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3號
HLDV,105,訴,343,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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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羅清子
被   告 徐美育
被   告 徐溱簃
被   告 徐美綺
被   告 徐孟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泰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5(3)面積為33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25面積為231.69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125(1)面積為226.53平方公尺之花草樹木、編號125(2)面積為46.08 平方公尺之花草樹木、藍色線之圍牆,暨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6面積為231.6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26(1)面積為76.50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126(2)面積為255.45平方公尺之花草樹木、藍色線之圍牆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台幣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原告於民國90年 8月6日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徐



文峯,期限為88年2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下稱A1租約), 復於92年3月6日額外出租系爭126 地號土地另一部分,期限 為91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下稱B1租約),嗣於98年10 月1日就A1租約辦理續約,期限為98年2月1日至107年12月31 日(下稱A2租約),又徐文峯於100年5月26日死亡,然被告 竟於101年3月20日持徐文峯身分證影本及原印章,以徐文峯 名義就B1租約辦理續約(下稱B2租約)。又上開租約均約定 限為農業使用,否則原告得終止租約,然徐文峯擅自為如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使用,亦即作非農業使用,後經原告發現, 遂於101年2月24日通知終止A2租約,另上開租約亦約定申請 承租時所繳交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後經原告發現B2 租約之虛偽不實情形,遂於102年12月16日通知B2 租約因欠 缺當事人之要素而無效。另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尚占用系爭 126 地號土地未經出租之部分。因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全部清除,並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雖繳交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至106年6月止,然原告尚得請求自106年7月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新台幣(下同)1,859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5(3)面積 為33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25面積為231.69平方公尺之 空地、編號125(1)面積為226.53平方公尺之花草樹木、編 號125(2)面積為46.08 平方公尺之花草樹木、藍色線之圍 牆,暨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26 面積為231.6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26(1)面積 為76.50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126(2)面積為255.45平方 公尺之花草樹木、藍色線之圍牆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6年7月起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9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僅於調解期日表示無意見,但無法自行清除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查詢資 料、租賃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繼承系統表、換約申請書 、實際耕作切結書、原告終止租約函文、勘查照片、原告通 知租約無效函文、被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頁 9 至25、73至77、104 ),亦有查無拋棄繼承案件之查詢紀錄 附卷可稽(頁95),且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並囑託花蓮縣 玉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頁116至124、139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由上可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 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又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 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觀諸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形(參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並 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 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地價3%計算為適當。又依現場勘 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1,404.81平方公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起 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之金額為1,756元(參頁56、57,105年之申報地價均 為500元/平方公尺,且上開申報地價均未超過同時期公告地 價之120%,亦未低於公告地價80%;計算式:500元×1,404. 81平方公尺×3%×1/12=1,756 元,角不計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 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25(3)面積為336.9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 號125 面積為231.69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125(1)面積為 226.53 平方公尺之花草樹木、編號125(2)面積為46.08平 方公尺之花草樹木、藍色線之圍牆,暨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6面積為231.66平方公



尺之建物、編號126(1)面積為76.50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 號126(2)面積為255.45平方公尺之花草樹木、藍色線之圍 牆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自106年7 月起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7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原告 主張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後者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 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徵裁判 費,僅就拆屋還地部分徵裁判費,從而,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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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