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60號
KSDM,92,自,60,200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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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О號
  自 訴 人 丙○○ 送宜蘭
  被   告 丁○○ 送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三○號
        乙○○ 送同右
        甲○○ 送桃園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高雄監獄執行, 直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所交付上開監獄保管之款項共有新台幣(下同) 十八萬餘元,惟該監獄迄今未把該款項存入金融機構所得之利息交付自訴人,是 該監獄前後三任典獄長即被告丁○○甲○○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侵占罪嫌,爰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一七四號著有解釋。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定有處罰明文,自不得再 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上侵占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七四二號判決)。又上開貪污罪名之論處,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 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個 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權益,個人僅屬間接 被害,不得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判決)。是以 ,個人即無從就上開犯罪事實,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自訴,其若仍提起自訴,本 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經查,依自訴人所指,被告三人係高雄監獄前後任典獄長,自係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公務員。又自訴人交付前揭十八萬餘元予高雄監獄保管,被告三人竟未將該款 項所得之利息交付自訴人,反將之據為己有,自係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故自訴人所為指述倘若屬實,核被告三人所為,揆諸上述說明,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即不得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 項公務上侵占罪,更遑論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其次,自訴人就 其指述被告三人之上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固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 三人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然則,自訴狀並不以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四一○一號判決)。自訴人雖指述被告三人涉犯普通侵占罪嫌,但如本院上述所 論,被告三人縱有上開侵占行為,所犯亦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犯行,而非普通侵占罪,故本院毋庸受其拘束,當可逕為認事用法。準此,自



訴人自訴被告三人之犯行應係上開貪污犯行,惟依前揭說明,於此犯行中,自訴 人並非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者乃係國家法益,自訴人僅係個人權益間接被害, 依法當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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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