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5號
HLDM,106,訴,175,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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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倫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意倫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蔡意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26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 。蔡意倫於106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鎮○○路0 段000 號玉里天主堂前,與鄭光富因細故爭執, 又見鄭光富持柺杖追上,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及取鄭光富 所持柺杖,加以毆打,,鄭光富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曾為呼吸器依賴狀態,術 後呈植物人狀況,症狀固定、四肢僵硬、張力不全等,而屬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經警方據報 至現場處理,並扣得拐杖1 支。
二、案經鄭光富之弟黃光祥代行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 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黃光 祥、楊中華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花蓮慈濟醫院函文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並 有扣案柺杖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傳喚黃姓女子,然該女子阿姊年籍資料 均不詳,且核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該人係為證明被告犯案後曾 委請該人報警,而或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



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審理中逃 匿,經法院發布通緝,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佈通 緝在案,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通緝書在卷可證, 且警方據報案稱玉里天主堂廣場有2 人鬥毆,有人倒地受傷 需要急救,而到場處理,發現被害人在地且臉部有傷,遂通 知救護車,並經勘查現場,查扣犯罪使用之柺杖,及調閱現 場監視器,發現被告涉嫌重大等情,有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憑 ,即警方係循監視器畫面而認被告涉嫌重大,非因其自首始 告查獲,參以被告供述:其所以委請該黃姓女子報案,而不 自行為之,係其不想遭警方直接逮捕等語,且據其前於警詢 時所述,其係委請黃姓女子撥打電話找救護人員,並非報警 ,亦未囑咐該黃姓女子向警方指明其為涉嫌人,旋即離去, 可見其顯無接受裁判之意,從而,姑不論辯護人所陳待證事 實是否為真,被告原無接受裁判之意,又於本院審理期間逃 亡,並經通緝,依上開判決意旨,顯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故 認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固因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乙節,經其陳明在卷,並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憑,然非惟其陳明其所罹之精神疾病於其智力及 辨識能力並無影響,且尚能從事小額買賣為生,復觀之其對 於本件案發過程,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陳 述,且前後內容均屬一致,而其所述所以犯罪,係出於與被 害人發生口角,被害人持柺杖追趕在後,遭被害人此舉激怒 之下,方會為之乙情,亦與證人楊中華所述其目睹之案發經 過合致,其犯罪原因、動機亦明,堪認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 未因上述疾病,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其 犯行造成之實害甚鉅,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挽回之傷痛 ,且亦可見日後復原、照護勢需有相當之支出,其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更顯不該;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兼衡其因罹有中度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如前述,且由該證明所載聯絡人為玉里天主堂神父劉一峰 ,亦可見其生活不易,始會如其所述時在玉里天主堂服務並 受照料,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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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