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953號
KSDM,91,訴,2953,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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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蕭國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國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同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為免刑 判決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三0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九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蕭國防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而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部分,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四日,以該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 蕭國防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開始執行此徒刑,而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執行完畢);詎蕭國防猶不知悛悔,於右開強制戒治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止 ,分別在高雄市其不知名不詳地點之友人家中、高雄市不特定廟宇內之廁所、高 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等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中,再 以注射針筒注射入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河東路口臨檢查獲,並 扣得蕭國防所有,用以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惟 未使用過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國防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警查獲 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驗之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嗎 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 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注射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惟未使用過之針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之上開自白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依本院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 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三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九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蕭國防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而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此部分,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以該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事實,則有 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亦著有明文。因被告前已有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第一次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 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依上開規定依法 為免刑之判決;而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再度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勒戒之結果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同時由檢察官依法起訴,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罪,為三犯,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 刑。其各該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二次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然姑念犯罪後 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至扣案之針筒二支, 經本院依職權送檢驗之結果,雖均無任何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在 卷可稽;惟依被告自承,其中一支係其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使用), 另一支則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未使用),爰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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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