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8號
HLDV,105,訴,36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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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鄭芳遠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顏秀雲
      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顏秀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鄭芳遠為被告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遠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被告顏秀雲為被告鎮遠公司之股東 兼董事。被告鎮遠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間改選董事,選任原 告、被告顏秀雲及訴外人陳鈴子為董事,任期自104年9月28 日起至107 年9月27日止。104年10月間,被告鎮遠公司為換 發經紀人執業證照,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 ,應檢具董事無前開條文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文件,向 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經商會)報備, 再由保經商會向金管會備查,並申請變更保經商會會員證書 。被告鎮遠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6日、 11月2 日數次通知被告顏秀雲交付上開書面聲明,惟被告顏 秀雲迄今不願配合提出,致被告鎮遠公司迄今尚未完成報備 手續,無法換發保經商會會員證書,被告顏秀雲更自104 年 10月起未出席被告鎮遠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阻礙被告鎮遠 公司執行及推展保險經紀業務。被告鎮遠公司為此於105 年 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將「解任顏秀雲董事案」列為議 案,惟依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應經特 別決議之同意行之,被告鎮遠公司3 名股東即原告、被告顏 秀雲及陳鈴子所持公司股份分別為253 股(38.9%)、252股 (38.8%)及145 股(22.3%),被告顏秀雲持有之股份已達 38.8%致其餘股東之持股比例無法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



2(66.6%),被告鎮遠公司股東會無法做成解除被告顏秀雲 董事職務之決議,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訴請法院解任被告顏秀雲之董事職 務。
(二)被告顏秀雲有重大損害公司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如下: 1.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第167條之2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14條:「經紀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分 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 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 文件,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第1 項)。前二項報備 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經紀人公會訂定,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第3 項)」、保險經紀人 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變更作 業要點第3 點:「保險經紀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應由所屬保險經 紀人公司於變更登記核准後十五日內,檢附工商登記變更登 記核准文影本及變更登記表影本、董事或股東會議紀錄影本 及簽到簿影本、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 向保經商會報備。」、第4 點:「保險經紀人公司未依管理 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辦理變更報備,或未於本作 業要點所定期間內完成補件者,保經商會應於知悉後三日內 以書面警告該保險經紀人公司並要求限期改善,同時將其違 規之事實呈報主管機關。」、第5 點:「保經商會應於保險 經紀人公司辦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分公司經 理人異動完成報備作業後,立即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被告顏秀雲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拒 不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出具同管理 規則第6條第1項之書面聲明文件,致被告鎮遠公司無法向保 經商會報備,而屢遭保經商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函要 求改正,此除阻礙公司業務推展及執行外,亦使公司陷於遭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甚至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危險,堪 認已有重大損害於被告鎮遠公司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2.被告顏秀雲於102年至103年間擅自終止訴外人林耀輝安達 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並侵占終止保險契約後所退還保險費之 支票,致林耀輝無故喪失保險保障,亦未取得退還之保險費 ;被告顏秀雲於105 年間收受訴外人陳泰祥以開立支票方式 所交付之保險費後,未代為繳納而另挪他用。復訴外人陳耀



麒反映其已交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保險費,其中僅有 50萬元用作保險費之繳納;被告顏秀雲於104 年向訴外人崔 茂東招攬保險時,未依客戶要求之年限銷售保險,復未說明 保險契約之內容,致崔茂東購買不適合其需求之保險契約; 被告顏秀雲於101 年間向訴外人周念慈招攬保險,除冒用他 人名義、未誠實告知保險契約之內容外(使客戶誤信為保本 商品,而非投資型商品),更施用詐術使周念慈反覆購買相 同保險,多次賺取佣金。準上所陳,被告顏秀雲受被告鎮遠 公司派駐澎湖單位擔任主管職務期間,屢有不實招攬保險、 挪用客戶保費等蒙騙客戶之不法行徑,除已侵害被告鎮遠公 司之權利,嚴重影響被告鎮遠公司之商譽,更嚴重影響金融 秩序,難謂非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顏秀雲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甚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35條 規定,其顯不適任被告鎮遠公司之董事職務。
(三)並聲明:被告顏秀雲擔任被告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四)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12日函、105年第三次股東臨時 會召集通知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 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2 月14日經祥字第 1041214009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 年2月1日金管保 綜字第10402158070 號函、電話諮詢服務記錄表、照會通知 及業務聯繫函、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申訴案件業務聯繫函 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顏秀雲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 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 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00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 公司為資合性質之營利私法人,其組成重在資金之集聚,較 不似以人合為主之營業主體,不重視股東間人之關係,而股 東所持股份乃私有財產權,其股權之行使亦屬私權事項,法 院於無相當之重大性、必要性或涉及公益性之情形下,通常



不宜涉入股東間就公司經營之紛爭,蓋董事之當選即代表一 定比例股東之支持,應尊重支持該董事之股東之私有財產權 行使意向,故上揭公司法第200 條於未公開發行之非上市公 司,亦即閉鎖型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立法理由: 「...於 董事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時,小股東 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以資補救」等語,自應以董事因執 行其代表公司或形成公司經營決策之業務時,有實質上之不 法行為,且屬重大者,始可由法院介入予以解任,以保障投 資人之股東權益。反之,若無明確及顯著之事實足以認定董 事於執行業務有實質損害公司利益或重大違法之行為者,即 無少數小股東循求法院處理掌權之違法大股東之必要性或公 益性,仍應循股東會決議之方式,來決定是否解任董事以掌 控經營權之方針,亦可透過股份買賣交易或其他協商方式改 變經營內容,法院不宜輕易介入。
(二)經查,被告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之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為650萬元,每股1萬元, 股份總數650 股;被告顏秀雲係經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任期自104年9月28日起至107年9月 27日止;原告鄭芳遠為上開公司之董事長,持有253 股;鎮 遠公司於105 年11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提案解除被告顏 秀雲之董事職務,有代表股份398 股之股東出席,未達三分 之二,不足成立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之決議;原告以持股百 分之三以上股東身分,於上開股東會未能決議後三十日內, 於10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解任董事之訴,有卷內變更登記 表、股東臨時會簽到表及鎮遠公司105 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明。故本件爭點乃:被告顏秀雲有無原 告所指「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被告顏秀雲未出席董事會乃「董事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云云,然未提出董事會召開之通知及會議 記錄,且董事未出席董事會行使職權,即無執行業務行為, 應與上開規定內容有所不符。至於是否出席股東會,乃股東 之個人權益,原告未提出已於10日以上合法通知被告顏秀雲 出席股東會之送達證書,僅以其未出席股東會一事,尚難論 該當董事執行業務之行為。
(四)原告復以被告顏秀雲未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 規定提出聲明書,而謂其有「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云云,惟查上開管理規則乃依保險法第163 條第4項及第8項規定授權主管行政機關訂定,其第6條第1項 列舉12款不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之事由,而第14條第



1 項則規定經紀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分 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15日內檢具無第6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從上開規則重在保險經紀公 司應就其負責人或經理人向同業公會報備,至於負責人若有 第6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者,固應不許其擔任;惟若負責人實 質上無第6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者,亦難謂得僅以其形式上未 出具聲明書而不許其擔任,甚或不許其公司報備,該規定係 屬訓示規定性質,行政機關不能免除其按行政程序法依職權 調查之義務,於查無有第6條第1項各款之事實下,應不得以 不提出聲明書而逕為處罰或任何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況且不 出具聲明書之行為,亦非屬公司法第200 條所指之執行業務 行為,並難認實質上屬於違反法令重大事項。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顏秀雲於從事保險業務員職務之際涉嫌不 實招攬保險、挪用客戶保費等行為,因未經法院判處刑責, 且亦非擔任董事職務之執行業務行為,尚與公司法第200 條 規定提起解任董事職務之訴要件,有所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解任被告顏秀雲之鎮遠公 司董事職務,因未能證明顏秀雲確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情事, 與訴權之要件未合,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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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