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3號
HLDV,105,重訴,43,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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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高仲慶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邵御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60,6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077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0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8日19時40分許,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可擊發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18顆,駕駛其母蔡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花蓮縣○○市○○○街000號房屋前,先於車上 將持有之子彈16顆裝填至制式半自動手槍內,下車後見原 告正與友人在該房屋之客廳泡茶、聊天,隨即進入屋內以 左手持半自動手槍,一邊走向原告、一邊朝原告連續射擊



14槍後,退至屋外再裝填剩餘2顆子彈,接續朝已中彈、 癱坐在地上之原告再擊發1槍,致原告因近距離中彈,受 有左大腿動脈斷裂、右大腿動脈靜脈斷裂及近端股骨粉碎 性骨折、右股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併 腔室症候群、右足大姆趾骨折、右足底子彈穿越傷、右手 第三掌骨粉碎骨折併大姆指肌肉損傷及右腹子彈穿越傷等 傷害,被告見原告癱倒於地後,遂駕車離開現場,幸經友 人至案發現場對面之世貿傳家堡大樓管理室,請管理員通 知救護車將原告送醫,進行大範圍之接合、縫合及取出子 彈(目前還留有一顆子彈卡住不能取出)後,始撿回一命 ,但受有嚴重之後遺症,因原告身中至少十槍,中彈範圍 包括腹部、大腿內外側、小腿、手掌等部位,將終生有神 經疼痛,右手掌握力喪失(無法握成拳)、不良於行、右 腳垂足(即由於小腿前腔室肌肉無力所造成足踝無法背屈 的症狀)之苦,也明顯喪失勞動能力,無法正常工作,連 開車此種日常行為,都存在重大的危險(右足踝無法背屈 ,故腳掌無法正常踩踏油門及煞車)。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905,097元: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住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支出856, 684元,此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原告所受傷 害,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其中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 療給付,亦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自行 支付339,241元外,另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517,4 43元,依法亦得請求。後原告依醫囑再於106年7月10日至 14日入住慈濟醫院,將體內鋼釘取出,支付醫療費共48,4 13元(健保金額28,623元+自付金額19,790元),此項費 用係被告侵權行為所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是以,原 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總計為905,097元。 ②看護費40,000元:
因原告傷勢嚴重,傷口甚多,看護者在照護時必須非常有 耐心與經驗,因此在住院期間換了許多看護,而家人當時 因為都在為原告是否能夠康復煩惱,並未逐一紀錄登記曾 經僱用過的看護姓名及日數,印象所及大概是僱用看護員 約20日,因此以20日、每日2000元為計算。 ③無法工作而喪失之工作所得540,000元: 原告在104年8月1 日起受僱於紅不讓體育用品社,擔任業 務經理一職,薪資為45,000元,此有工作證明乙紙可憑。



原告因被告之槍殺行為,自104年8月28日起即在慈濟醫院 住院至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仍因神經斷裂接合復原情形 不佳,以及傷口極為疼痛等原因,直至105年3月初,始能 稍微外出,預估要回復到能夠工作,至少還須半年,這段 期間完全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損失至少540,000 元( 以6個月+6個月計算,4500012=540000)。 ④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72,98 0元:
原告為71年12月17日出生,目前年紀為33歲3月,再休養 半年則為33月9月(計算一年不能工作時間),至65歲退 休尚有31年3月。因被告之殺害行為導致紅不讓體育用品 社不再僱用原告,原告因手、腳均有殘障不良,雖經原告 努力復建,身體仍後遺症無法痊癒,經原告向慈濟醫院申 請勞動能力鑑定認定原告傷後減損勞動能力15%。是以, 原告於本件槍擊案件發生前,原已取得紅不讓體育用品社 以45,000元之薪資聘僱原告,但因本件槍擊事件而失去聘 僱之機會。故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應以45,000元乘以15 %計算,即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具體損失6,750元。復以 31年3月計算,共2,531,250元,再計算以霍夫曼算式扣除 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2,980元。 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兩造間並無任何的交集,僅三年前曾有糾紛,但已經和解 ,且當時非原告之事,而是原告友人之事,在該事件和解 後,原告即未曾與被告有任何來往,早已不再放在心上, 也絕無放話要教訓被告之情,被告接受檢警訊問時稱原告 放話要教訓云云,原告實在匪夷所思,被告所辯,顯然只 是卸責之詞,又有污蔑原告之情,實在令原告難以釋懷。 被告為了三年前的事,又無任何危險,純粹只因為其個人 的想法,竟隨身攜帶制式槍枝找機會,又毫無顧忌地近距 離朝人開槍,連開10槍後,整理槍枝後又再連開5槍,被 告心緒之冷酷和手段之兇殘,已令人匪疑所思。原告則在 友人家中,見被告闖入掏槍後,雖立即起身欲閃躲,但立 即遭被告開槍射擊多槍,中彈範圍包括腹部、大腿內外側 、小腿、手掌等部位,雖經醫院緊急搶救撿回一命,但將 終生有神經疼痛,右手掌握力喪失(無法握成拳)、不良 於行、右腳垂足(即由於小腿前腔室肌肉無力所造成足踝 無法背屈的症狀)之苦,也明顯喪失勞動能力,無法正常 工作,連開車此種日常行為,都存在重大的危險(右足踝 無法背屈,故腳掌無法正常踩踏油門及煞車)。被告開槍 射殺時之眼神,以及原告中彈後無力可逃、滿身是血的景



象,原告完全無法從海腦中抹去,日夜難以入眠,縱使睡 著,也經常於睡夢中嚇醒,即使到現在,原告在家中也隨 時擔心遭人潛入開槍殺害,因此原告受有之精神上損害甚 大。故綜上原告認受有2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法請 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當汽車業務,是作業績的,目前沒 有所得。我們這是仇殺,也願意和原告和解,但認為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只願意給付原告自行負擔醫療費用部分, 但健保給付部分不能請求,對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國有 財產局財產清單、所得清單、看護費及原告有12個月不能 工作無意見,但無法確定是否真有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開 槍射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涉 犯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被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最高法院 106年台上字1377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由本院調閱該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堪信為真,故除被告不爭執之看護費用外,茲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其他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次:
1.醫藥費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 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 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 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



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 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 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 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及89年台上字第 80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及看診,支 出醫藥費856,684元,其中除自行支付339,241元外,另含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517,443元,業據提出慈濟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頁)為證,後再依醫囑於 106年7月10日至14日入住慈濟醫院,將體內鋼釘取出,支 付醫療費48,413元,包含健保金額28,623元及自付金額19 ,790元,業據其提出慈濟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42頁)為 證,應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受有上 開醫藥費359,031元及健保費用546,066元,合計醫療費用 905,097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1日起受僱於紅不讓體育用品社, 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45,000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自104年8月28日起即在慈濟醫院住院至10月20日出院,出 院後仍因神經斷裂接合復原情形不佳,以及傷口極為疼痛 等原因,直至105年3月初,始能稍微外出,預估要回復到 能夠工作,至少還須半年,這段期間完全無法工作,因此 受有工作損失至少540,000元(以一年計算即4500012= 540000),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乙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及主張有12個月不能工作無意見,但 無法確定是否真有此事云云,惟查依慈濟醫院105年4月 25日慈醫文字第1050000943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勘 驗筆錄所載,原告因本件槍傷確實傷及雙側大腿、雙側小 腿、雙側足部、右側腹部及右手掌,受有左大腿動脈斷裂 、右大腿動、靜脈斷裂及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骨 折併腔室症候群、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足 大姆趾骨折、右足底子彈穿越傷、右手第三掌骨粉碎骨折 併大姆指肌肉損傷及右腹子彈穿越傷等傷害,並進行兩大 腿血管重接、右骨折固定、兩大腿筋膜切開、兩小腿筋膜 切開、右小腿骨外固定器、左小腿清創、雙足傷口清創、 右腹子彈取出、右手掌肌肉縫合、掌骨骨折固定、胯下子



彈取出等手術,該受傷部位之身體機能是否完全喪失目前 情況尚未明朗,能否經由診治回復原狀亦仍在評估中,如 未能回復原狀是否將造成嚴重減損,亦尚未完全明朗,並 經手術取出子彈碎片,且仍有子彈在體內,迄今右小腿仍 未完全復原,走路微跛等情(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 刑事卷第195頁至第227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 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 決中,原告主治醫師劉冠麟醫師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 即原告)之傷勢大致回復,目前較不明確的右下腿傷勢還 沒有完全恢復等語可知,原告之傷勢自事發至少於105年 12月8日刑事案件開庭時,仍有上開情形,應認尚未完全 回復甚明,故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需休養,導致無法工作 而受有損失之期間以一年計算,尚屬合理,故本院審酌原 告之工作損失為540,000元(計算式:4500012=54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經慈濟醫院復健科於105年5月 2日對原告進行工作能力鑑定,鑑定報告認:個案(即原 告)之工作型態負重為其主要核心職務內容,故採取加州 永久失能等級表來作工作能力之判定。根據個案主訴之前 最多可舉起20公斤之貨物,個案目前負重量約為15公斤, 約之前之75%,但個案之攀爬及攜行能力皆受影響,故其 工作能力約為之前之85%等語,有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 力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5頁),足見原 告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5%,自應以該工作能力鑑 定報告為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情形之認定依據。又原告主張 其為71年12月17日生,起訴時之年齡為33歲3月,再休養 半年則為33歲9月(計算一年不能工作時間),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參照)尚有31年3月 (即31.25年),以其受傷前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年 收入為540,000元(4500012=540000),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原告得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549,113元(54000015% 19.00000000+5400000.2515%(32年霍夫曼係數 19.00000000-31年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被 告故意之侵權行為肇致,原告因槍傷導致腹部、大腿內外 側、小腿、手掌等部位受損,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且 原告為高中畢業,而被告現因案執行,國中畢業,名下並 無財產,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原告因身體受損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兼衡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主張慰撫金2,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00, 000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3,734,210元【計算式 :905,097元(醫療費)+40,000元(看護費)+540,000 元(工作損失)+1,549,113(喪失勞動能力)+700,000 元(精神慰撫金)=3,734,210元】。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3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又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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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