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一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長型大榔頭、大型拔釘扳手各壹把、鑰匙貳支、手套參付,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甲○○與吳明哲(另經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由吳明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一部(王 啟鍾所有已報失竊、原車號為US—四七六七號)搭載甲○○前往高雄縣大寮鄉 ○○○街八號「統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司),再分別持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長型大榔頭、大型拔釘扳手各一把,共同竊取該 公司之鋁門、窗框條。其間,甲○○更以電話通知經營廢五金生意之張耀仁(業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ОО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其員工吳盛隆(業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ОО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前往現場以收購贓物 ,張耀仁、吳盛隆搭乘計程車抵達現場後,均知情甲○○等人正在從事竊盜犯行 ,仍共同基於幫助甲○○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留在現場參與協助甲○○等人以 上開工具拆卸鋁門、窗,並整理堆放拆下之鋁條以便搬運。嗣於同日十七時許, 因統益公司經理黃淵清發覺有異並通知保全人員陳坤生會同警方趕至現場查獲渠 等犯行而不遂,並扣得長型大榔頭、大型拔釘扳手各一把、鑰匙二支、手套三付 。
(二)甲○○復承前開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之「安生婦產科醫院」前騎樓處,見乙○○所有車號PYG—六九五號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得該機車供為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一二四巷五十一號對面公園處 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一)及 (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統益公司之代理人黃淵清、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陳坤生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犯罪事實 (一) 之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十六幀及犯罪事實 (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並有犯罪事實 (一)扣案之長型大榔頭、大型拔釘扳手各一把、鑰匙二支、手套 三付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 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長型大榔頭、大型拔釘扳手均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 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 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復按刑法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 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О號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О八八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耀仁 、吳盛隆及吳明哲間,就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 同案被告張耀仁、吳盛隆以幫助犯意為之,但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加重竊盜未遂及普通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 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О五號併案審理部分,雖 未經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長型大榔頭、大型拔釘扳手各一把、鑰匙 二支、手套三付,分別為被告甲○○、同案被告張耀仁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 (一 )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張耀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可按,基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