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358號
KSDM,91,訴,3358,200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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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
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第一五○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再由高雄高分院以九十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在九十年五月三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 ○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三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知戒慎,在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 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一巷二二號之住處,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下午一時 五十分許至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三公 克、包裝重○‧二九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相符(以GC/MS方法檢驗),有卷 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八號檢驗成績書一份 為證;此外,扣案之白粉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業經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及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二一 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各一 份在卷可稽;另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八 十會排泄於尿液中,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 第一一○四三六號函附卷可按;故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八十七 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 七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二日 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強制戒治、停 止戒治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 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 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第一五○號判決、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九十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執保字第三○號、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二九一○號、執護他字第二八五號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 滿,猶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依賴毒品甚深,難以自拔,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 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海 洛因一包(淨重○‧四三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 均有海洛因成分或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而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均與毒品 海洛因無從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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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