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8號
HLDM,106,訴,88,2017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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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106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晉
指定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侯依慧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30號、106年度偵字第 1162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晉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侯依慧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37「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 金(新臺幣)」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5 至編號37所示之交易對 象。
二、劉明晉侯依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編 號3至編號4「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 新臺幣)」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交易對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周宏彬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作為例外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



性及必要性。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周宏彬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所述,實質內容尚屬一致,是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證人周宏彬於警詢 中之陳述,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 要性」之要件,即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二、證人邱永豐林壽振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 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 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 現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 ,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 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 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 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 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 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 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 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 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 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 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 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 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邱永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 向被告劉明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等語(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下稱:105 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 11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日有向被告劉明晉購買毒品,但 500元先欠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 167頁背面)有所不一致;證人林壽振於警詢時 證述:伊於106年1月23中午約12時30分許,與被告劉明晉相 約在花蓮縣瑞穗鄉市場附近碰面等語(見鳳警偵字第106000 5395號卷【下稱:警卷】第 43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沒有約好,伊只是打電話找被告劉明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 242頁背面)前後不一致。是審酌:證人邱永豐林壽 振於警詢時之證稱,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 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邱永豐林壽振之先前於陳述時被告劉明晉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 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劉明晉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應較趨於真 實。復觀二人於先前供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 處,且無證據顯示渠等分別於司法警察訊問之過程有何違法 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先前所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故為證明被告劉明晉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證人邱永豐林壽振 於警詢時所分別為之先前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意 旨所指摘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自 屬無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除證人邱永豐周宏彬林壽振之警詢證述外,以下所引 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 執或沒有意見(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8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第21頁),復被 告及辯護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 第262頁背面至第2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 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前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劉明晉就 附表編號 1至編號2、編號5至編號37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附表編號2 、編號12、編號15 至編號17、編號25至編號27、編號32至編號37與其於警詢或 偵訊時之供述相符,核與證人陳佩茹白明琪郭陵森、邱 永豐、陳一帆、周宏彬林壽振王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合,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 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編號5至 編號37「證據明細」欄所載),足認被告劉明晉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一相符,足堪信實。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前揭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劉明晉侯依慧均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4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告侯依慧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核 與證人白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 附表編號3至編號4「證據明細」欄所載),足認被告劉明晉侯依慧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二相符,誠應足信。三、至被告劉明晉就附表編號12、15、16、18、22部分是否有取 得犯罪所得與證人張文道郭陵森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述 有所不一致。惟考量:①被告劉明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風險甚鉅,故而是否確實獲利即有無取得販賣之對價 金額,應較證人張文道郭陵森更為重視;②除證人張文道郭陵森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明晉有取 得附表編號12、15、16、18、22部分之犯罪所得;③且觀扣 案之被告劉明晉所有之筆記本上登載姓名、綽號、電話號碼 及金額等情明確,此有扣案物品照片 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劉明晉就販賣之對象及金額 均有所紀錄乙情灼然。是被告劉明晉就附表編號12、15、16 、18、22部分之供述內容,洵屬可採,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12、15、16、18、22部分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乙節明確。另被 告劉明晉就附表編號24至編號28部分,是否取得犯罪所得與 證人陳一帆於警詢、偵訊所述有所矛盾,雖被告劉明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證人陳一帆只有給過伊 3次買賣毒品之 價金而已,後來好像有10多次交易均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顯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劉明晉販 賣予證人陳一帆的次數有異,是被告劉明晉是否取得附表編 號24至編號28部分,本院審酌:①被告劉明晉就附表編號25 、編號27部分,於警詢時分別供陳:通訊監察譯文「禮拜一 我會拿一些給他」之意思是證人陳一帆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 的金錢之意思,但多少金額伊忘記了等語歷歷(見警卷第63 頁、第67頁),可悉被告劉明晉就附表編號25、編號27部分 供陳內容與證人陳一帆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②被告劉明 晉就附表編號26部分,於警詢時即供稱:證人陳一帆至今都 沒有給伊該次交易金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5 頁至第66頁) ;③附表編號24、28部分,除證人陳一帆之證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明晉有取得附表編號24、28部分之犯 罪所得。是認被告劉明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一帆部 分,僅附表編號25及編號27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附表編號 24、編號26及編號28部分則無從認定被告劉明晉取得犯罪所 得等節,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明晉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 行及被告侯依慧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明晉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 至編 號3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侯依慧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為 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劉明晉、侯 依慧就犯罪事實二即即附表編號3至編號4之犯行,就實行聯 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有分 工而參與其事,業屬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劉明晉與被告侯依 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被告劉明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各罪及被告侯依慧所犯 前開犯罪事實二各罪,均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 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 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明晉於警詢時聲稱不願供出毒品之來源,故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陳英琪」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花蓮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8月29日鳳警偵字第10600125 9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且經本院分別 電詢臺灣花蓮地檢署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所得之回覆: 「目前沒有陳英琪之案件移送偵辦」、「沒有因被告劉明晉 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被 告劉明晉及辯護意旨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代購、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 為人僅承認合資購買、代購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 ,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 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 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一)被告劉明晉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編號12、編號15 至 編號17、編號25至編號27及編號32至編號37部分,均有偵查 中及審判中之自白;被告侯依慧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 3 至編號4 部分,亦均有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是就上開部 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而被告劉明晉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9至編號31部分於本 院供稱:伊認識綽號「小龍」的人就是在庭之證人周宏彬, 當時伊不知道綽號「小龍」的人全名周宏彬,伊與周宏彬 通話時,周宏彬也沒有提過他的名字,所以之前伊一直否認 ,如果伊知道綽號「小龍」的人就是周宏彬,伊早就承認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39頁),且證人周宏彬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並非通訊監察譯文當中的「小宏」,而是自 稱「小龍」,伊和被告劉明晉見面都講綽號,所以劉明晉聽 到「小龍」就知道是伊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 頁),並經核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為「小宏」而非「 小龍」乙節無訛(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 第1130號卷第29頁);況人之相貌會隨時間而有所改變,且 人之記憶力亦會隨年紀增長而衰減,偵訊時檢察官雖有提示 證人周宏彬之戶籍、照片,被告劉明晉見聞照片後供陳:是 有點印象等語,而後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改稱:伊 現在想不起這人是誰等語乙情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第 45頁背面),可悉,被告劉 明晉因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小宏」,因而無法回憶起證人 周宏彬等情灼然。足認,被告劉明晉前開所述,洵為可採, 尚難僅因通訊監察譯文製作時將「小龍」誤載為「小宏」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衡情就證人周宏彬部分,檢察官於起 訴前提供誤載證人周宏彬綽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造成剝奪被 告罪嫌辯明權乙情,至為灼然。爰此,本件被告涉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周宏彬部分〔即附表編號29至編號31〕,例 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劉 明晉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 濫,本不宜輕縱,惟其所賺取之利得有限,洵屬下游小額零 星交易,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 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為免被告因上 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就附表編 號1、編號3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8至編號24、 編號28,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劉明晉侯依慧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 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二人販賣 之次數、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 分工方式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劉明 晉未婚、沒有小孩,本來從事製作西裝之工作,但後來休業 多年,一直失業中,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侯依慧 有三個小孩和其先生之父親同住,因其先生之父親中風需人 照顧,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作雜工,家庭經濟狀 況清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 274頁背面),基於規範 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 如前揭主文欄及附表編號1 至編號37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劉明晉於警詢時供陳:扣案之塑膠勺子2 個、電子磅 秤1台、分裝袋2批、黑色NOKIA手機1支及筆記本 1本均為其



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8頁、第 20頁),且該黑色NOKIA手機 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而衡酌本件被告劉明晉之犯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會因公克數而有不同 ,又考量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過程包含:聯絡、記錄、相約、秤重、分裝及交付等情,上 開扣案物品應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 1項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又查本件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業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沒收銷燬在案,爰不予以沒收;另查 扣案之殘渣袋 1個,未經鑑驗無從判定是否殘留任何毒品而 無法析離,且無證據證明此為供本件販賣犯行之用,爰不予 以沒收;復查,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登載扣案手機 3支,但經 核閱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39頁),扣案之手機應僅有2 支〔即黑色NOKIA手機1支、黑色SAMSUNG手機1支〕乙節無誤 ,又其中黑色NOKIA手機門號為 0000000000號,為供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已沒收如前,而黑色 SAMSUNG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1頁、第 139頁),無其 他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沒收。
二、末查,被告劉明晉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 14 、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1、編號25、編號27、編號29至編 號37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編號 1至編 號2、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18、編號22 至編號24 、編號26及編號28賒欠購買價金,被告未取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各編號固 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 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9款 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劉明晉 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於附表主文欄 明確諭知,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交易對象│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數│ 證據明細 │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 │量及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
│ 1 │ 陳佩茹 │民國 105年│劉明晉以行動│1.被告劉明晉於本院準備│劉明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2月17日下│電話00000000│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午3 時21分│79號與陳佩茹│ 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88│、分裝袋貳批、筆記本壹本及行│
│ │ │許後某時許│聯絡後,以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五四一九七│
│ │ │,在花蓮縣│000元價格並 │ 】第 79頁、第274頁)│六號黑色NOKIA手機壹支(含SIM│
│ │ │瑞穗鄉中華│先賒欠之方式│ 。 │卡壹張)沒收。 │
│ │ │路一段 240│,販賣第二級│ │ │
│ │ │號。 │毒品甲基安非│2.證人陳佩茹於警詢、偵│ │




│ │ │ │他命1包〔約 │ 訊時之證述(見鳳警偵│ │
│ │ │ │0.7公克〕予 │ 字第1060005395號卷【│ │
│ │ │ │陳佩茹。 │ 下稱:警卷】第173頁 │ │
│ │ │ │ │ 至第174頁;106年度他│ │
│ │ │ │ │ 聲字第13號卷第63頁至│ │
│ │ │ │ │ 第64頁)。 │ │
│ │ │ │ │ │ │
│ │ │ │ │3.本院 105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0 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 106年度偵字第1130│ │
│ │ │ │ │ 號卷【下稱:106 年度│ │
│ │ │ │ │ 偵字第 1130號卷】第3│ │
│ │ │ │ │ 頁至第6頁。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
│ │ │ │ │ 第173頁至第174頁)。│ │
├───┼────┼─────┼──────┼───────────┼──────────────┤
│ 2 │ 陳佩茹 │民國 106年│劉明晉以行動│1.被告劉明晉於偵訊及本│劉明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 月18日上│電話00000000│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午某時許,│79號與陳佩茹│ 白(見106年度偵字第 │壹台、分裝袋貳批、筆記本壹本│
│ │ │在花蓮縣瑞│聯絡後,以2,│ 1130號卷第46頁;本院│及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五四一│
│ │ │穗鄉中華路│000元價格並 │ 卷一第 79頁、第274頁│九七六號黑色 NOKIA手機壹支(│
│ │ │一段 240號│先賒欠之方式│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2.證人陳佩茹於警詢、偵│ │
│ │ │ │他命1包〔約1│ 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
│ │ │ │公克〕予陳佩│ 18 7頁至第188頁;106│ │
│ │ │ │茹。 │ 年度他聲字第13號卷第│ │
│ │ │ │ │ 64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 │ │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第6 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 1130號│ │
│ │ │ │ │ 卷第15頁至第18頁)。│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
│ │ │ │ │ 第187頁至第188頁)。│ │
├───┼────┼─────┼──────┼───────────┼──────────────┤
│ 3 │ 白明琪 │民國105年1│劉明晉以行動│1.被告劉明晉於本院準備│劉明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月 19日下│電話00000000│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
│ │ │午9時2分許│79號與白明琪│ 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壹台、分裝袋貳批、筆記本壹本│
│ │ │後某時許,│聯絡後,以1,│ 第274頁)。 │及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五四一│
│ │ │在花蓮縣瑞│000元價格, │ │九七六號黑色NOKIA手機壹支( │
│ │ │穗鄉中山路│販賣第二級毒│2.被告侯依慧於警詢及本│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一段37號之│品甲基安非他│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1某滷味攤2│命1包〔約0.5│ 白(見警卷第 150頁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樓。 │公克〕予白明│ 第152 頁;本院卷一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琪,並由侯依│ 168頁、第274頁)。 │侯依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慧交付甲基安│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非他命1包予 │3.證人白明於警詢、偵訊│ │
│ │ │ │白明琪,並將│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 │
│ │ │ │自白明琪處收│ 4 頁至第216頁;106年│ │
│ │ │ │受之1,000元 │ 度他聲字第83頁背面至│ │
│ │ │ │交給劉明晉。│ 第84頁)。 │ │
│ │ │ │ │ │ │
│ │ │ │ │4.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280 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1130號 │ │
│ │ │ │ │ 卷第3頁至第6頁)。 │ │
│ │ │ │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
│ │ │ │ │ 第214頁至第216頁)。│ │
├───┼────┼─────┼──────┼───────────┼──────────────┤
│ 4 │ 白明琪 │民國105年1│劉明晉以行動│1.被告劉明晉於本院準備│劉明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 月22日下│電話00000000│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電子│
│ │ │午11時32分│79號與白明琪│ 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批、筆記本│
│ │ │許後某時許│聯絡後,以2,│ 第274頁)。 │壹本及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五│
│ │ │,在花蓮縣│000元價格, │ │四一九七六號黑色NOKIA手機壹 │
│ │ │瑞穗鄉瑞穗│販賣第二級毒│2.被告侯依慧於警詢、本│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市場。 │品甲基安非他│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命1包〔約1公│ 白(見警卷第 152頁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克〕予白明琪│ 第154頁;本院卷一第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由侯依慧│ 168頁、第274頁)。 │侯依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交付甲基安非│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他命1包予白 │3.證人白明琪於警詢、偵│ │
│ │ │ │明琪,並將自│ 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
│ │ │ │白明琪處收受│ 21 9頁至第220頁;106│ │
│ │ │ │之2,000元交 │ 年度他聲字第16號卷第│ │
│ │ │ │給劉明晉。 │ 83頁背面至第84頁)。│ │




│ │ │ │ │ │ │
│ │ │ │ │4.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280 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1130號 │ │
│ │ │ │ │ 卷第3頁至第6頁)。 │ │
│ │ │ │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
│ │ │ │ │ 第219頁至第220頁)。│ │
├───┼────┼─────┼──────┼───────────┼──────────────┤
│ 5 │ 白明琪 │民國105年1│劉明晉以行動│1.被告劉明晉於本院準備│劉明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2 月25日下│電話00000000│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午12時15分│79號與白明琪│ 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分裝袋貳批、筆記本壹本及行│
│ │ │許後某時許│聯絡後,以1,│ 第274頁)。 │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五四一九七│
│ │ │,在花蓮縣│000元價格, │ │六號黑色NOKIA手機壹支(含SIM│
│ │ │瑞穗鄉舞鶴│販賣第二級毒│2.證人白明琪於警詢、偵│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村「盧模子│品甲基安非他│ 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山區工寮│命1包〔約0.5│ 22 2頁至第223頁;106│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公克〕予白明│ 年度他聲字第16號卷第│,追徵其價額。 │
│ │ │ │琪。 │ 83頁背面至第8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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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