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自多年前起,即承租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六一五號之房屋,為其居 處並開設「柯尼卡快速沖印飛碟店」(登記名稱為「飛碟攝影器材中心」,以下 簡稱為「照相館」);周五湖則與其妻乙○○(起訴書誤繕為「張玉娟」)則另 自多年前起,每晚傍晚起至翌日凌晨一、二時許之期間,在丙○○上開居處毗鄰 即高雄市○鎮區○○路六一九號「泛亞銀行」前騎樓處擺設攤位販賣鹽酥雞。丙 ○○與周五湖二人嗣因細故發生齟齬,二人間遂存有怨隙。二、詎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丙○○將「照相館」鐵捲大門拉下一 半,坐在店內觀看世界盃足球賽電視轉播,本欲利用廣告空檔至泛亞銀行旁之7 —便利商店(憲德門市,地址為瑞隆路六二五號)購買食物,甫行經泛亞銀行 騎樓時,適巧乙○○正在收攤,丙○○即詢問為何今晚較慢收攤及是否須幫忙等 語;此時,周五湖酒醉後騎機車前來,見狀便騎機車衝向騎樓下之丙○○,並以 臺語罵稱:「幹你娘!你沒資格和我太太說話」云云,幸未撞及丙○○;丙○○ 見狀隨即轉身往渠店內走回,然周五湖亦跳下機車,持安全帽由後追打丙○○背 部、頸椎等部位數下,丙○○並未還手趕緊躲進渠店內,周五湖則在門外一直敲 門,叫喚丙○○出來,惟丙○○未予理會。約十餘分鐘後,丙○○見周五湖未繼 續叫囂,以為其已離去,遂再度出門利用廣告空檔欲至7—便利商店購買食物 ,甫出門即見乙○○已將攤位推離六、七十公尺遠,但未見周五湖,丙○○惟恐 被周五湖回頭時被看見,遂站在騎樓前觀望,欲再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食物。未料 ,周五湖突然手持乙○○收攤時打掃用之掃把乙支出現,以掃把木柄及拳頭自後 方猛擊丙○○之頸部,丙○○因疼痛而邊舉手格擋,邊急忙往渠店內逃脫,欲關 門防止周五湖進入店內,然周五湖卻趁機自後跟進丙○○店內以掃把木柄及拳頭 繼續毆打之,並揚言︰「今晚不將你打死不行」云云;丙○○不敵,退往渠店內 後方之廚房,並發現渠似乎已受傷流血,遂欲在廚房內找尋東西嚇唬周五湖,便 發現放置在樓梯口登山袋上一把全長三十六點五公分之番刀(刀刃部分長二十四 點五公分,刀柄長十二公分,刀寬最寬處約四點二公分),即掄起該把客觀上足 以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番刀,順勢跑上一、二樓樓梯轉角 處,並以該把番刀指向周五湖以臺語聲稱:「你若再繼續打,我就拿刀割你」等 語,周五湖見狀隨即退出廚房,並在店內對丙○○恫稱:「你以為拿傢俬我就怕 你,你不出來沒關係,我就放火燒房子」等語後,離開丙○○店內;丙○○惟恐 周五湖果真放火燒屋或破壞店內物品,遂持該把番刀下樓並跟出去察看,然周五 湖先躲在泛亞銀行(六一九號)與隔鄰六一七號(江振陸競選服務處)交界處之
四方柱子旁,見丙○○走過來隨即持該掃把木柄繼續毆打丙○○,並揚言要將丙 ○○打死,丙○○不堪渠一再被毆打復以臺語聲稱︰「你太過份了,你若再打我 ,我就拿刀割你」等語,遂萌生殺人之犯意,在泛亞銀行提款機前至該銀行大門 前之騎樓下,以右手持該把番刀連續上下肆意揮砍周五湖之左顳部、左外眶部、 左上前臂、左前臂、左背腰部,直刺周五湖之左下腹部、左手背部,並割向周五 湖之左上背部、左下背部、右手前臂等部位,致周五湖因此受有:㈠頭面頸部︰ 左顳部刀砍傷七點五X零點八公分(閉合為七點九公分長)、深約一公分,傷及 頭皮、肌肉、顱骨,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外眶部刀砍傷一點七X零點二公分 (閉合為一點八公分長)、深零點八公分,傷及皮下脂肪;另頭皮下有皮下出血 現象、帽狀腱膜下、顳部肌肉等有出血現象,計出血量約二十三西西;㈡胸腹部 :左下腹部刀刺傷五點五X二公分(閉合為六公分長)、深約十八點五公分,刀 刃朝上方(傷口方向前往後、左往右、朝上方),傷及左下腹部、小腸、腸繫膜 、腹部主動脈,致腹部主動脈被刺破,腹腔內大出血,約一千二百西西;㈢背腰 臀部:左背腰部刀砍傷十九X一點五公分(閉合為十九點五公分長)、深一點四 公分,傷及皮下肌肉;左上背部刀割傷十二點五公分,左下背部刀割傷五點八公 分;㈣四肢︰右手前臂切割傷二點九公分,傷及皮下脂肪;左上前臂刀砍傷十二 X一點五公分(閉合為十四公分長)、深約一點四公分,傷及肌肉;左前臂刀砍 傷九點四X二公分(閉合為一點二公分長)、深約一點二公分,傷及肌肉;左手 背部刀刺傷二點二X零點五公分(閉合為二點八公分長)、深約零點五公分,傷 及皮下脂肪等十處銳器傷害之重創;而丙○○亦因此打鬥中亦受有雙手、左手臂 多處挫傷之傷害。周五湖遭殺傷後走向六二五號7—便利商店前人行道旋即不 支倒地,丙○○見狀上前查看,發現事態嚴重後悔意頓生,連忙走回渠店內以( ○七)七一一XXXX號(詳卷)市內電話撥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路派出所報案,再撥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並撥打至周五湖家中告知周五湖之 女兒此事,同時大聲叫醒渠妻準備衛生紙,而丙○○拿衛生紙前去7—便利商 店前人行道上幫周五湖止血時,復至一旁7—便利商店內要求店員吳興和撥打 一一九並報案。旋當晚輪值巡邏勤務之瑞隆路派出所員警許景湖、邱奕合據報到 達現場時,丙○○即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該二位員警表示:「人是我殺的」 等語,並帶同員警起出渠所有之作案兇器—番刀乙把及周五湖所持之掃把乙支,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然周五湖雖經救護車到場緊急將之送往邱外科醫院急救 後,猶仍於同日清晨五時許,因左下腹部刀刺傷已穿過小腸、腸繫膜,直達腹部 主動脈,造成腹腔內大出血(同上揭傷害情形㈡所示)而傷重不治死亡。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渠完全沒有殺人意思,被害人為 何會有十處刀傷及死亡結果,渠亦感到莫名其妙,被害人刀傷係渠所殺,或係被 害人拿渠刀子自己弄的,或係因渠抵擋被害人攻擊不小心碰的等,至今仍想不起 來;在被害人打渠時,曾經自行跌倒撞到汽車,渠也因為踩到拖鞋跌倒跌在被害 人肚子附近,因為渠感覺軟軟的,可能是被害人的肚子,二個人因為不穩才會撞 在一起,所以渠不是故意的,我是不小心碰到,所以渠沒有殺人;渠對被害人並
無怨氣,見面只有走避不理睬而已,渠每日白天在新力公司上班,晚上看店,每 週四晚上唱歌,每週休假帶隊登山,何來與被害人怨氣加深;渠係因廣告時間, 想再買東西吃,猜測被害人已離去,才開門出去買東西吃,沒想到出去門外,被 害人妻子已推攤子至遠處,渠便在店騎樓暗處,等他們離開視線;渠在店內不知 為被害人猛敲擊後腦、背脊多少次,已經意識模糊,跌跌撞撞,且為被害人控制 住,哪有機會與時間在登山袋內找刀子,實係因站不穩,手扶到登山袋上有一黑 黑長長的東西,應該係鐵管,就拿來擋、防衛;渠並未聲稱,就拿刀割被害人, 係講要勾你;渠因眼鏡被打掉迷迷糊糊不知手上拿什麼東西出去,渠已被打的眼 冒金星,一心只想退逃,眼睛一片黑、意識模糊,什麼也看不見,已無意識,渠 當登山領隊、學校校外教學領隊時,一再宣導愛心、環保、保護動物,不敢傷動 物、人,哪來萌生殺人犯意;被害人騎機車從遠處以強光照著,直接衝撞渠,渠 拔腿就往家跑,被害人以安全帽猛敲渠後腦、背脊,邊罵三字經,渠直向家中躲 ,哪有與被害人吵架之時間云云。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許再定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存在, 渠行為係符合正當防衛之行為,乙○○於警詢及庭訊中未稱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有 吵架之事實,僅有被告遭受攻擊之事實,可見起訴書所載與事實有出入;假使被 告果真有殺人犯意,何必揮動登山刀十多次,致被害人刀傷傷口上寬下窄之多次 不同位置之傷害,而非一刀或兩刀斃命,甚至刀刀斃命,可見被告無殺人犯意; 根據鑑定報告致命傷為左腹部刀刺穿傷,研判兇刀由左下朝右上,刀背在下,刀 刃朝上刺入死者腹部,顯然違背刀背在上,刀刃朝下之常理,象徵意義有三︰被 告當時可能已經喪失意識控制能力,被告已因受攻擊而無法站立而成蹲或跪姿, 被害人採取攻擊往前被誤刺入身,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多次遭受被害人預謀躲 藏後重擊,剎那間眼見有黑黑之物,而隨手取來以防衛被害人攻擊,足證被告當 時乃在生命、身體遭受嚴重危害之情形下,為防衛自身生命、身體免於遭受不法 侵害之意思,對於被害人之不法攻擊行為所作之防衛,可見顯不應以殺人、重傷 或傷害罪相繩;被告對於防衛當時並無採取積極之攻擊行為,而僅因受被害人連 擊後腦杓、臉頰、脊背、手臂等處,致無力跪在廚房轉角之樓梯口處,一時毫無 意識,事後無法記憶,待清醒時,始驚見手上為何持有登山刀,被害人已不見蹤 影,足證被告當時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自由意志所控制,而與刑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有間;既然被告當時之行為非自由意識下行為,當無防衛過當之問題;被告清醒 後,除放下手中之刀外,趕緊走往門外一探究竟,始見被害人躺臥在地上,即迅 請7—超商之員工打電話叫救護車,且親自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叫救護車,因 此即使被告有防衛過當,依法亦應受減輕其刑之利益,衡諸被告並無前科,秉性 忠厚善良,檢察官求刑顯然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家屬乙○○供述及證述︰
⒈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六時三十分許警詢中陳稱︰「我目前在前鎮區○○路六一九 號前賣鹽酥雞」、「(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一點至二點之間,周五湖有到我 攤位),要幫我將攤位的瓦斯桶載回家」、「我先生騎機車上到泛亞銀行騎樓 有對丙○○大聲罵他,罵完我就看到丙○○回到屋內,我也回家去,我並不知
道我先生是否有進入丙○○屋內」等語。
⒉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檢察官相驗後訊問中陳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 晨一點多,我女兒告訴我(彼時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巷五九號)說警 察通知說,我先生和人打架,我和女兒走到現場看,但救護車已將我先生送醫 急救,我不知事情會如此嚴重」、「認識(被告),都是在瑞隆路做生意,他 開店,我在他店門前賣東西」、「(被害人周五湖)曾因小事(與被告)起過 爭執」、「(最後一次見妳先生是何時?)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一點多,死 者來我攤子,平常他會幫我收攤子,平常沒事也會幫賣鹽酥雞,今天凌晨,他 來幫我收攤子,我推攤子回家,他載瓦斯桶,我回家後很久沒見他回來,我女 兒告訴我說他受傷了,今天凌晨,我正收攤子時,我先生騎機車來幫我收攤時 ,騎機車至泛亞銀行前的走廊時,我先生和馮某有在吵架,沒多久,馮某就進 去了,當時我先生還未載瓦斯走。沒多久就出事了」、「(妳先生昨晚有喝酒 ?)晚上七、八點,在我攤子和二、三人共喝了二瓶啤酒」等語。 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屍體複驗後訊問中陳稱︰「 我回家後,我女兒告訴我的,我離開那現場不到十分鐘,就發生此事」、「( 妳先生和涉嫌人平日交情如何?)自從吵架過,就沒來往,我和涉嫌人只是碰 面打招呼」、「(案發當天,妳有和兇嫌打招呼?)有,當天有打招呼,但我 先生沒在場」、「(妳的鹽酥雞攤位上是否另有一專門放置油炸鍋之小臺車? )是,平日是我先生在收攤後推至泛亞銀行旁之小巷子放著,但案發當天是我 自己推去放」、「(為何當天妳先生沒幫妳推那小臺車?)他有事先離開一下 ,他是騎機車離開」、「(死者當天是否有喝酒?)有,晚上七、八點喝的」 、「(妳攤位旁是否有一位攤賣玉米的人?)是,但當天他已先收攤走了」、 「(是否在妳收攤後都要將騎樓打掃?)是,我有放一把掃把在泛亞銀行旁的 小巷內」、(當晚妳收攤時是否附近店家都已關門?)是」等語。 ⒋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晚上幾點收攤?) 差不多一點,我先生有與我去擺攤」、「(你先生為何身上有酒味?)晚上八 、九點時,我先生與另外二位朋友在我們攤位後面的騎樓上喝酒,他們喝到十 點多散掉」、「(被告與你先生何時發生爭執?)約一點的時候,他們已經有 發生口角好幾次,我先生騎機車到騎樓上面,被告在場,我當時忙著收攤子, 沒有注意看,我聽到他們起口角,好像是我先生在罵被告,但是罵什麼內容我 不知道,後來被告就到他的店裏去,我把攤子收好後就回家,我先生騎機車到 騎樓之前及與我先生發生爭執之前,被告有到我們的攤子跟我講話,但是我因 為忙著收攤,所以不是聽的很清楚」、「(你把攤子收好要走時,你先生有無 與你一起回家?)他在對面買檳榔,買好後過馬路到我攤位附近準備騎車,我 就推攤子回家,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當天晚上你的攤位 在何處?)在泛亞銀行大門旁邊,不是在提款機。泛亞銀行大門旁邊是巷子, 沒有什麼店面」、「(你先生與被告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就走回店面,你先 生當時的反應?)我先生說我怎麼弄那麼晚還沒回家,我沒有理他,他講完後 就去買檳榔」、「(你先生與被告發生爭執是當天或之前?)是之前。他們爭 執內容應是看法及想法不同才愈講愈激烈,是很平常的事,例如對勞保的問題
,沒有針對閩南人與客家人的問題,當天晚上上班的檳榔攤人員我認識,但是 不熟,是老闆請的小姐,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與檳榔攤老闆有講過話,不知 道老闆的名字,檳榔攤名稱是『嘉宏』。我現在還是有在這個地方擺攤,我會 去查明老闆及檳榔攤正確名稱。我在收攤過程當中有看到我先生騎機車到騎樓 有拿安全帽向被告揮一下,有沒有打到人我不知道,我當時有說你為什麼這樣 ,我先生就反過來罵我為何這麼晚還在收」等語。 ㈡證人即在案發現場對面販賣檳榔之「甲○○○○」許淑治、張吳室珠之證詞︰ ⒈證人許淑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在檳榔攤 顧攤的人何人?)我們是在斜對面,隔壁是嘉鴻檳榔攤,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 。葉國煜是我先生,他今天沒有過來」、「(本件殺人案件發生時,你有無在 檳榔攤內?)我在樓下吃麵,沒有看到,我們小姐阿珠有看到」等語。 ⒉證人張吳室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殺 人案件發生時,你有無在顧檳榔攤?)有」、「(有無看到?)大約看到,因 為要工作,我沒有仔細看清楚。當天晚上,死者在凌晨一點多時到被告相館多 次,我沒有看到相館老闆出來」、「(死者未到相館之前?)我沒有看到。我 有看到相館老闆回到相館,死者就進出到相館多次。我當天只有看到這種情形 ,相館老闆在未進入相館前做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看到死者到相館進 出多次,有無說什麼話?)我只看到動作,好像都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死者進 去後,我就沒有看到相館老闆出來。死者與相館老闆有無爭吵,我沒有聽到, 但是死者坐在摩托車上面的形狀好像要和相館的老闆吵架的樣子,在死者太太 將攤位推走後死者還有繼續進出相館多次。後來有一會兒死者又走,我看到相 館老闆站在他家的騎樓,後來死者又過來到相館的騎樓,我看到死者打相館老 闆一巴掌,二人就吵起來,我沒有聽到聲音,他們二人走開,相館老闆就跑進 相館內,二人好像抓狂的樣子,死者跑到超商旁邊的巷子去拿掃把,後來死者 在銀行前面徘徊,我完全沒有聽到相罵的聲音,因為我們的檳榔攤在對面(在 照相館的對面),距離他們有一段距離,後來我聽到聲音時,我看到二人在銀 行的騎樓吵架,因為銀行前面有車子擋住,所以我就沒有看到,只有聽到吵架 的聲音,也有掃把的竹子打東西的聲音,我不知道相館老闆有無拿東西,接下 來情形我就不知道,後來有聽到救護車及警車的聲音」、「(當天嘉鴻檳榔攤 有無人看顧?)有,一位叫阿珍(臺語)的人在看顧。他們只有攤位在那邊, 人沒有住在那邊。阿珍是顧夜班。我們甲○○○○當天只有我一人在顧攤子」 、「(辯護人詰問︰事發前證人是否看到死者在被告相館前探路?)沒有,只 有當天而已」、「(代理人詰問︰當天死者先打被告一巴掌,二人各自走開, 證人看到情形為何?)我只有看到死者打被告一巴掌後,二人各自走開,一人 回到家裡,一人跑到巷子處,如何再出來,我沒有看到。再來我只有聽到砰砰 碰碰的打架聲」、「(代理人詰問︰聽到砰砰碰碰的聲音距離警員到場時間約 多久?約一、二十分鐘」、「(代理人詰問︰現場除了你看到外,有無其他人 看到?)我不知道,可能隔壁的檳榔攤的人也有看到」、「(發生的過程,死 者的攤位已推走?)是的,玉米攤早在雙方起爭執前已經收走,只有我與嘉鴻 檳榔攤的人看到」、「(辯護人詰問︰砰砰碰碰的聲音係何聲音?)我聽到的
是掃把互相打來打去的聲音」等語。
㈢次查,被害人周五湖屍體經解剖複驗後採集「血液、膽汁、胃內容物」檢體送鑑 驗,血液中有零點一八五%(W\V)之酒精成份、胃內容物中有零點六五六% (W\V)之酒精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一 ○○四五六七八○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相驗卷宗)足憑。惟按依醫學文獻所 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 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W\V)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 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W\V)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 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W\V)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 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復依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毫克換算為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約為二○○MG\DL或零點二%W\V,其所產生之生理反應為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 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倘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 酒精濃度三○○MG\DL或零點三%W\V)時,將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 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 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 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 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 」一文可據。是以,被害人周五湖死亡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一八五%(W \V),約合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九二五毫克,顯已接近中度酒精中毒之 程度,而其生理反應即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 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 狀,堪可認定。
㈣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情,至為明確︰ ⒈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警詢中供承︰「我是九十一年七月 一日凌晨一點多,在前鎮區○○里○○路六一五號前,將他人殺傷」、「(被 你殺傷之人叫何名?是否認識?)我只知他姓周(周五湖)是在前鎮區○○里 ○○路六一九號(泛亞銀行)前賣鹽酥雞,我有認識」、「今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凌晨一點多,我正在前鎮區○○里○○路六一五號家中看電視,因為肚子有 點餓7—超商買東西,途經(泛亞銀行)前,他突然騎機車要撞我,然後我 就要跑回瑞隆路六一五號住處,到了門口時,他又拿安全帽攻擊我,打到我的 背部,我沒理他馬上進到屋內,繼續看我的電視,他推開門說︰你給我出來, 我不理他,我繼續看電視,一段時間他沒有叫囂,我想他可能走了,我就想再 去7—超商買東西吃,出門時我站在家門口,看到他太太阿娟(乙○○)推 著鹽酥雞攤子離去,我要等待他們夫妻完全推著攤子離去,才去7—超商買 東西吃,我正在等時,他不知躲在何處,突然從我後面來攻擊我,我要進到屋 內,他不要讓我進去,並用拳頭打我,並說了很多次︰不把我打死不行,他把
我打快倒下站不穩時,我順勢爬進屋內,我那時要拿遙控器將鐵門關上,我還 沒拿到,我想用手動比較快,一回頭就看到他已進到屋內,並拿一隻掃把迎面 用掃把頭朝我打來,打時並說︰今天晚上不把我打死不行,他繼續拿掃把一直 打我,我就用手去擋,那時我發現我血一直滴不知哪裏受傷,我就跑到廚房, 本來要拿東西嚇唬他,就看到牆壁一個背包上面,有一把番刀,就順手拿起來 嚇唬他,想看他會不會離去,結果看到他拿掃把靠近我,又要攻擊我,我就往 二樓退去,就在二樓轉角處,我就將彎刀拿出,告訴他說︰你不要再靠近,他 聽完就往回走,我就下到廚房門口處,看他是否要出去,這時他回頭說︰你以 為你拿刀我就會怕你,今晚一定要讓你死,放火燒死你,說完就走出去,我聽 完很緊張,就跟出去看,看他是否真的要放火,假如是真的就要拿滅火器滅火 ,但是沒有看到他,我朝隔壁瑞隆路六一七號、瑞隆路六一九號交接處走去, 我不知他躲在柱子後面,他從柱子後面出來,並拿掃把朝我的頭打下去,並說 ︰給你死。我說︰你不要太過分,你要繼續打我,我就拿刀割你。但他並未停 止攻擊我,並加速攻擊我,並口出三字經(幹你娘),要給我死,因為他一直 攻擊我,我眼鏡已經掉下來看不清楚,頭又暈,我就用彎刀砍他拿掃把的手指 ,因為他還繼續用掃把打我,不知有沒有砍到,我想說今晚可能會被打死,我 就拿彎刀隨便亂舞,看他會不會停止攻擊,他停止攻擊我後,我也停止揮舞, 結果他回頭走去,我也是要回屋內,那時我才清醒過來,想說他不知有沒有被 我砍傷,我就回去看看,結果發現他倒在瑞隆路7—超商前,於是我馬上回 家打電話報案,並通知一一九叫說︰有人被我殺傷快死了,請救護車快點來, 並請我太太馮李瓊修下來幫忙,後來救護車及警察都來了,將他(周五湖)送 醫急救」、「(你們是否有恩怨?)以前因為要向我借錢,我不借,才產生對 我不滿,並進而產生口角,他也常調戲我老婆」、「(番刀是否是你的?今天 你是否有飲酒?他是否有喝酒?)是我的。沒有。我有聞到酒味,可能有喝酒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要補充的?筆錄訊問完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 一日五時四十分?)實在。我一生戰戰兢兢的做人,也不知為何會失去理智, 覺得很懊惱。是的」等語。
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檢察官相驗後訊問中供稱︰「我在今天凌晨一點多, 在看世界足球賽重播賽之後,我覺得肚子餓,想到7—商店買東西吃,那時 正好廣告」、「(當時店關門否?)關了一半,我想若有人來買東西,還可再 營業,平常都是營業至凌晨一點左右」、「我去買東西走路經過泛亞銀行(瑞 隆路六一九號)時,正好經過一攤鹽酥雞,姓周的太太正在收攤,我問她為何 收攤,收得這麼晚,她回答說『一個人在收,較慢』,我問她是否需幫忙推她 的一個炸油檯子(油炸鍋的檯子)鍋子她已收走,因為我知道她都將那檯子放 在泛亞銀行和7—商店中間的防火巷內,這時她太太說不用,才剛回答完, 周某就衝過來」、「他騎著機車直接衝過來沒撞到我,我馬上跑離開,並直接 罵了我『幹你娘,你沒資格和我太太說話』,他沒撞到我,我趕緊往我家方向 走回去,他跳下車拿安全帽打我頸椎下方,打了好幾下,我都沒有還手,也沒 和他對罵,只單純跑回家,沒關上門,周某在我家外,一直敲門,並叫我出去 ,根據以往經驗,我若回話,他會打人,過了一會兒,他沒叫囂,我又繼續看
世足賽,又過了十多分鐘,以為他已走了,我又出來看,看到他太太在推攤子 已離開原來地方有六十、七十公尺左右,此時,好像沒看到周某,我怕他回頭 又看到我,我在走廊上等,並想著事情為何會如此,突然周某就拿了不知名的 東西,敲我後頸部,我想逃離,周某作勢攔著我,不讓我進家中,我以手掩住 臉,避免他打到我臉,趁機撞進了我家,我想遙控器將門關上,遙控器在廚房 太遠,我就回頭想以手將門關上,我正回頭時,又被他拿掃把打到我頭部,他 一直拿掃把打我,我以左手擋,邊往裏面逃,突然覺得我腳下有血,就快步往 裏面跑,想找東西擋他,正好在廚房門邊放著一背包上有一把番刀,他又追著 來,又一直罵,我就往二樓跑,跑到一、二樓樓梯轉角處時,我亮住刀子,並 說『你若再繼續打,我就拿刀割你』(臺語),我只是想說若割到他手指會痛 ,掃把就會放掉,我講完後,他就退了回去,我馬上跟著下去,怕他會破壞店 內東西,結果到樓下時,他就說︰『你以為拿刀我就怕你,你就不要出來沒關 係,我就放火燒房子』,我聽後很擔心房子是向人租,太太小孩在樓上睡,且 店內有很多貨品,所以我很快跟著出去,看他是否會拿外面機車的汽車來放火 ,因他若拿機車汽油會有一段時間,我可以拿滅火器準備滅火,我跟出去,沒 看到人,那時我猜他可能會到泛亞銀行前拿機車得汽油來放火,我手上拿著那 把刀,提防他再打我,我走到瑞隆路六一七、六一九號交接處之四方柱時,他 躲在柱子後,突然衝出來,又拿那掃把打我頭,我躲開閃到提款機前,並同時 警告他說︰『你太過份了』,我又說你再打我,我就拿刀割你,此時,我眼鏡 已被他打掉,眼前一片模糊,我又說你再打我,我就割你,他此時又打了我, 我此時就抓狂了,拿刀想要割他的手,感覺好像沒割到,所以仍被他攻擊,我 心想可能會怕他打死,所以就覺得我已死定了,就拿刀在面前亂揮,不知有無 砍到他,後來我感覺他停下來往回走,我也往回走,此時我清醒想了想『完了 』,不知他有無被我傷到,我回去看他,他倒在7—商店前,我回去打電話 至瑞隆派出所報案,但沒人接,我又打一一九報案說,我和人打架,那人被我 打倒了。之後,我又打了電話至他家,他女兒接的電話︰我向女兒先說『你爸 和我打架,被我割到了』,之後我向太太說『我周某打架,周某被我割到』, 我想拿衛生紙去止血,我到了7—商店時,又請店員幫我報案,我一直催他 ,店員向我說有報案了。之後我出來拿衛生紙幫他止血,他此時很小聲的說『 不用假好心了』,後來救護車來了,我指揮救護車來送醫,救護人員來救護他 時,才發現他的肚腸跑了出來,救護人員拿了紗布幫他包起來後並送醫,救護 車之擔架送上車時,瑞隆派出所的警員就來了,問我何人報案,我說是我,何 人殺的,我也說是我,而且還回去拿那把刀給警察」、「他進入我屋內打我時 ,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且臉是紅紅的」、「一開始,我和周某感情不錯,我 想敦親睦鄰,他也會找我去泡茶,在四、五年前某日,他向借錢三次,我不要 借他,經過幾次後,他就對我不太友善,我和別人講話被他聽到時,他都會挑 釁我,講一些給我難看的話,之後,我就不出去和他說話,我若出去有碰到他 ,他也會說話刺激我,我都不理他」、「(你和他之間不愉快之事,是否有其 他人知道?)大部分是我們二人在而已,我也不和他吵,有一次在最近約一個 月前晚上十點多,我的朋友五對夫婦到我店內唱歌,過程中他們有人要說話就
跑至外面,都以客家話說,音量很大,我怕別人聽不懂,而誤以為在吵架,我 就叫他們進來,我朋友都走了之後,我要將機車牽回去,我一出門,他就叫我 過去,我沒過去,他就走到泛亞銀行和江振陸議員服務間對我罵三字經,質問 我︰剛才為何罵我,我說沒有,他又說︰我看你的嘴形就知道,此過程,江議 員的太太可能知道,隔天有位楊姓先生問我為何昨天和他吵架,我說沒什麼事 」、「在衝突時,我有受傷」、「員警帶我去民生醫院驗傷,我左手小臂近手 腕處腫痛,頭也很暈,剛才想吐」、「我想拿刀在前面揮揮嚇他」、「意識不 清楚,不知有無砍到人」等語。
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檢察官赴案發現場勘驗後訊問中供稱︰(提示照片, 刀是你拿的?)是」、「掃把不是我家的,也不知從何處拿來,那是死者拿的 掃把」等語(偵訊中被告突然顯得身體不適,檢察官命被告准予坐下應訊)。 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本院調查羈押訊問中供承︰因為當時被害人一直打渠 ,打到流血,渠看到旁邊有刀子,渠想嚇嚇被害人;案發後,係渠報案,並告 訴警察是渠殺傷被害人的;扣案之彎刀係渠所有,係在登山隊開路用的等語( 庭訊中本院勘驗被告身體傷勢,左手食指受傷,左手臂從食指到手腕骨疼痛, 右手臂尾指無法彎曲;另被告當庭陳稱︰背部及頸部稍微彎曲即疼痛不堪,剛 剛偵訊中有嘔吐,現在頭腦暈眩,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九一號刑事 卷宗)。
㈤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乙○○、張吳室 珠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應係臨訟圖卸刑責之避就飾 詞,蓋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所供述之情節,因最為接近案發時點,亦較不易受其他 因素干擾或影響,較為接近實際所親自見聞之狀態;是以,足認被告屢遭被害人 周五湖毆打,甚至追進渠店內繼續毆打後,始退至店內廚房拿起扣案番刀乙把, 冀圖嚇退被害人周五湖,但被害人周五湖不特未因而罷手,仍繼續在被告店外騎 樓埋伏,繼續伺機毆打被告,被告才持該把番刀肆意揮砍等情,應堪認定。四、被害人周五湖因遭被告持刀砍殺致受有:㈠頭面頸部︰左顳部刀砍傷七點五X零 點八公分(閉合為七點九公分長)、深約一公分,傷及頭皮、肌肉、顱骨,致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外眶部刀砍傷一點七X零點二公分(閉合為一點八公分長) 、深零點八公分,傷及皮下脂肪;另頭皮下有皮下出血現象、帽狀腱膜下、顳部 肌肉等有出血現象,計出血量約二十三西西;㈡胸腹部:左下腹部刀刺傷五點五 X二公分(閉合為六公分長)、深約十八點五公分,刀刃朝上方(傷口方向前往 後、左往右、朝上方),傷及左下腹部、小腸、腸繫膜、腹部主動脈,致腹部主 動脈被刺破,腹腔內大出血,約一千二百西西;㈢背腰臀部:左背腰部刀砍傷十 九X一點五公分(閉合為十九點五公分長)、深一點四公分,傷及皮下肌肉;左 上背部刀割傷十二點五公分,左下背部刀割傷五點八公分;㈣四肢︰右手前臂切 割傷二點九公分,傷及皮下脂肪;左上前臂刀砍傷十二X一點五公分(閉合為十 四公分長)、深約一點四公分,傷及肌肉;左前臂刀砍傷九點四X二公分(閉合 為一點二公分長)、深約一點二公分,傷及肌肉;左手背部刀刺傷二點二X零點 五公分(閉合為二點八公分長)、深約零點五公分,傷及皮下脂肪等十處銳器傷 害之重創,並因而造成腹腔內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師先後相驗及解剖屍體複驗後確認無訛,並分別 製有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及解剖屍體複驗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故被害人周五湖之死亡與被告持刀砍殺 行為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五、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 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非 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被害人周五湖所受十處銳器傷,其中左顳部、 左外眶部為人體最脆弱之大小腦部位,左下腹部係遍佈大、小腸及腹部主動脈, 左背腰部則係腎臟、脾臟等器官,被告於加害時,客觀上明知預見渠行為易發生 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為被告持番刀利器猛刺、揮砍,依其傷勢分佈,多集中在 人體左側,足見被告應係右手持刀並由上往下及由下往上揮砍,再參以數處傷口 深可見骨,致命傷又係以刀直刺左下腹部深達十八點五公分之刺傷等情,應係被 告接續用力揮砍、猛刺所致,顯非如被告所辯渠僅係持刀在被害人面前亂揮足以 造成;而徵諸被害人周五湖左背腰部刀砍傷、左上背部刀割傷、左背下部刀割傷 等,顯係被害人周五湖背對被告時,仍遭被告接續持該把番刀揮砍所致,益證被 告行為時,主觀上殊有令被害人周五湖至死之決意甚明,則被告乃係基於殺人犯 意而為無訛,至為灼然。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周五湖之重創,可能係被害人自己 拿刀所弄,被害人周五湖應非至愚之人,豈有持刀刃長達二十四點五公分之番刀 自行砍劈自己左顳部、左外眶部、左手背部、右手前臂、左上前臂、左前臂等部 位之理!且扣案番刀始終為被告所持用,被害人周五湖迄無奪下該把番刀,亦無 可能自己割傷左背腰部、左上背部、左下背部之理!其次,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 審理時止均未辯及渠與被害人周五湖發生爭執時,曾發生二人跌倒之情事,迺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辯稱︰在被害人打渠時,曾經自行跌倒撞到汽 車,渠也因為踩到拖鞋跌倒跌在被害人肚子附近,因為渠感覺軟軟的,可能是被 害人的肚子,二個人因為不穩才會撞在一起,所以渠不是故意的,我是不小心碰 到,所以渠沒有殺人云云,而觀之被害人周五湖所受之左下腹部刀刺傷五點五X 二公分(閉合為六公分長)、深約十八點五公分,刀刃朝上方(傷口方向前往後 、左往右、朝上方),傷及左下腹部、小腸、腸繫膜、腹部主動脈,致腹部主動 脈被刺破,腹腔內大出血,約一千二百西西等情,豈係被告不小心跌倒後直接刺 傷所致,蓋倘若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者,被害人周五湖之傷口,怎有由左往右、 朝上方之情形!顯係被告持該把番刀猛刺被害人左下腹部後,復由左往右揮砍而 抽出被害人周五湖身體所致;再者,被告自承渠擔任登山隊之領隊多年,而該把 番刀係渠登山時所持以砍樹之用等情,故渠對該把番刀外觀、形狀自係相當熟稔 ,復豈有手握該把番刀而不自知為何物!甚至有誤認為帶勾鐵管之情形;況被告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即已供承︰眼鏡在服務處前面的地面找到等語 ,顯然被告在店內廚房發現並掄起該把扣案番刀之際,渠所配戴之眼鏡尚未違被 害人周五湖所打落,更得以證明被告於彼時乃明知渠所掄起之器物乃扣案之番刀 甚明,又怎有遲至發現被害人周五湖已倒臥在在7—便利商店前人行道上,才 發現手上係該把用來砍樹之番刀等情形;何況,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對此 部分早已坦承屬實在卷,詳如前述,益證被告此部分辯解,乃係脫免刑責之詞至
明。
六、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固有明文,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 有現在違法之侵害為前提,如違法侵害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者,即無防衛行為可 言。而扣案之兇器番刀,全刀均為金屬製品,刀刃部分即長達二十四點五公分, 刀柄部分長約十二公分,刀寬約四點二公分(最寬處),此經檢視該扣押之番刀 、附帶尺碼長度之比對照片八幀(見警卷及偵查卷宗頁五八背面至六十正面,編 號一二六號至一三二號之照片七幀)及解剖紀錄報告甚明;客觀言之,若持以朝 人身攻擊,極易瞬間發生傷人身體或取人性命之結果,被告於遭受被害人屢次毆 打後,遂持該把番刀向被害人周五湖揮砍、猛刺,致使被害人周五湖之左顳部、 左外眶部;左下腹部及左背腰部成傷後,復持該把番刀自後方揮砍被害人周五湖 左背腰部、左上背部、左背下部等部位,尚難謂被告所為上揭持續數動作係對於 被害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所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益證被告係本於殺人犯意而 為之,且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殊與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遑論有 何防衛過當之情形,要難邀不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至被告持刀行兇乃因 遭受被害人周五湖毆打之故,此係被告犯罪行兇之動機,委難逕認被告於持該把 番刀行兇之際,係基於防衛被害人周五湖毆打之意思。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被告係出於防衛意思為之云云,不足採信。七、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假使被告果真有殺人犯意,何必揮動登山刀 十多次,致被害人刀傷傷口上寬下窄之多次不同位置之傷害,而非一刀或兩刀斃 命,甚至刀刀斃命,可見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接續揮砍番刀之行為,係基 於殺人犯意而為之,已如前述,茲不贅述;而被害人周五湖之多處銳器傷既係上 寬下窄之傷口,實係被告持該把番刀揮砍所致,被害人周五湖彼時僅酒醉狀態而 已,對於被告持該把番刀揮砍,應係有走避之動作與機會,應無直始終挺立而供 被告持刀肆意揮砍之理,故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應一刀、兩刀或刀 刀斃命,始有殺人犯意,殊屬違情悖理之詞。再者,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根據鑑定報告致命傷為左腹部刀刺穿傷乙節,遍閱全部卷證資料,尚乏選任辯護 人所言之「鑑定報告」,徵其意旨,應係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且選任辯護人根據傷勢情狀,推測被告當時可能已經喪失意識控 制能力,被告已因受攻擊而無法站立而成蹲或跪姿,被害人採取攻擊往前被誤刺 入身,非被告所能控制等可能,惟無相當證據足資肯認,且與被告供述內容大相 逕庭,實難僅依選任辯護人之主觀臆測而遽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八、另聲請人於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將被告送請鑑定,以確定渠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節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坦認:「(本件發生之前,有無去醫院看過精神科 ?)沒有,我也沒有精神疾病」等語至明,且渠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經過,業於警 詢及偵查中先後供承綦詳,鉅細靡遺,詳如前述,尚難謂被告行為之時有何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態;矧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偵查中因本案執行 羈押而甫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時,曾經身體檢查聽力、視力、四肢等均正常,且 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五日、九日、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 、八月二日、九日、十六日、二十三日等數日,因噁心、手臂痛、腰痛、背痛、
腳痛、下背痛、坐骨神經痛等病狀,皆經由所內醫師診療,並陸續開立藥膏、酸 痛藥布等藥物治療,並無因精神疾病而予以治療等情,經本院於偵查中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時,依職權調取被告入臺灣高雄看守所之醫療紀錄核閱無訛,此有 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高所坤衛字第一○四二號函檢附被告在所就醫 紀錄病歷表乙份附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卷宗)足憑,被告 及渠選任辯護人既未提出有關證據足資肯認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事由存在,委 難僅憑選任辯護人之片面聲請,遽為被告此部分精神狀態之鑑定至明,故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除有延滯訴訟外,尚非屬必要,附此敘明。九、此外,本案係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報告警察機關處理,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亦 因本案受有雙手、左手臂多處挫傷,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乙紙在卷可憑;而掃把木柄因打擊而碎裂,外敷紅色塑膠包裝剝離脫落一半,此 觀諸扣押之掃把及照片二幀(見警卷)而自明;另公訴人於案發後,曾帶同被告 赴現場模擬確認無誤,亦有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勘驗筆錄、現場模擬錄影帶乙捲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乙份可徵,核與被告案發當日 所穿著之衣褲、拖鞋所留血跡顯示情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 月十日高市警鑑字第○九一○○四○五六六號鑑驗書乙件在卷可攷;參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被告店內一、二樓樓梯轉 角處地上確留有被告之血跡,以被告自稱案發後僅在其店內一樓電話撥打電話及 大聲呼叫渠妻,並未爬上二樓一情以觀,該血跡應係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周五湖 之前,即遭被害人周五湖持掃把木柄毆打致受傷後所留下。且茍非被害人周五湖 先持掃把木柄毆打被告,則在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周五湖時,被害人周五湖豈仍 有時間至該防火巷找尋掃把之理。再者,扣案掃把之木柄已嚴重碎裂,塑膠外套 剝離,掃把上留有被害人周五湖之血跡,被告案發時所穿衣服左領上留有竹屑, 被告左手臂疑有傷腫現象,左食指指甲處流血,左手腕有瘀傷,左額頭及左臉頰 均有長型傷痕等情,此有掃把乙把扣案及現場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附卷足佐,顯見被害人周五湖確有持掃把攻擊被告,故被告前開供述之情節 應堪採信。準此,被告係先遭被害人周五湖持掃把木柄攻擊後,始萌生殺人動機 一情,足堪認定。職是之故,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按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即於案發 後,曾以渠店內(○七)七一一XXXX號(詳卷)市內電話,撥打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報案,再撥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並撥打至被害人 家中告知被害人之女兒此事,復至一旁7—便利商店內要求店員吳興和撥打一 一九並報案後,當晚輪值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員 警許景湖、邱奕合據報到達現場時,丙○○即向該二位員警表示:「人是我殺的 」等語,並帶同員警起出兇刀、掃把扣案,向員警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帶同被告至現場模擬時,當場勘驗被告 照相館中電話機所顯示之撥號紀錄證實無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模擬錄影帶在卷可證,核與 被害人之妻乙○○亦陳稱:伊收攤回家後係伊女兒告知伊此事等語相符;又證人 即7—便利商店店員吳興和亦於警偵訊中證稱:「丙○○有請我叫救護車並報 案,我打一一九叫救護車時,一一九總機人員回答:已經知道了,當我要打一一 ○電話時,警察已到達現場」等語。又證人即獲報後首先到達現場之瑞隆派出所 員警許景湖、邱奕合二人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渠等接獲勤務中心通報,首先到達 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周五湖尚有意識,有說很痛,渠等問被害人係遭何人所殺, 在一旁手拿類似衛生紙或棉花之丙○○隨即答稱:「人是我殺的」,並帶同渠等 至店內起出兇刀,並有質疑派出所電話為何沒人接,當時派出所電話壞了會通, 但話機不會響等語。是以,被告雖於本案訴訟繫屬後,翻異前供,應為渠訴訟上 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渠接受裁判之意思,故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留在案發現場, 並親自及委由7—便利商店店員吳興和先後就近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瑞隆 路派出所及一一九勤務中心報告,且為巡邏員警許景湖、邱奕合二人到場後,主 動向該二名員警坦承殺人,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固然因被害人挑釁、毆打而為本案殺人犯 罪之動機,然渠持扣案番刀砍殺被害人周五湖至少達十刀,且數刀深可見骨,犯 罪手段極為兇殘,且被害人周五湖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顯然對於被害人及其 家屬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猶仍砌詞巧辯,避重就輕,翻 異前供,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殊難認渠有何悔意, 本應從重量處,以示警懲,惟姑念及渠殺人動機係因先遭被害人毆打所引起,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