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2號
HLDV,106,再易,2,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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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鄔揚風
再審被告 姜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3月3
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5 日收受該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120頁),而於106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依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民事判 例、106年台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 釋、最高法院判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法規」,如法院適用法律與此等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背者,即符合本條款再審之事由。(二)司法院20年8月18日院字第559號解釋文已明確昭示強制執行 程序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不僅該拍賣本身無效 ,且第三人之所有權「不因此喪失」,易言之,即拍定人自 始未能取得被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無民法第759條規定 之適用甚明,此並經同院20年9月2日院字第578號解釋文再 次闡明,乃原確定判決謂司法院院字第559號解釋「並未論 及一旦執行終結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問題」,顯與解釋 文已明確闡示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 於所有人之所有權無何影響」之意旨相左,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可認定。
(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02號、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均明確 闡示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不僅該 拍賣本身無效,且買受人縱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亦無法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第三人之所有權「 不因此喪失」,而第三人之所有權既不因此喪失,則於拍賣 第三人之物之情形中,拍定人無從主張有善意取得之適用,



要屬當然。
(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 旨,亦再度重申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 者,該第三人不因此喪失該不動產所有權,亦即拍定人不能 主張強制執行法第98條,更無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甚明。 進言之,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意旨, 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時,縱令拍定人 於拍定後,就該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三人仍不 喪失其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得主張其所有權之權能,遑 論本件拍定人即訴外人倪東正於拍定後未曾辦理任何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者,舉重以明輕,更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已因該拍 賣而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五)綜上,顯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 第三人不因此喪失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乃最高法院自18年 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例以來一貫之見解,該院本即毋須將每 一則相關之判決均選為判例,更不能僅以該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未經選為判例, 即拒斥適用前揭司法院559號解釋、578號解釋與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乃原確定判決未及見此,既肯認「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現場指封時因債權人代理人指封錯誤,未指封坐落於系爭 B土地上之房屋(應即為系爭B房屋,當時未有掛上門牌),反 誤認系爭A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巷00 號』,並使本院亦因而為錯誤之拍賣公告及拍定程序,上述 事實乃堪認定」,即本件係拍賣第三人之物,卻又以「系爭 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房屋,因強制執行程序而以權利移轉之執 行命令,發生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倪東正,上訴人即失其所 有權。」云云而認再審原告已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與 上開判例意旨相悖,亦足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確有明顯違 誤,而有再審之事由。
(六)原確定判決雖謂「至於所用『無效』之用語,依當時之學說 背景,應係屬誤用,蓋若採執行程序無效說,即無庸由真正 所有人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亦無庸於法院判准返還時始使 權利移轉證明書失其效力」云云,然觀諸民法第1146條第1 項法條文字,惟於此情形中,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實際上並 未真正喪失,如依原確定判決見解,何來回復?同理,顯見 稱回復所有權者,亦非以所有權「喪失」為其要件甚明,況 司法院解釋、判例之用語尚包含「請求返還」在內,益見「 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應做整體解釋,係謂第三人 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所有物。又原確定判決復謂



:「無庸於法院判准返還時始使權利移轉證明書失其效力」 云云,亦屬誤解,蓋「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 失其效力」之文字,須與「法院自得命其繳銷」合併觀察, 係指法院既認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之不動產確為第三人所有 ,原發管業證書即失其效力,法院無須其他作為即得命拍定 人繳銷該證書;況究竟是否有拍賣第三人之物之情事,當事 人間既有爭執,本即須由法院認定,故而司法院解釋文稱「 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等語,自係 指當事人間之爭執經由法院判決而應依該判決認定而言,並 無可議之處,原確定判決之解釋顯屬誤解,而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 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花蓮縣○○鄉○○村○○○街0巷0000號)騰空返還再審 原告。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945號、84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強 制執行法之拍賣,其物權之變動,係屬非因法律行為而為之 者,拍定人自領得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取得不 動產之所有權,縱未經登記,亦不影響所有權之取得,而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讓與,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實務上 均認其買受人經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原始建 築人自不得以其不能登記為由,再出而主張所有權為其所有 。故而,拍定人倪東正自領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房屋之原所 有權人(即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至明。(二)按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實際仍有一定之實體調查權,就標的 物權利外觀及形式上之真正予以審究認定標的物是否為債務 人所有,已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因符合公 示原則並衡量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較值得保護,亦推定善 意第三人能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結果,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 存登記,惟已具有不動產之外觀,且經執行法院為實體調查 ,縱有誤為拍賣之情形,拍定人因善意信賴執行法院所為公 開拍賣外觀及相關公示之拍賣資料,其利益自應受保護,得 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而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倪東正 既係經法院之公開拍賣程序而標得系爭房屋,應可善意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審原告認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拍定 人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三)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 決意旨,退萬步言,縱如再審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拍賣有



無效之原因,拍定人倪東正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可採 ;惟查,系爭花蓮縣○○鄉○○○街0巷00號雖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房屋,惟領有稅籍證明,其稅籍登記名義人原為周 明禮,系爭房屋其上亦懸掛上開門牌號碼,並經法院公開拍 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倪東正拍定取得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並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予倪東正名下,嗣倪東正再將系爭 房屋出賣予再審被告之妻梅雲羨,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 登記予梅雲羨名下,系爭房屋雖無登記之公示效果,惟已辦 理稅籍登記,並懸掛門牌,經執行法院就標的物權利外觀及 形式上之真正予以調查,復經拍定人拍定後領有權利移轉證 書,將稅籍登記移轉予拍定人名下,該等公示效果自與經地 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之效果無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其真正權利人自僅得在第三人未因信賴上開公示性而取得 系爭房屋之權利以前,對拍定人主張取得權利有無效之事由 ,而要求回復之。本件既經倪東正於拍定後,又將系爭房屋 出賣並將稅籍登記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妻梅雲羨,再審原 告自無再向信賴系爭房屋上開公示效果而取得系爭房屋權利 之再審被告主張回復其權利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 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 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二)再審原告所舉前述再審事由,已於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作為 上訴理由加以主張,此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 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之再審原告106年2月8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106年2月14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如 該卷62至91、95至96頁),即再審原告已在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上訴理由中以司法院院字第559號、第578號解釋、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902號判例、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29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判決意旨為其上訴理由,經原確定判決審認解釋前述司法院 解釋及判例之適用後,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依據前述



說明,自不許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之事由作為再審理由更為主 張。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但書情形,而不得提起。是再審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士亮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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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