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1號
HLDM,106,訴,7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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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茶志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茶志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茶志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村00鄰○○路000 號住處,以將上開2 種毒品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1 次。嗣 因茶志剛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 年6 月4 日14時3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花蓮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開 心釣蝦場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 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均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而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送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 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均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 5 年6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62412 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 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不 起訴處分,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 逾5 年,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 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逕予訴 追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 本案是同時施用2 種毒品,都是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方式等語,衡諸同時施用該2 種毒品,為一般毒品施用者 常有之施用毒品方式,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 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 陳述與事實相符,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誤會。被 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交簡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7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本案係因警察搜索時在場,經警發覺其係毒品驗 調人口,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難 認警員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於此情況下主動 於警詢時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 要件,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 被告雖於偵訊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於105 年6 月2 日在花蓮 市國聯五路長頸鹿遊樂場,以新臺幣500 元向綽號「阿諾」 男子購買等語,然被告對於「阿諾」之姓名、年籍資料或住 所等均未供出,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仍未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 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顯自制力 薄弱。另考量被告本案同時施用2 種毒品,可非難性較高。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做過模板工,經濟 狀況普通,離婚有子女,需給付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並不知現在何處,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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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