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659號
KSDM,91,訴,1659,200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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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號)
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0號、第二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廣告板參塊、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共捌佰壹拾片均沒收。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自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夜市,以新台 幣(下同)三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所 販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均為未經附表各該項所示著 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擅自重製各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竟自九十一年四月 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路等夜市,設攤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 賣予不特之人牟利。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一一三之八號前夜市之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非法重製音樂及影音光碟共七百八十片、廣告板三塊、現金一千二百元。 丁○○為警查獲交保後,又承同一營利之意圖而販賣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夜市清雲宮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三十片。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著作財產權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販賣附表一、二所示非法重製光碟片之犯行坦承不諱,而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確係未經各該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非法重 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等情,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吉亨、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 ,並提出相關著作物發行封面足憑,此外,被告丁○○該部分犯行並有現場照片 二紙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雖未否認販 賣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音樂光碟片,然否認對於該等音樂光碟片係非法重製物一事 知情,辯稱該等音樂光碟片是綽號「存圓」之人在北市西門町贈與,自己並不知 道係非法重製物,因為沒有收入才將該朋友贈與之物販賣云云,然查: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音樂光碟片為非法重製物,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確認無訛 ,並表示該光碟片上所包是之公司地址、商號及登記字號經查證均為假造,另參 以該等光碟片封面之發行者僅草草記載為「吉林長白山音像社」及福建或黑龍江 等唱片公司,卻未記載發行處所等事項,亦與一般音樂光碟片之封面有別,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音樂光碟片為非法重製物應堪認定。被告丁○○自警訊、偵查至 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供「存圓」之人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該部分扣 案音樂光碟片之來源,從而是否果有該人存在,乃至附表三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是 否果為「存圓」之人贈與被告已非無疑。又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被告丁○○為警 查獲之時距其第一次被查獲販賣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僅十餘日,對於合法發行之 音樂光碟片與非法重製物之差異性猶不可能完全不知,其辯稱誤認該等光碟片係 合法輸入才為販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被告自承案發之時無業,為謀生計故 以一萬五千元購買非法重製光碟片販賣牟利,為警查獲之後又為相同之犯行,參 以扣案盜版光碟片之數量亦非少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欲以販賣非法重製音樂光碟 片為業,並以所得供為生活之資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 常業,亦即係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 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又其共同以一意圖營利並交付前揭盜版光 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前揭告訴人不同之錄音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 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 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本應予重罰,惟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 ,且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 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番因貪慾圖利 ,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罰規定,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廣告牌三塊及一千二百元,均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五七 0號被告丁○○販賣附表三所示非法重製音樂光碟之犯行,因與本件業經起訴部 分係本於同一常業之犯意所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 敘明。至該案扣案其餘十二片音樂光碟,雖無證據證明為非法重製物,然因檢察 官移請併案審理認被告販賣該部分音樂光碟片之事實與前開有罪之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之音樂光碟片亦不得宣告沒收。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丙○○與被告丁○○係夫妻,二人均明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被告丙○○竟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營利,而以販 賣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丙○○涉嫌與被告丁○○共犯著作權 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對於明知為侵害著作權 之物,意圖營利而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之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 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 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 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亦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丙○○丁○○既係夫妻 之親,生活共同,經濟互通,且亦坦承知悉被告丁○○業已販賣盜版CD達十餘 日,並有收拾攤位之行為,則其就被告丁○○意圖營利而交付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上開盜版CD之犯行上,於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係共同 正犯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販賣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之犯 行,辯稱:伊因小孩發燒,欲向被告丁○○拿錢帶小孩去就醫而前往該攤位,所 以才幫忙收拾攤位上之CD之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人之鄰居鄭貴珠於本院審理 證稱:「(四月二十八日有無看到被告黃女?)有,我與她住處相距五分鐘的路 程,她有二個小孩,平日都是她在帶小孩,家中並無他人可與之替換。(當天被 告黃女有無請你幫她帶小孩?)有,十一點多時被告黃女表示小孩發燒,要去跟 被告鮑某拿錢,叫我幫她看家,後來都沒有回來。(知否被告鮑某平日從事何業 ?)不清楚。(平日晚上有無與被告二人往來?)偶而,被告黃女晚上都會在家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足見被告丙○○辯稱是因為小 孩生病所以到夜市找被丁○○拿錢帶小孩就醫之情,應堪採信。又據該證人所言 ,被告丙○○平日均在家中照顧二名幼子,是亦難以其二人為夫妻,經濟上有其 依存關係,逕認被告丙○○對於被丁○○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此外,證 人即至現場查獲本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何查獲?)接獲告訴代 理人的通知到現場,當時他有提出所購買的盜版光碟,我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鮑 某在攤位前面與客人交易,被告黃女在攤位底下收拾東西,所以就將他們逮捕, 在警訊中被告黃女否認有販賣的事實。」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筆 錄),是被丙○○為警查獲時在收拾攤位之情固然屬實,然其所為該等行為主觀 上既在使被告丁○○結束其販賣行為回家帶小孩就醫,自與基於販賣非法重製光 碟片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有別,從而公訴人以被告丙○○有該等收拾攤位 之行為認其與被告丁○○共犯前開之罪,容有誤會。此外,本件並查無被告丙○ ○確有與被告丁○○共同為前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 ○○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本件就丙○○之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爰



依刑事訴訟法地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附表一:(丁○○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在高雄市○○路夜市為警查 獲之音樂光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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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非法重製光碟名稱 │ 數量 │被侵害歌曲│ 著 作 權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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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趙之壁 在你和天空 │三十四│丟了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之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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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鄭秀文 捨得 等 │九十四│捨得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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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張學友 熱 等 │二十七│LET ME GO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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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蔡依琳 │三十二│LUCKY NUMB│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LUCKY NUMBER │ │ER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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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瑞奇馬汀專輯 │六十七│瘋狂人生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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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彭佳慧 情歌手 │五十九│情歌手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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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蘇永康 悲傷止步等│十五 │悲傷止步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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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費翔 野花 等 │二十 │野花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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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BAD 失去聯絡等 │七十七│失去聯絡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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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伍佰 夢的河流等 │三十一│蛇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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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陳冠希專輯 │三十二│生化戀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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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動力火車專輯 │十三 │沒時間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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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中國娃娃 │三 │加多一點點│亞洲歌萊美股份有限公司 │
│ │ 加多一點點等│ │ │ │
├──┼─────────┼───┼─────┼────────────┤
│十四│丁文琪 MY KIKI等 │七 │不說 │同右 │
├──┼─────────┴───┴─────┴────────────┤
│十五│其餘未據告訴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一九五片 │
├──┴────────────────────────────────┤
│合計:七百一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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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丁○○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在高雄市○○路夜市為警查 獲之影音光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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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中文片名 │ 英文片名 │ 著作權利人 │ 數量 │
│ │ │ │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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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點石成金 │THE MAJESTIC │美商時代華納育樂公司 │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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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搖滾巨星 │ROCK STAR │同右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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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魔咒女王 │QUEEN OF THE │同右 │八 │
│ │ │DAMNE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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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時光機器 │THE TIME MACHINE│同右 │六 │
│ │ │ │ │ │
├───┼──────┼────────┼───────────┼───┤
│五 │瞞天過海 │OCEAN'S ELEVEN │同右 │四 │
├───┼──────┼────────┼───────────┼───┤
│六 │ET外星人 │ET RESTORATION │美商美國環球影片公司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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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戰慄空間 │PANIC ROOM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十 │
│ │ │ │限公司 │ │
├───┼──────┼────────┼───────────┼───┤
│八 │極速風暴 │ROLLERBALL │美商米高美影片股份有限│十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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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勇士們 │WE WERE SOLDIERS│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四 │




│ │ │ │公司 │ │
├───┼──────┴────────┴───────────┴───┤
│合計 │七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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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在高雄縣大社鄉○○路夜市為警查獲 之音樂光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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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非法重製光碟名稱 │ 數量 │被侵害歌曲│ 著 作 權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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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杜德偉 還我激情 │一 │跟著我一輩│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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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蘇慧倫 戀戀真言 │一 │戀戀真言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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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五月天 旅途愉快 │一 │人生海海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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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蕭淑慎 愛=恨 │一 │哪裡買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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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鄭秀文 捨得等 │一 │捨得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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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窈窕美眉 │一 │EVERYTHING│同右 │
│ │THE BIG ROO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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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那英 我不是天使 │一 │一笑而過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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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張惠妹 真實等 │一 │真愛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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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張學友 新曲加精選 │一 │醉酒醉影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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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許志安 我還能愛誰│二 │我還能愛誰│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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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張玉華 屬於自己 │一 │屬於自己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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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游鴻明 戀上游鴻明│一 │戀上一個人│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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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莫文蔚 「I」 │一 │愛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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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瑞奇馬汀 精選輯 │一 │SHE BANGS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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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席琳迪翁 A NEW DAY│一 │I'M ALIVE │同右 │
│ │HAS COME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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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瑪麗亞凱莉專輯 │一 │SWEETHEART│同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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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周杰倫 拖累等│一 │別怪我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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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周蕙 我要妳的愛 │一 │夢中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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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費翔 野花 等 │一 │野花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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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張清方好歌集 │一 │天天年輕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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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梁詠琪透明等 │一 │透明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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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張清芳 2002精選輯 │一 │真愛尺碼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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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蕭亞軒 4U │一 │問自己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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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凱莉米洛 熱焰紅唇│一 │MORE MORE │同右 │
│ │ │ │MOR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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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莎拉布萊曼專輯 │一 │AVEMARIA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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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張震嶽 待愛 │一 │放屁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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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安室奈美慧專輯等 │一 │LOVE 2000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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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米希亞 精選輯 │一 │深情包圍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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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陳奕迅 │一 │你的背包 │同右 │
│ │SPECIAL THANK TO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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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三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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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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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