有叫我們兩個人去 辦理過戶。6萬元是土地的錢,因為我們之前有付5,000元借 那塊地蓋小小間的房子,秦瑞容說若我們之後找到地方住再 搬走,後來因為我們住了有感情了,就沒有搬走,才會於之 後辦理土地過戶。(問:你們占用的土地面積跟楊榮順占用 的土地面積為何?)不清楚,我的比較大一些些,我的在後 面,楊榮順的比較前面。(問:為何楊榮順可以在秦瑞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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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