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8號
HLDM,106,訴,148,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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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史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史犯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啟史(綽號「阿團」)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 ,見邱茂林甫自醫院就診返回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住處,大門未及關閉,且獨自一人在家,竟萌生侵入住宅強 盜之犯意,擬先向邱茂林借款花用,如邱茂林不從即加以強 盜,隨即未經邱茂林同意,侵入邱茂林上址住處客廳後,自 行拉椅子坐在邱茂林旁,佯與邱茂林交談,開口向邱茂林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邱茂林拒絕後,迄同日下午5 時許,潘啟史仍不願離去,因恐犯行曝光,其間禁止邱茂林 起身上廁所及撥打行動電話,邱茂林為打發潘啟史,遂自皮 夾內拿取1,000 元交給潘啟史潘啟史邱茂林皮夾內尚有 為數不少之現鈔,遂徒手毆打邱茂林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 ,使邱茂林受有頭皮鈍傷(起訴書誤載為挫傷)、右側眼瞼 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前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以此施 加不法有形力之強暴方式,至使邱茂林不能抗拒,同時強取 邱茂林皮夾內之現金3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7,000元), 僅留下現金4,000 元給邱茂林,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邱 茂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同縣○ 鎮○○街00號「心樂園茶藝館」尋得潘啟史,並在其身上扣 得花費剩餘之贓款3,164元(已發還邱茂林)。二、案經邱茂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潘啟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茂 林、證人即「心樂園茶藝館」負責人鄭琦華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3月10日玉警刑字第10600027 8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刑案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乙情,業據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被告進而強盜告訴人之財 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強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罪數之說明:
⒈侵入住宅強盜之加重強盜犯行,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自不得 併論以侵入住宅罪。
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 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 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強取告訴人財物前,因恐犯行曝光,禁 止告訴人起身上廁所及撥打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此舉之初本有圖 財之意思,被告以不讓告訴人任意離去、對外求救,及強暴 手段,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有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被 告僅犯強盜罪,而無另行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檢察官認有所謂犯意提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一罪, 容有誤會。
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如不另有傷害之故意,屬強暴、脅迫之 當然結果,仍只成立強盜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以此施加不法有形力 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業經告訴人供證甚詳(見警卷第12至14頁), 本案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別有傷害之故意,且考量暴行 行為與強盜行為之時間、場所一貫性、接著性,亦應得以肯 認加重強盜行為與暴行行為業已混合成為包括一罪,應以較 重之加重強盜罪論擬即可,是本案應毋庸另論被告涉犯傷害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5月 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永久性之精神障礙問題,依照 被告所述可能是與酒精方面有關。被告一開始說要借錢,可 是當被告知悉自己被騙時,情緒反應變得很激烈,且被告至 告訴人住處前就有飲酒,拿到錢後又在茶藝館亂灑錢、亂講 話,可以看出被告行為比較違常之狀況,被告有可能在行為 時因飲酒及自身精神障礙,導致控制能力低落,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經查,被告固領有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其上記載重大傷病病名為:「IC D-9-CM:296 」(情感性精神病,效期自94年10月17日至永 久有效),惟被告於案發當時能佯裝與告訴人聊天,因恐告 訴人報警處理,乃禁止告訴人上廁所、撥打行動電話,控制 告訴人行動,見告訴人不配合交出錢財,進而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可見被告行為時思慮清晰,且被 告自警詢起就當日案發經過均能詳細敘述,並能充分作有利 於己之辯解,在在足徵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被告雖患 有上述精神疾病,參酌其犯案過程、事後辯解,足以認定被 告當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要難以夙有精神疾病為理由,主張減輕其刑。辯 護人所辯,委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見年事已高之告訴人獨自一人在家, 竟侵入告訴人住處,限制告訴人自由,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強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可議,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並陳稱:待其出獄後1年內,願賠償告訴人4 萬元等語,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還也沒關係,事情已經過去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告訴人已領回部分贓款(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可參),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暨其犯罪動機、所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加重強盜所得現金3,164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未扣 案之被告加重強盜所得現金29,836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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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