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5號
HLDM,106,訴,235,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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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204號、第2433號、第2516號、第25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買受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竟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如附表二所示受讓人。嗣經警將甲○○拘提到案,在其 隨身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路00 號2 樓甲○○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行 動電話4 支(含SIM 卡4 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 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 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買受人、受讓人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 及譯文、通聯查詢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



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其此,毒品已經政府懸為厲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厚薄、需求量大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此由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之價格 、數量、平均價格均不盡相同,且其所陳向上游購買之情形 ,曾向邱○○(因涉偵查不公開,故於此不揭露全名,以下 隱蔽姓名理由均同)以1000元至1500元購買數量0.5 公克至 1 公克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曾以2 萬元向徐○○購買17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以1 萬7000元購買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2 萬元購買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詳被告警詢筆 錄,參本院卷彌封袋內)亦可窺知一斑。是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 償贈與,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參以被告供述購買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及 販賣,其又係因罹有口腔癌,感到疼痛方會施用毒品,是若 無利可圖,其當寧將毒品留為己用,不致出售,是被告就附 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 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 、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 ,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應 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轉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 告加重其刑之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 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 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行為, 均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 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檢察 官論持有禁藥之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2 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曾分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供出 其毒品來源分別有徐○○、林○○、邱○○等人,而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毒品來源為林○○、 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毒品則係向邱○○取得,附表一其餘販 賣之毒品及附表二轉讓之毒品,則均係向則徐○○取得;而 被告供出其自106 年3 月14日起,即數次向徐○○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在此前,警方雖因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 通訊監察,據其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用者之對話內容,合理懷疑各該門號持用者與被告間涉及 毒品交易,然尚無法就其等對話內容得知各該門號持用者身 份,嗣經警申請對各該門號持用者所用之上述門號執行通訊 監察獲准後,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無通話紀錄,顯示受監察對 象已更換門號,直至警方查獲被告到案,經被告供述販賣毒 品者之特徵、年齡,並為指認,始確知被告毒品來源為徐○ ○,並經通知徐○○到案坦承販賣毒品與被告等情,有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文及所附偵查報告、被告及徐○○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警方所以查獲徐○○,與被告 供述內容有因果關係,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各罪,均減輕其刑。另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 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 、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 、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毒品 來源為林○○,警方亦據此得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人為林○ ○,然核之被告向警方所供向林○○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為 106 年6 月5 日,該次購得毒品之時間既在如附表一編號 11至13所示交易時間即106 年4 月2 日、106 年5 月18日、 106 年5 月21日之後,則該2 次販賣與盧金森之毒品,顯非 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購自林○○,故依上開說明,此次向 林○○購得之毒品,與被告於106 年4 月2 日、106 年5 月 18日、106 年5 月21日販賣與盧金森之毒品無關,為另外新 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刑度規定之 適用。又在被告到案供出來源邱○○前,警方已據執行通訊 監察之及結果分析得知被告毒品來源為邱○○,於105 年9 月1 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6 年3 月7 日移送在案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 譯文存卷可參,是警方所以查獲邱○○並非出於被告之供述 ,其間未必存有因果關係;況其供述向邱○○購買毒品之時



間亦均在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販賣毒品與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買受人之後,即該該2 次販賣之毒品,來源顯非查獲邱 ○○嗣後販賣與被告之毒品,故同上開說明,該2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各罪均坦白承認,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均各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並 依法遞減之。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 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 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 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 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多次 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雖其每次所販賣之數量不多,價額尚非至鉅,惟此僅 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難謂其販賣毒品犯罪情節 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而其轉讓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2 月,並非嚴峻,較之其犯罪情節亦無過苛,故更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依其警詢 筆錄職業欄之記載,尚從事瓦斯配送此需要體力之工作,本 得以合法工作謀生,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率而販賣 毒品予他人施用,另轉讓禁藥供人施用,戕害國人健康甚鉅 ,兼衡被告販賣所得金額、所販賣或轉讓之數量非鉅,坦白 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罹有口腔原位癌及膝部關節疾患(參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函、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 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又曾列冊中低收入戶,有花蓮縣 秀林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被告如附表一、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分別持用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各次使用門號詳附表



一、二犯罪過程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廠 牌COOLPAD 行動電話使用,餘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插置廠牌HUGIGA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 卡 、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SIM 卡亦分別插置 扣案行動電話使用,詳搜索扣押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 且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買受人 、受讓人陳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 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詳附表一所示,為 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晶體6 包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 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轉讓毒品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 、第3060號、第38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第676 號 、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據被告所述除供自行施用外,亦供其販賣,故應於本案 最後一次之犯罪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附表一、附表二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至於本案犯罪無關之扣案 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吸食器等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買│交易│交易│犯罪過程 │主文(罪刑) │
│號│受│時間│地點│ │ │
│ │人│ │ │ │ │
├─┼─┼──┼──┼────────┼─────────┤
│1 │張│106 │花蓮│張秀卿聯絡持用門│甲○○販賣第二級毒│
│ │秀│年3 │縣新│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卿│月15│城鄉│動電話之甲○○交│參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日11│華興│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時16│街 │,甲○○於左列時│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分許│148 │、地,將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巷1 │他命以新臺幣(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弄8 │同)3000元之價格│價額;扣案左列門號│
│ │ │ │號門│販賣交付張秀卿,│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口 │並收取價金 │壹張)沒收 │
├─┼─┼──┼──┼────────┼─────────┤
│2 │黃│106 │花蓮│黃順興聯絡持用門│甲○○販賣第二級毒│
│ │順│年4 │縣新│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興│月1 │城鄉│動電話之甲○○交│拾壹月,未扣案之販│
│ │ │日22│北埔│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時7 │火車│,甲○○於左列時│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分許│站 │、地,將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他命以新臺幣1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其價額;扣案左列門│
│ │ │ │ │黃順興,並收取價│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金 │卡壹張)沒收 │
├─┼─┼──┼──┼────────┼─────────┤
│3 │黃│106 │花蓮│黃順興聯絡持用門│甲○○販賣第二級毒│
│ │順│年4 │縣新│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興│月3 │城鄉│動電話之甲○○交│拾壹月,未扣案之販│
│ │ │日14│民生│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時57│路與│,甲○○於左列時│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分許│民族│、地,將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路口│他命以新臺幣1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加水│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其價額;扣案左列門│
│ │ │ │站前│黃順興,並收取價│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金 │卡壹張)沒收 │
├─┼─┼──┼──┼────────┼─────────┤
│4 │李│106 │花蓮│李建堂聯絡持用門│甲○○販賣第二級毒│
│ │建│年5 │縣新│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堂│月16│城鄉│動電話之甲○○交│參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日14│北埔│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時許│火車│,甲○○於左列時│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站前│、地,將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空地│他命以3000元之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格販賣交付李建堂│價額;扣案左列門號│
│ │ │ │ │,並收取價金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 │
├─┼─┼──┼──┼────────┼─────────┤
│5 │李│106 │花蓮│李建堂聯絡持用門│甲○○販賣第二級毒│
│ │建│年5 │縣新│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堂│月18│城鄉│動電話之甲○○交│壹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日14│北埔│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時許│火車│,甲○○於左列時│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站附│、地,將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近 │他命以2000元之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格販賣交付李建堂│價額;扣案左列門號│
│ │ │ │ │,並收取價金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 │
├─┼─┼──┼──┼────────┼─────────┤
│6 │廖│106 │花蓮│廖正荃聯絡持用門│甲○○販賣第二級毒│
│ │正│年3 │縣新│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荃│月17│城鄉│動電話之甲○○交│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日18│北埔│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時48│廟口│,甲○○於左列時│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分許│附近│、地,將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統一│他命以500 元之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便利│格販賣交付廖正荃│價額;扣案左列門號│
│ │ │ │商店│,並收取價金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前 │ │壹張)沒收 │
├─┼─┼──┼──┼────────┼─────────┤
│7 │廖│106 │花蓮│廖正荃聯絡持用門│甲○○販賣第二級毒│
│ │正│年4 │縣新│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荃│月23│城鄉│動電話之甲○○交│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日17│光復│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時2 │路路│,甲○○於左列時│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分許│旁 │、地,將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他命以500 元之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格販賣交付廖正荃│價額;扣案左列門號│
│ │ │ │ │,並收取價金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 │
├─┼─┼──┼──┼────────┼─────────┤
│8 │廖│106 │花蓮│廖正荃聯絡持用門│甲○○販賣第二級毒│
│ │正│年4 │縣新│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荃│月24│城鄉│動電話之甲○○交│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日16│北埔│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時49│國小│,甲○○於左列時│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分許│附近│、地,將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統一│他命以500 元之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便利│格販賣交付廖正荃│價額;扣案左列門號│
│ │ │ │商店│,並收取價金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前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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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廖│106 │花蓮│廖正荃聯絡持用門│甲○○販賣第二級毒│
│ │正│年5 │縣新│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荃│月18│城鄉│動電話之甲○○交│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日8 │北埔│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時51│路路│,甲○○於左列時│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分許│邊 │、地,將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他命以500 元之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格販賣交付廖正荃│價額;扣案左列門號│
│ │ │ │ │,並收取價金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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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劉│106 │花蓮│劉志義聯絡持用門│甲○○販賣第二級毒│
│ │志│年3 │縣新│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義│月16│城鄉│動電話之甲○○交│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日19│北埔│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時6 │國小│,甲○○於左列時│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分許│附近│、地,將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照相│他命以500 元之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館前│格販賣交付劉志義│價額;扣案左列門號│
│ │ │ │ │,並收取價金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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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盧│106 │花蓮│盧金森聯絡持用門│甲○○販賣第二級毒│
│ │金│年4 │縣新│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森│月2 │城鄉│動電話之甲○○交│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日20│民族│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時56│路41│,甲○○於左列時│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分許│號盧│、地,將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記雞│他命以500 元之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攤旁│格販賣交付盧金森│價額;扣案左列門號│
│ │ │ │ │,並收取價金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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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盧│106 │花蓮│盧金森聯絡持用門│甲○○販賣第二級毒│
│ │金│年5 │縣新│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森│月18│城鄉│動電話之甲○○交│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日15│民有│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時34│街大│,甲○○於左列時│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分許│漢技│、地,將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術學│他命以500 元之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院側│格販賣交付盧金森│價額;扣案左列門號│
│ │ │ │門旁│,並收取價金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 │
├─┼─┼──┼──┼────────┼─────────┤
│13│盧│106 │花蓮│盧金森聯絡持用門│甲○○販賣第二級毒│
│ │金│年5 │縣新│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森│月21│城鄉│動電話之甲○○交│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日17│省道│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時44│台9 │,甲○○於左列時│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分許│線公│、地,將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路上│他命以500 元之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江東│格販賣交付盧金森│價額;扣案左列門號│
│ │ │ │機械│,並收取價金 │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公司│ │壹張)沒收,扣案甲│
│ │ │ │圍牆│ │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
│ │ │ │旁 │ │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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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高│105 │高偉│高偉峯聯絡持用門│甲○○販賣第二級毒│
│ │偉│年9 │峯位│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峯│月13│在花│動電話之甲○○交│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日11│蓮縣│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時31│新城│,甲○○於左列時│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分許│鄉北│、地,將甲基安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埔村│他命以1500元之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大漢│格販賣交付高偉峯│徵其價額;扣案左列│
│ │ │ │工專│,並收取價金 │門號行動電話(含SI│
│ │ │ │側門│ │M 卡壹張)沒收 │
│ │ │ │旁租│ │ │
│ │ │ │屋處│ │ │
├─┼─┼──┼──┼────────┼─────────┤
│15│高│105 │花蓮│高偉峯高秋華聯│甲○○販賣第二級毒│
│ │偉│年9 │縣新│絡持用門號093069│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峯│月20│城鄉│9641號行動電話之│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日21│北埔│甲○○交易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高│時48│路 │非他命後,甲○○│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秋│分許│199 │於左列時、地,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華│ │號3 │甲基安非他命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樓 │1500元之價格販賣│徵其價額;扣案左列│
│ │ │ │ │交付高偉峯、高秋│門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華,並收取價 │M 卡壹張)沒收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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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受│交易│交易│犯罪過程 │主文(罪刑) │
│號│讓│時間│地點│ │ │
│ │人│ │ │ │ │
├─┼─┼──┼──┼────────┼─────────┤
│16│黃│106 │花蓮│黃順興聯絡持用門│甲○○轉讓禁藥,處│
│ │順│年4 │縣新│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興│月1 │城鄉│動電話之甲○○後│左列門號行動電話(│
│ │ │日7 │北埔│,甲○○於左列時│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時48│火車│、地,被告將甲基│ │
│ │ │分許│站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
│ │ │ │ │黃順興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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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