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鄧金明
被 告 張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 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 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民國91年11月8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並於91年12月16日辦理 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亦於93年4月26日入境臺灣,與原告 共同住在花蓮縣之戶籍地;惟兩造生活多有爭執,感情不甚 融洽,被告於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數度離家至臺北之卡拉 OK坐檯;94年4月22日,原告陪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原 告先行返臺,嗣被告要求原告為其支付生活費及機票費用, 俾利其來臺,原告均履行之,然被告卻未返臺與原告同居, 迄今已逾12年;被告既未履行同居義務,亦從未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佐 ,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綜上所述,被告無 正當理由,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既有遺棄原告之客觀 行為,復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 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 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 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