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1號
HLDM,106,訴,25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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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瑞寧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前科紀錄更正為「吳瑞寧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下稱乙案),與吳瑞寧前所犯 傷害致死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1年8月12日(下稱丙案 )、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5年5月23日。其於假釋中更犯施用毒 品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6日(於本案構 成累犯,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 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 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18日,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05年6月18日,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3月18日(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 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故優先執行上開 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2日),丙、甲、乙三案經接 續執行,於104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 為105年5月23日),假釋嗣遭撤銷,殘刑7月6日與另案接續 執行,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且依該紀錄表就甲、乙二案之入 出監欄記載之刑期起算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縮刑期滿日及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日均相同,可知該次假釋應係就甲、乙二 案合併計算被告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 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 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 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 分別計算),然依上述二案之有期徒刑刑期觀之,被告於10 4 年8月18日假釋出獄時,甲案之有期徒刑3年應已於104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⒉本案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警員 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於此情況下主動向警方 供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卷附之偵查 報告、警詢筆錄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縱其自首後,對於施用毒品時間之陳述稍有不一,亦不影 響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



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 習,以2 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 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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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