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3號
KSDM,92,訴,83,20030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二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
六一一、七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八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為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在高雄縣大寮鄉不詳地點友人處,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及同 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五十巷四弄四之二號住處 及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二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塑 膠鏟子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 尿液,經先後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 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院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 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八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 卷足憑。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 七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



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係毒品;殘留有海洛因 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因鑑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與毒品 無從剝離,應為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玻璃球一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屬被告是否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範疇,與本 件被告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適當之處置,不併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悅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