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財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立軒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925號、第2043號、第2128號、第2129號、第21
83號、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財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立軒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威諺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仍:
(一)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琪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過程,分別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並 收取價金。
(二)林琪財、林立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交易過 程,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 示買受人,並收取價金。
(三)林琪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交易過程,分別販賣如附 表三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買受人,並 收取價金。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 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買受人證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此 外,尚有扣案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 、藥鏟等物可佐,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林琪財之辯護人反於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參 本院卷第83頁筆錄、及第85頁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主張被告林琪財所犯附表一編 號1 、3 、4 所示之罪,因僅有買受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故此部分應為被告林琪財無罪之諭知,然按未扣得 海洛因實物,但對向性共犯之供述既已相侔一致,復有施用 海洛因之前科資料可佐,即足認其等所供交易標的為海洛因 並非子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述部分,除買受人之證述外,尚經被告林琪財自白在 案,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另有林立軒、陳威諺等人以證 人身份具結後之證詞可參,本於各項證據相互勾稽之結果, 足以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並非僅以買受人之單一證詞為判斷 依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間,以及被告林琪財、林立軒就如附 表二所示犯行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3 人各次販賣行為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分別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犯行,故就其等所犯本案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琪財固
曾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供出其毒品來源(基於偵查不公 開,於茲不揭露該來元之真實姓名),然據該局函覆稱被告 林琪財於106 年5 月10日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到案前約半 個月,曾向該來源以1 萬3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5公克,而該局早於106 年4 月20日即已查緝該來源涉 嫌販賣毒品,並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案,且該來源接受調查時 供稱被告林琪財販賣毒品情事,故無因被告林琪財之供述, 而查獲他人涉犯毒品案件等情,有該局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 、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可知目前並未查獲 該來源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況被告林琪財係稱於10 6 年5 月10日前半個月即約106 年4 月下旬,則此一毒品來 源顯非其更早於106 年2 、3 月間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益徵 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陳威諺雖於曾供出所交付與買受人之毒品來源為林琪 財,然因本案對於林琪財、林立軒等人執行通訊監察時,已 知悉林立軒之毒品來源為林琪財,而訊問證人邱智文、蔡智 明等人時,其等稱交易毒品過程中,關於聯絡、交付毒品、 收取價金等部分,分由林立軒、陳威諺為之,始得知被告陳 威諺共同販賣情事,是本案在證人指出交付毒品者為林立軒 時,即已知悉毒品來源為林琪財,並非因被告陳威諺供出而 查獲乙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案,參以買賣 毒品事涉不法,為免遭揭,從事交易者彼此須具信賴關係, 同一期間內頻繁從事之毒品交易,各次均係分別向不同人取 得之情形,甚為罕見,愈徵本案於偵查期間,已循上開線索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威諺各次接洽販賣之毒品,甚有可能均 係由被告林琪財提供,故被告陳威諺亦無上開減輕刑度規定 之適用。另被告林立軒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琪財, 然同上理由,其亦無同上規定之適用,被告林立軒之辯護人 以其供述有助於警方偵辦為由,求為適用上開規定,於法不 合,無由准許。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固屬重罪,然已顯低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 本刑,且其等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被告3 人之犯行相當, 參以被告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對象不僅單一,其犯罪 戕害施用者身心、生活,又因此獲利,客觀上未見認有何情 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故認無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度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林琪財尚值壯年,被告林立軒、陳威諺亦正青壯 ,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肇生他人依賴毒
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雖非因其等供述查獲來源,然其等明白供出,已可見其等 存有悔意,兼衡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及各販賣所得金額、次數、對象,暨被告林琪財為被告林 立軒之父,竟提供第二級毒品與林立軒及其友人即被告陳威 諺共同販賣,情節猶重,而被告林立軒於販賣毒品過程中分 擔向被告林琪財拿取毒品俾與買受人交易,較之被告陳威諺 之行為分擔,被告陳威諺之情節應次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晶體1 包,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 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060號、第382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第676 號、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據林琪財所述為其購 買,故應於本案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林琪財與林 立軒、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共同正犯應共同 負責法理,於3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林琪財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罪過程,被告林立 軒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過程,被告陳威諺於如附表一 所示犯罪過程,自己及共犯使用之各門號行動電話、電腦 1 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等物各1 個),經其等 陳明在案,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屬其等分別供自 行、共同犯各該罪名所用之物(於各罪使用各物之詳情參 各該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法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其等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附表一未扣案部 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應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就扣案之物不予宣告連帶沒 收之理由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
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 沒收之疑慮,故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第7315號判決參照)。另扣案藥 鏟1 支、電子磅秤2 個、分裝袋3 包,為被告林琪財所有 ,並於其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持以舀放、量秤 、分裝,經其供述在案,屬其供單獨犯、共同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同上規定及法理於其於犯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犯罪之罪名下及各共犯分別共同如附 表一、二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詳附表四所載 )。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疑慮,故無庸併宣告追徵其 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 之幣券、有價證券等),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 質者。惟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 抽頭款等,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 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亦應有前述罪責 原則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 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 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 ,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 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 最高法院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62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林琪財、林立軒、陳威諺分別及共 同犯罪中,就各自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際所得 (詳如附表一、二、三交易過程欄所示),於其所犯販賣 毒品各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詳附表四所載),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吸食器等物,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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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受│交易時、地 │交易過程 │
│號│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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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智│106 年2 月20│邱智文以FACEBOOK臉書聯繫陳威諺(陳威諺則以電腦│
│ │文 │日20時許,在│連接網路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下同)表示欲購買價格│
│ │ │花蓮縣壽豐鄉│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推由林立軒以有人要購買│
│ │ │中山路邱智文│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向林琪財拿取重量約1 公克之甲│
│ │ │住處門口 │基安非他命1 包後,再由陳威諺搭載林立軒一同前往│
│ │ │ │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人邱智文,並收取 │
│ │ │ │15000 元價金後交付林立軒,其後林立軒將收得現金│
│ │ │ │1500元其中半數即750 元分交介紹邱智文之陳威諺抽│
│ │ │ │成,餘則交付林琪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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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智│106 年3 月11│邱智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立軒│
│ │文 │日22時53分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林│
│ │ │,在花蓮縣花│立軒取得林琪財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與陳威諺一│
│ │ │蓮市花蓮高商│同前往交易地點,將重量約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附近美的油漆│1 包交付邱智文,並收取價金1000元,其後林立軒將│
│ │ │行附近 │收得現金1000元其中之500 元分交介紹邱智文之陳威│
│ │ │ │諺抽成,餘則交付林琪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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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智│106 年4 月間│邱智文先以FACEBOOK臉書聯繫陳威諺表示欲購買甲基│
│ │文 │某日20時許,│安非他命,經陳威諺轉告林立軒,林立軒向林琪財取│
│ │ │在花蓮縣花蓮│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與陳威諺一同前往交易地點,將│
│ │ │市花蓮高商附│重量約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邱智文,並│
│ │ │近美的油漆行│收取價金1000元,嗣由林立軒將價金交付林琪財,其│
│ │ │附近 │後林立軒將收得現金1000元其中之500 元分交介紹邱│
│ │ │ │智文之陳威諺抽成,餘則交付林琪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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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智│106 年5 月8 │邱智文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立軒表示欲│
│ │文 │日21時許,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立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花蓮縣吉安鄉│動電話,下同),林立軒、陳威諺推由林立軒持林琪│
│ │ │稻香村某統一│財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地點,將重量約0.7 │
│ │ │便利商店附近│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邱智文,並向其收取 │
│ │ │ │1000元之價金,其後林立軒(起訴書誤載為陳威諺)│
│ │ │ │將收得現金1000元其中之500 元分交介紹邱智文之陳│
│ │ │ │威諺抽成,餘則交付林琪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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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智│106 年3 月12│證人蔡智明以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立│
│ │明 │日21時許,在│軒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
│ │ │花蓮縣壽豐鄉│,再由陳威諺騎車搭載被告林立軒至交易地點,將重│
│ │ │豐裡二街蔡智│量約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蔡智明(起訴│
│ │ │明住處前 │書誤載為邱智文),並向之收取價金1100元(起訴書│
│ │ │ │誤載為1000元),所得價金由林立軒、陳威諺朋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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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智│106 年4 月18│蔡智明於106 年4 月18日晚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
│ │明 │日晚間某時,│LINE與林立軒聯絡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推由陳│
│ │ │在花蓮縣壽豐│威諺前往交易地點,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
│ │ │鄉豐裡二街蔡│非他命1 小包交付蔡智明,價金部分則暫賒欠,嗣於│
│ │ │智明住處前 │翌日22時30分許,林立軒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
│ │ │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蔡智明│
│ │ │ │,要求支付前日購買毒品之欠款,並推由陳威諺前往│
│ │ │ │收取現金,陳威諺將得款1500元中800 元交付林立軒│
│ │ │ │,餘由陳威諺收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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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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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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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國成│106年5月│花蓮縣吉安│張國成以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
│ │ │1 日16時│鄉南海六街│撥打被告林琪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5 分許 │與海岸路口│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後,林琪財即│
│ │ │ │ │指示林立軒,前往交易地點,將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張國成,並收取價金 │
│ │ │ │ │1000元,嗣將收取之價金全數交付林琪│
│ │ │ │ │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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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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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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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永祥│105年11 │花蓮縣吉安│林永祥以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
│ │ │月19日約│火車站 │打林琪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8 時42分│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林琪財即於左列時│
│ │ │許 │ │間、地點,販賣交付重量約2 公克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永祥,並收取價金│
│ │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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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永祥│105年11 │花蓮縣吉安│林永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月22日9 │鄉昌隆二街│打林琪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時5 分8 │107 號5 樓│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嗣林琪財於左列時│
│ │ │秒許後未│林琪財居處│間、地點,將重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久 │ │他命1 包交付林永祥,並收取價金2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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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永祥│105年11 │花蓮縣吉安│證人林永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月24日20│鄉昌隆二街│話撥打林琪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時8 分 │107 號5 樓│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嗣林琪財於左│
│ │ │ │林琪財居處│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林永祥,並收取價金│
│ │ │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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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永祥│105年11 │花蓮縣吉安│林琪財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 │
│ │ │月25日上│鄉昌隆二街│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林永祥,│
│ │ │午某時許│107 號5 樓│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持用0000000000│
│ │ │ │林琪財居處│號行動電話聯絡林永祥交付價金,林永│
│ │ │ │ │祥即於同日17時許,前往林琪財居處交│
│ │ │ │ │付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與林琪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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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茂松│106年1月│花蓮縣吉安│張茂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3 日約22│鄉吉昌二街│打林琪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時50分許│張茂松住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林琪財於左列時間│
│ │ │ │後方巷內 │、地點,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交付張茂松,並收取價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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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茂松│106年2月│花蓮縣吉安│張茂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1日17時 │鄉吉昌二街│打林琪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28分許 │張茂松住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林琪財於左列時間│
│ │ │ │後方巷子 │、地點,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交付張茂松,並收取價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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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茂松│106年4月│花蓮縣吉安│張茂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20日8時 │鄉文化五街│打林琪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36分許 │與昌隆二街│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林琪財於左列時間│
│ │ │ │口 │、地點,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交付張茂松,並收取價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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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國成│106年3月│花蓮縣吉安│張國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12日5時 │鄉黃昏市場│打林琪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15分許 │附近統一便│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林琪財於左列時間│
│ │ │ │利商店 │、地點,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交付,價金則同意張國成暫行賒│
│ │ │ │ │欠,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林琪財前往│
│ │ │ │ │花蓮縣○○鄉○○○街000 號張國成住│
│ │ │ │ │處,向其收取1000元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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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國成│106年3月│花蓮縣吉安│張國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31日10時│鄉慶豐加油│打林琪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5分許 │站對面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林琪財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交付,價金部分則僅先收取600 │
│ │ │ │ │元,餘400 元則同意張國成暫行賒欠,│
│ │ │ │ │嗣張國成未久後再向林琪財購買毒品時│
│ │ │ │ │,即將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及此次欠款│
│ │ │ │ │一併交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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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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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罪刑(林琪財部分)│罪刑(林立軒部分)│罪刑(陳威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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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
│(一)及│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參年拾壹月,扣案電│參年玖月,扣案電子│參年捌月,扣案電子│
│號1 │子磅秤貳個、分裝袋│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
│ │參包、藥鏟壹支均沒│包、藥鏟壹支均沒收│包、藥鏟壹支均沒收│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未扣案之電腦壹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含主機、鍵盤、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鼠、螢幕等物各壹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於全部或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電腦壹組│行沒收時,與林琪財│未扣案之電腦壹組(│
│ │(含主機、鍵盤、滑│、陳威諺連帶追徵其│含主機、鍵盤、滑鼠│
│ │鼠、螢幕等物各壹個│價額 │、螢幕等物各壹個)│
│ │)沒收,於全部或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行沒收時,與林立軒│ │沒收時,與林琪財、│
│ │、陳威諺連帶追徵其│ │林立軒連帶追徵其價│
│ │價額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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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
│(一)及│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參年拾月,扣案電子│參年捌月,扣案電子│參年柒月,扣案電子│
│號2 │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
│ │包、藥鏟壹支、ASUS│包、藥鏟壹支、ASUS│包、藥鏟壹支、ASUS│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沒收;未扣案之門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0000000000號SIM 卡│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壹張沒收,於全部或│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執行沒收時,與林琪│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門號097509│財、陳威諺連帶追徵│未扣案之門號097509│
│ │9142號SIM 卡壹張沒│其價額 │9142號SIM 卡壹張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與林立軒、陳│ │收時,與林琪財、林│
│ │威諺連帶追徵其價額│ │立軒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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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
│(一)及│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參年拾月,扣案電子│參年捌月,扣案電子│參年柒月,扣案電子│
│號3 │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
│ │包、藥鏟壹支均沒收│包、藥鏟壹支均沒收│包、藥鏟壹支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電腦壹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含主機、鍵盤、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鼠、螢幕等物各壹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沒收,於全部或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電腦壹組(│行沒收時,與林琪財│未扣案之電腦壹組(│
│ │含主機、鍵盤、滑鼠│、陳威諺連帶追徵其│含主機、鍵盤、滑鼠│
│ │、螢幕等物各壹個)│價額 │、螢幕等物各壹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與林立軒、│ │沒收時,與林琪財、│
│ │陳威諺連帶追徵其價│ │林立軒連帶追徵其價│
│ │額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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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
│(一)及│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參年拾月,扣案甲基│參年捌月,扣案甲基│參年柒月,扣案甲基│
│號4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安非他命壹包(含包│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 │裝袋壹個,驗後餘重│裝袋壹個,驗後餘重│裝袋壹個,驗後餘重│
│ │拾肆點貳柒陸陸公克│拾肆點貳柒陸陸公克│拾肆點貳柒陸陸公克│
│ │)沒收銷燬之;扣案│)沒收銷燬之;扣案│)沒收銷燬之;扣案│
│ │電子磅秤貳個、分裝│電子磅秤貳個、分裝│電子磅秤貳個、分裝│
│ │袋參包、藥鏟壹支、│袋參包、藥鏟壹支、│袋參包、藥鏟壹支、│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門號0000000000號SI│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M 卡壹張沒收,於全│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未扣案之門號 │林琪財、陳威諺連帶│額;未扣案之門號09│
│ │0000000000號SIM 卡│追徵其價額 │00000000號SIM 卡壹│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執行沒收時,與林立│ │行沒收時,與林琪財│
│ │軒、陳威諺連帶追徵│ │、林立軒連帶追徵其│
│ │其價額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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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
│(一)及│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參年拾月,扣案電子│參年捌月,扣案電子│參年柒月,扣案電子│
│號5 │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
│ │包、藥鏟壹支、ASUS│包、藥鏟壹支、ASUS│包、藥鏟壹支、ASUS│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0000000000號SIM 卡│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執行沒收時,與林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軒、陳威諺連帶追徵│額;未扣案之門號09│額;未扣案之門號09│
│ │其價額 │00000000號SIM 卡壹│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與林琪財│行沒收時,與林琪財│
│ │ │、陳威諺連帶追徵其│、林立軒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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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陳威諺共同販賣第二│
│(一)及│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參年拾壹月,扣案電│參年玖月,扣案電子│參年捌月,扣案電子│
│號6 │子磅秤貳個、分裝袋│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
│ │參包、藥鏟壹支、AS│包、藥鏟壹支、ASUS│包、藥鏟壹支、ASUS│
│ │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號0000000000號SIM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
│ │立軒、陳威諺連帶追│未扣案之門號097509│未扣案之門號097509│
│ │徵其價額 │9142號SIM 卡壹張沒│9142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與林琪財、陳│收時,與林琪財、林│
│ │ │威諺連帶追徵其價額│立軒連帶追徵其價額│
├────┼─────────┼─────────┼─────────┤
│事實欄一│林琪財共同販賣第二│林立軒共同販賣第二│ │
│(二)及│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附表二編│參年拾月,扣案電子│參年捌月,扣案電子│ │
│號1 │磅秤貳個、分裝袋參│磅秤貳個、分裝袋參│ │
│ │包、藥鏟壹支、廠牌│包、藥鏟壹支、廠牌│ │
│ │INHON 廠牌行動電話│INHON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 │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均沒收;未扣│壹張)均沒收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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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林琪財販賣第二級毒│ │ │
│(三)及│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附表三編│,扣案電子磅秤貳個│ │ │
│號1 │、分裝袋參包、藥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