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良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盧鎮東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蔡協和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578號、第4579號、106年度偵字第864號、第865
號、第940號、第977號、第978號、第979號、第980 號)及追加
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己○○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戊○○犯如附表四、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乙○○、己○○、戊○○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 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海洛因予呂嘉津3次、陳毅鵬4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嘉津4次、傅學傭3次、林朱湖18次、丁 ○○4次、甲○○7次、林曉萍2次、林政宏4次;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予呂嘉津1次;無償轉讓禁藥予傅學傭1次(詳細販 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 、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己○○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先後販賣海洛因予丙○○13次、張心怡2次、周俊翰1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學傭1次、乙○○2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予張心怡3次、呂嘉津1次;轉讓禁藥予丙○○1 次(詳細 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 式、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己○○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乙○○以己○○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學 傭1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呂嘉津2次(詳細販賣毒品或轉讓 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分別詳如附 表三所載)。
(四)乙○○、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聯絡,戊○○則基於幫助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透 過乙○○以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 丁○○、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乙○○以前開電 話與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知己○ ○,後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己○○與乙○○會合,由 己○○與乙○○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甲○○各 1 次。又乙○○、己○○、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不詳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欽」)聯絡後,再 以前開電話與戊○○之前開電話聯絡轉知己○○,己○○再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戊○○,由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乙○○,後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欽」1 次(詳細 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分別詳 如附表四所載)。
(五)己○○與戊○○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各別 犯意聯絡,由己○○先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取得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將部分交由戊○○保管,再透過渠等 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無償轉 讓海洛因予乙○○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4次 (詳細轉讓毒品或禁藥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分別詳 如附表五所載)。
二、嗣經警對於上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前往花蓮縣○○鄉○○路000 巷00 號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 花蓮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及己○○
、證人丁○○及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47 頁),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 之3 之例外情形,對被告戊○○自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 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詰問 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偵訊及(或) 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俊翰於警詢、證人呂 嘉津、傅學傭、林朱湖、陳毅鵬、丁○○、甲○○、林曉萍 、林政宏、張心怡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乙○○、己○○分別與 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 參照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本院104 年度 聲監第205號、104年度聲監續第180號、第188號、第206 號 、105年度聲監字第243號、第20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2 9號、第142號、第155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本院105年度聲 搜字第377號搜索票等影本、本院105 年2月26日花院嶽刑樂 105 聲監可字第00000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4份、蒐證照片5份存卷可參(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 106000441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06頁至第116頁、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12頁至第122頁、第0000000000號 《下稱警卷六》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66頁至第172頁、第 215頁至第221頁、第250頁至第260頁、第0000000000號《下 稱警卷七》第68頁至第83頁),並有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且扣案附表六編號1、5至7、11、14至17 所示之物,分 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 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960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年12月29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9日慈大藥字第10 5122959號、第106081051號、第106080955 號函暨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34頁、第125頁至第12 6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 頁),足認 被告乙○○、己○○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稱:丙○○係周俊翰之舅,於 104 年12月9日13時22 分許,丙○○在花蓮縣和平村託周俊翰向 被告己○○拿取海洛因,被告己○○遂於同日15時49分交付 海洛因予周俊翰,故附表二編號4及20(按即起訴書附表9編 號4與附表11編號1)應屬同一事件等語,然查: 1、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4年12月9日13時14分 、22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與己○○的通話內容,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他 購買八分之一錢重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花蓮市重慶路上一 條巷子內、己○○老家。同日14時7分、15時49分門號00000 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周俊翰之通 話,周俊翰找我要一起向己○○購買毒品,這次我沒有去, 是周俊翰和己○○見面的,他以2,000 元整向己○○購買一 小包的海洛因,重量是八分之一公克,交易地點在提拉米蘇 對面2 樓,我事後有打電話問周俊翰有沒有找到人,周俊翰 跟我說有,所以我就知道他們兩個有交易成功等語(花蓮地 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4頁至第17 頁、第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4年12月9日14時7 分、17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周俊翰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朋 友可以拿毒品,我說可以幫忙聯絡己○○,叫周俊翰自己當 面跟他說。104年12月9日13時22分與己○○通話後,因為時 間有點久了沒有印象有無跟己○○見面,依譯文好像有,交 易過程如在警局所述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周 俊翰於警詢中證稱:(經提示104年1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這次我有去找己○○,向他購買海洛因,我以 2,000 元向他購買1 小包海洛因毒品,重量我不知道,是在中原路 地下道附近的提拉米蘇對面一間賣古物店等語(警卷四第10 2頁至第104頁)等情相符。
2、且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104年12月9日13時14分、22分 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 丙○○之對話,丙○○打電話跟我說要向我拿海洛因,我們 約在花蓮市重慶路信義國小附近我老家見面,丙○○開車過 來,我給丙○○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104年12月9日14 時17分、14時34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與丙○○之對話,他打電話跟我說要向我拿海 洛因,他會叫姪子來跟我拿,但是我跟他說他姪子我沒見過 、不要見面,後來他姪子過來提拉米蘇附近找我,我拿價值 2,000元海洛因給他,他姪子沒給我錢等情(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8頁),亦與上開證 人丙○○、周俊翰所述無違。
3、佐以被告己○○與丙○○於104年12月9日13時14分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己○○表示自己要回老家,丙○○則稱 自己已在老家;於下通13時22分電話,丙○○表示自己馬上 要離開,被告己○○即回以其馬上出去等語,而丙○○於斯 時所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花蓮縣○○市○○街00 號7 樓頂,確實在花蓮縣花蓮市信義國小附近,足徵被告己○○ 與丙○○於104年12月9日13時22分後某時許確實有在被告己 ○○位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溝子尾附近之老家見面、交易 海洛因。又觀諸丙○○與周俊翰於104 年12月9日14時7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自稱已在家中,待周俊翰來訪; 後丙○○於同日14時17分與被告己○○聯絡,被告己○○表 示要回店裡,丙○○即稱要叫姪子拿東西去給被告己○○; 14時34分被告己○○稱「你還沒有來喔」等情;於14時35分 、43分周俊翰分別向丙○○稱「嘿啊他還要一下喔」、「等 一下,那個誰,還沒給我,晚一點啦」等語,亦核與前開被 告己○○、證人丙○○及周俊翰所述,於104年12月9日14時 35分後係透過丙○○之聯絡後,被告己○○與周俊翰在提拉 米蘇對面交易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互相吻合。
4、從而,被告己○○於104年12月9日14時22分許後某時、15時 49分後某時許,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花蓮提拉米蘇 ,與丙○○、周俊翰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 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附表二編號16部分,檢察官當庭更正交易金額為2,000 元( 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稱:被 告己○○與丙○○是好朋友,附表二編號16應是被告己○○ 提供海洛因給丙○○之同居人張心怡解癮,此次應屬轉讓等 語,惟查:證人張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8日 21時11分至12月9日0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藥癮發
作,身體不舒服,丙○○跟我說他在新城,叫我去找己○○ 買海洛因。後來丙○○有打電話給己○○,之後丙○○也打 電話給我,叫我可以進去了,在提拉米蘇對面己○○外甥的 店面,己○○有先請我用一點,我又跟他買一包回去,以2, 000元交易8分之1 公克海洛因。己○○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 ,我當時沒有拿錢給他,事先用賒帳的,事後他有向我們要 過,但是我們沒有錢還他等語(他卷二第115頁、第127頁至 第129頁、第143頁)。而證人丙○○先於警詢證陳:104 年 12月9日0時9 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張心怡要去找己○○的意思 。同日0時13分至23 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張心怡向己○○ 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以2,000 元整向己○○購買8分之1重 量的海洛因,交易地點一樣是在提拉米蘇對面的家具行2 樓 等語(他卷二第12頁至第14 頁),後於偵查中結稱:104年 12月8日21時11分至12月9日0時23 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 張心怡叫我要去拿海洛因,但是我在和平撿漂流木,我先打 電話給己○○,通知己○○張心怡要去找他拿毒品。這次張 心怡有拿4,000 元,共兩包海洛因回來,這次張心怡沒有拿 錢給己○○,我是事後才和己○○算等語(他卷二第105 頁 ),雖就交易金額前後所述相違,然就104 年12月8日至9日 間,有為張心怡與被告己○○聯絡,張心怡後在提拉米蘇對 面與被告己○○交易海洛因一事,始終陳述一致,並核與證 人張心怡所述相符。參以104 年12月8日21時11分至同年月9 日0時9分,丙○○與張心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丙 ○○稱自己在新城,張心怡即詢問「你不是去拿那個喔」, 後丙○○要張心怡先過去「阿東」那邊(警卷一第12頁)。 旋即,丙○○於104 年12月9日0時13分與己○○聯繫,告知 張心怡在外面,並稱「我在和平,我回去的時候再找你那個 」等語後(警卷一第12 頁),丙○○再於同日0時23分與張 心怡聯絡,要張心怡「進去」(警卷一第13頁)等情,均與 證人張心怡、丙○○前揭所證吻合。再者,被告己○○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104 年12月8日21時11分至12月9 日0時23 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丙○○之對話,他打電話跟 我說張心怡要向我拿海洛因,然後我們約在吉安鄉提拉米蘇 斜對面的招待所見面,我有讓張心怡進來,我給她海洛因 2 包,價值2000元,但她沒有給我錢。丙○○說等漂流木賣了 再給我錢,但我後來仍然沒收到錢等語(偵卷二第68頁、第 133頁),從而,足徵被告己○○確有於104年12月9日0時23 分許後某時,在花蓮提拉米蘇,與張心怡交易2,000 元海洛 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與被告己○○後改稱本次應係 轉讓海洛因等語,尚非可採。至被告己○○於該次是否同時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給張心怡,除張心怡於偵查中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要難遽認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 地,被告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給張心怡,併此敘明。(四)另就附表二編號1、3、5、8至14被告己○○販賣海洛因與丙 ○○之數量及價格,附表二編號4、5、7至14 是否有交付價 金,證人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附表二編號1、3、 5、8至14之交易金額均為4,000 元等情,並於警詢中稱均有 交付價金等語(他卷二第2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 24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惟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己○○交易海洛因,有2,000 元 跟4,000元,八分之一或四分之一2,000元我都買過,很多時 候我都沒有給錢,我沒辦法確定哪一天購買多少數量等語( 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又被告己 ○○於偵查及本院均稱:其中編號1、3、9 交易金額均為2, 000元,編號5、14交易金額為1,000元、其中編號5重量0.25 公克,編號7交易金額為1,000至1,500元,重量0.8到0.9 公 克,編號8重量為0.7到0.8 公克,交易金額為1,500至2,000 元,編號11交易金額為1,500到2,000元,編號12交易金額為 1,000到2,000元。編號4、5、7、8、11、12、14丙○○均欠 款等語,另於偵查中稱:編號10 交易金額為1,500元、編號 13交易金額為1,000 元,丙○○均欠款等情(偵卷二第68頁 至第69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亦與證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相異,復無從自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該次販 賣之數量及價格,故此部分爰依證人丙○○及被告己○○所 述,取相符之量,並從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即認定附 表二編號1、3、9、11、12 交易金額均為2,000元,編號5、 13、14交易金額為1,000元、其中編號5重量為0.25公克,編 號7交易金額為1,500元,重量0.9公克,編號8重量為0.8 公 克,交易金額為2,000元;附表二編號4、5、7至14尚未收取 價金。
(五)又附表二編號2 轉讓之物,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適用法條亦更正,詳後述);附 表二編號14至19之收受海洛因者,起訴書誤載為丙○○,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張心怡(本院卷一第142 頁);附表三編 號2、3與呂嘉津聯絡之人,起訴書誤載為己○○,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乙○○(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另就附表一編號 2、26、50、附表二編號1、6、15 、16之交易時間,附表三編號22之交易地點,起訴書記載均 有誤,爰更正如各該編號所載,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乙○○、己○○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被告戊○○ 固坦承有開車搭載被告己○○、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 們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 ○○為被告己○○之司機,負責接送被告己○○處理大小事 ,是開車搭載被告己○○為被告戊○○之工作,不得逕以其 搭載被告己○○,率爾論斷被告戊○○與被告己○○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另被告己○○辯護人為其辯護:此部 分毒品都是由被告乙○○轉交,並非共同販賣等語。(二)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被告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 、第95-4頁、第142頁背面、第166頁背面、卷二第138 頁背 面至第139 頁,其餘卷證位置參照附表四各該編號證據清單 欄所載),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乙○○與甲○○、戊○○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四各該編號 證據清單欄所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105年10月12日的2則通話是乙○ ○打給我說他的下游藥腳都在他那邊,叫己○○拿甲基安非 他命過去他的住處,我於13日早上7、8點睡起來載己○○到 乙○○住處,己○○拿1包0.5公克安非他命給乙○○,藥腳 將1,000 元交給乙○○後,乙○○再將錢轉交給己○○。這 次交易我有在場等語(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130號《 下稱他卷一》第168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陳:105 年10月12日23時48至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去吉安鄉自強路199 百貨後面乙○○租屋處找乙○○,我 要以1,000元向他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乙○○叫我等 一下,我看到乙○○打電話給戊○○,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 、有人在這邊等,打完電話一下子,戊○○就過來了,但是 我沒有看到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然後我想要用 賒欠的,但是乙○○跟我說東西是別人的、不能欠,我只好 先離開。翌日上午我借到錢,就過去乙○○租屋處,我進門 就看到乙○○、己○○、戊○○都在裡面,乙○○叫我先等 一下,過一下子,乙○○走過來交給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我給他1,000 元,然後我就走了,這過程戊○○有看到, 因為他就坐在旁邊等語(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578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 至第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
10月13 日上午戊○○開車載我到乙○○租屋處,我拿了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乙○○,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丁○ ○,並收取1,000元,然後乙○○就將該1,000元交給我等情 相符(偵卷一第157 頁背面),復有被告乙○○與戊○○於 105 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告知被告戊 ○○「他們都來這邊等了」,而被告戊○○表示「至少要半 個鐘頭才有回去」等語可佐(警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足 徵被告戊○○知悉被告乙○○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而與其聯絡,再由聯絡被告己○○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105 年10月13日搭載被告己○○至被告乙○○住處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並見聞被告乙○○與丁○○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過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事先被告乙○○、己 ○○係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洵無足採。
(2)觀諸被告戊○○與乙○○於105年11月9日20時2分至3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戊○○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乙○○是否在 家,被告乙○○表示其與大仔都回來了,並要被告戊○○過 來;後被告乙○○撥打電話給被告戊○○,要被告戊○○與 其一同至北埔(警卷三第77頁)。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談 話內容,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乙○○的藥腳 (住北埔,送瓦斯)要找他買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乙○ ○叫己○○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乙○○住處,我於20時3 分 這通講完電話半個鐘頭後載己○○到乙○○住處,再載乙○ ○、己○○到北埔,己○○先拿1 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 給乙○○,乙○○再將之交給藥腳,藥腳將錢交給乙○○後 ,乙○○再將錢轉交給己○○,這次交易我有在場、在車上 等語(警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他卷一第168 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9 日晚上戊○○開車載我與乙○○到新城鄉北埔村找甲○○, 我拿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乙○○,乙○○就下車與 甲○○接洽,過程我不清楚,乙○○上車後有拿1,000 元給 我,說是給我載他去的工錢等語相符(偵卷第157 頁背面第 158頁、本院卷二第48 頁),且甲○○並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該次被告乙○○係搭乘車輛至距離十幾公尺處,再 走過來附表四編號2所示地點交易等情(偵卷一第153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38頁),可證被告戊○○知悉被告乙○○、己 ○○前往北埔係為與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在車內見 聞被告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則其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事先不知被告乙○○、己○○係要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情,自非可採。
(3)被告戊○○與乙○○於105年11月17日20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如下:
被告戊○○:喂 !
被告乙○○:我在「阿欽」這邊,你要過來嗎? 被告戊○○:你不是說要拿「那個」。
被告乙○○:嘿,對、對、對,就是叫你來這邊。 被告戊○○:有要嗎?
被告乙○○:嘿,有、有、有,都好。
被告戊○○:好,我過去,要等我一下。
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105 年11 月17日20時2 分這通是乙○○的藥腳「阿欽」要找他買重量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叫己○○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 乙○○住處,己○○後來是叫我自己到乙○○住處,我大概 在21時左右到乙○○住處載乙○○去「阿欽」住處,在乙○ ○住處就先拿1包重量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到「阿 欽」住處後,由乙○○將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阿欽」 ,「阿欽」是將錢交給乙○○,我不知道多少錢,因為是乙 ○○自己跟己○○算錢等語(他卷一第168 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己○○於偵查中結稱:這次是因為阿欽要向乙○○拿 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乙○○沒有了,就向我要,我就叫戊○ ○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乙○○,但是最後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偵卷第157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後於偵查中證 稱有與被告己○○、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欽 」1次等情(偵卷一第184頁),稽上事證交相以觀,三人對 於上開通話係「阿欽」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乙○○ 與戊○○聯絡,由被告戊○○將被告己○○轉交之甲基安非 他命送至「阿欽」住處一事,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戊○○上 開偵查中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 且有前述補強證據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嗣改口以前詞否認所 為之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4)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 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 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 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 旨參照)。
(5)從而,被告戊○○明知被告乙○○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委由其聯絡被告己○○,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搭 載被告己○○、乙○○至交易地點,可認被告戊○○上開所 為,係屬幫助完成該等販毒行為的意思,然其接聽電話並無 議價、洽定交易時地,復僅單純搭載正犯,而從事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無誤,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戊 ○○此部分為正犯,應有誤會。另被告戊○○於附表四編號 3 所為,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己○○處運送至「阿欽」 住處,並交付給被告乙○○,已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
(6)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 詞,改稱:交易毒品之事都未告知被告戊○○,被告戊○○ 均不知情等語,然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 四編號2 所示時間,究竟是何人搭載被告乙○○至該地,被 告己○○稱是自己載的,與被告戊○○無關(本院卷二第46 頁背面),被告乙○○則稱是由被告戊○○搭載,被告己○ ○未一同前往(本院卷二第40頁),已有歧異;又就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己○○、乙○○於本院 審理時亦否認係被告己○○提供,均顯與被告己○○於偵查 中之證述、渠等於本院中認罪陳述相違,則渠等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戊○○不知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被告己 ○○雖稱其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意識模糊,然亦稱其於偵查 中所述都照實講,沒有說謊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 且被告己○○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提示之各個通訊監察譯文 ,均明確詳細地證述與各該證人如何認識、是何關係、是否 有交易、交易經過及事後有無取得價金,自難認其有何意識 不清致不能陳述之情況。又以被告己○○於偵查中因甫至地 檢署作證,較無餘裕時間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而被告乙 ○○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為 認罪陳述,斯時並無被告戊○○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本 院審理作證時被告戊○○同時在場,渠等在偵查中之證述自 較坦然,是渠等上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 信。
3、另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己○○此部分行為應屬轉
讓禁藥,然被告己○○明知被告乙○○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被告乙○○、戊○○,並收受 被告乙○○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己○○ 上開所為均核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相符,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委無可採。
三、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 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 乙○○、己○○、戊○○與購毒者呂嘉津、傅學傭、林朱湖 、陳毅鵬、丁○○、甲○○、林曉萍、林政宏、丙○○、張 心怡、周俊翰、「阿欽」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 可圖,被告乙○○、己○○、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 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乙○○、己○○、戊○○單獨 或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之犯行,確 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四、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一)被告己○○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戊○○固坦承有於附 表五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五所示之物予乙○○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或禁藥之犯行,辯稱:毒品是被告己 ○○拿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乙○○,那不屬於我的東西, 我認為不構成轉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被告 戊○○之所以持有並管保管毒品,係基於被告己○○之指示 ,被告戊○○從未取得該毒品之所有權,無法以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將毒品交付給被告乙○○,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難認被告戊○○業已構成轉讓毒品罪 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戊○○與乙○○有於附表五編號1、3至6 所示時間聯絡 ,於附表五編號1、3至6 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戊○○無償交 付附表五編號1、3至6 所示之物與被告乙○○,而該等物品 均係被告己○○交付與被告戊○○,並表示倘被告乙○○有
需要即可無償提供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己○○、戊○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或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五各該 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105 年11月19日22時34 分這通譯文是乙○○的藥腳(住北埔,送瓦斯)要向乙○○ 買甲基安非他命,「整套」是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 我就將己○○先前交給我要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抽1 公克出來 ,我就開車到乙○○住處,我不知道多少錢,因為是乙○○ 自己跟己○○算錢等語(警卷三第80頁、他卷一第168 至背 面),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經提示105年11月9日22時34 分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戊○○之筆錄後,自承:我對於戊○ ○所述沒有意見。這次是因為有人要向乙○○拿1,000元(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乙○○沒有了,就向我要,因 為我平常會給戊○○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拿去賣或自己施用, 我就叫戊○○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乙○○,這次乙○○沒有 將1,000元給我等語(偵卷一第157 頁)相符,復與105年11 月19日22時34分被告戊○○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係被告乙○○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戊○○,稱:「我那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