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104號
KSDM,92,易緝,104,2003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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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
五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區○○里○○路二四巷四號六樓戶籍地,於 民國八十八年間(檢察官誤載為九十一年間)遷出上開住所,竟無故未依後備軍 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異動登記,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 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前往台南縣新化鎮新和庄一號「知 義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由警員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按址攜往其戶 籍地時,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系爭點閱召集令、點閱召集令受領 回執、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 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被告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二、按被告為後備軍人,其於點驗或校閱時,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竟於居住處所遷 移後無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並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業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及施行,惟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 件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已於該條例修正之 後,是本案原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審酌 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住所有所變更時,本應依規定申報,竟於住所遷移時 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國家對其之點閱召集,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於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並表示悔悟,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處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91.06.26修正公布、施行):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 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91.06.26修正公布、施行):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依新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明 男 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四維一路二九號二樓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十巷二六之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楊耀明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楊耀明遷出戶籍地後,無故不依後備 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異動登記,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 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前往 高雄縣鳳山市○○路二號「衛武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由警員張連成分別於 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四日按址攜往其戶籍地時,均無法送達等語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為後備軍人,其於點驗或校閱時,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竟於居住處所遷 移後無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並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業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及施行,惟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 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四日間, 已於該條例修正之後,是本案原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住所有所變更時,本應依規定申報 ,竟於住所遷移時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國家對其之點閱召集,參酌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素行良好, 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 尚輕,仍具可塑性,是本院認對被告所處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修正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緝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旺昇 男 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四號




居台中市○區○○路一四○號四樓之一
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О六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邱旺昇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應補充:⑴邱旺昇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與其另犯逃亡罪遭判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 年八月,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邱旺昇遷出戶籍地後 ,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異動登記,致使 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岡山 鎮○○路一號「岡山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由警員張朝欽於同年六月十二日 按址攜往其戶籍地時,無法送達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及施行, 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被告同一行 為,已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 罰,並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三、按被告為後備軍人,其於點驗或校閱時,有受點校召集之義務,而後備軍人離開 居住處所而未向戶籍及兵役機關申報,致其所屬團管區對之發召集令,無法送達 之情形,因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係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是其遷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故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遷移其居住處所 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該條例 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科刑。查被告 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與其另犯逃亡罪遭判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住所有所變更時,本應依規定申報,竟於 住所遷移時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國家對其之點閱召集,參酌其犯罪後大致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 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玉群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 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 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彥 男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四О二О六六二號
住桃園市○○里○○街九0號七樓(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遷入)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二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孝彥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二七九巷十五之一號戶籍地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遷出上開住所,竟無故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 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異動登記,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前往台南縣新化鎮新和庄「知義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



,由警員於同年十月七日按址攜往其戶籍地時,均無法送達。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孝彥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系爭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受領 回執、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被告 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被告為後備軍人,其於點驗或校閱時,有受點校召集之義務,竟於居住處所遷 移後無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並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業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及施行,惟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 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已於該條例修正之後,是 本案原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予敘明。審酌被告明 知身為後備軍人,於住所有所變更時,本應依規定申報,竟於住所遷移時未依規 定申報,致影響國家對其之教育召集,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素行良好,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 示悔悟,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處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91.06.26修正公布、施行):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 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91.06.26修正公布、施行):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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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