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4202號、95年度偵字第8號),本
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杜榮輝(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號 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人士(未據 起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明知被告陳華是大陸地區人民,其等為使被告陳華以 合法依親之名義,辦理實際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乃 謀議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人為居間介紹人,由 共同被告杜榮輝、被告陳華二人於民國92年4 月21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嗣其等為使被告陳華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乃由共同被告杜榮輝於92年5月9日,至 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等二人之結婚登記,而使 該管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公務員掌管 之結婚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損該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 92年間起,被告陳華即得以依親名義,順利進入臺灣地區。 因認被告陳華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本件被告陳華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 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 之1 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 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 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 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 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 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 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 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 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 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 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 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 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 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 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 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 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 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華與杜榮輝所涉犯修正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罪,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 又杜榮輝尚有申請被告陳華入境之事實(詳見移署專一宜縣
正字第0988126819號第72至74頁之申請書、保證書),即有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戶籍謄本等結婚戶籍資料之行 為,此行使犯行原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本件行為終了日應 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收受申請文件日期即92年5月9日(所 涉刑法第216條之罪,最重法定本刑則與同法第214條相同) ,而檢察官於94年12月16日就被告陳華部分認涉有本件罪嫌 ,乃簽分而開始偵查,於95年1 月9日起訴,並於95年2月24 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已於93年3 月26日遭強制遣送出境, 迄未入境,本院乃於95年6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 停止本件審判程序,此有各該資料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5月9日起算10年,加計 因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時效進行之2年6月期間,以及上 述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期間,再扣 除上述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於 105 年3 月26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 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3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同上犯罪事實,主張與本案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而聲請移送併辦,惟被告本案部分既已為免訴判決 ,自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