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 訴 人 丁○○ 女 十
自訴代理人 許飛陽
被 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律師
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楓葉通運有限公司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於民國(下同 )七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二年確定;於七十八年間,復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月 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六0二號營業大客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平等路口欲左轉平等路時, 見平等路上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貿然左轉,適有丁○○沿該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徒步行走而來,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為搶先左轉,其營業 大貨車左側前輪附近先擦撞丁○○頭部(未成傷),致其倒地後,營業大貨車左 前輪再壓住丁○○右足踝,丁○○因而受有右踝壓碎傷之傷害。甲○○於車禍發 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見狀前來處理之 巡邏警員陳述其為車禍之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丁○○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見綠燈後開始起步,速度很慢,轉彎進入斑馬 線時,伊看左右都沒有行人,才進入斑馬線,車頭剛過斑馬線,就聽見一聲很大 的碰撞聲,係自訴人自己撞上伊車子左前輪,因該車輪在駕駛座後面,伊沒有看 見自訴人如何撞上來,是自訴人自己撞伊,伊沒有過失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我從平等路上的麥當 勞走人行道要穿越馬路到對面的科工館等校車時,正走到一半,遊覽車就從我 後面左轉進來,他左轉時並沒有先讓我通過人行道,他駕駛座左側撞到我右邊 額頭。」、「我是正常徒步行走通過,通過之前有看沒有來車才通過,被告是 從我後面撞到我的。」等語甚詳(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再參之現 場照片以觀,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停止位置及自訴人倒地位置,係位在平 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之斑馬線上,是自訴人當時已行經過半之斑馬
線,堪可確認,此與自訴人上開指訴,互核一致。又自訴人因上開事故,致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六幀附卷 可按,堪可確認。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自訴人當時已行經過半之斑馬線,已如前述,衡之 一般常理,此距離當非一蹴可幾,是被告辯稱伊沒有看見自訴人,係自訴人自 己撞上伊云云,顯與現場情況有違,亦與常理齟齬,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確係天候 晴朗,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足資查考,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之,即貿然左轉,致撞擊自訴人,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又自訴人因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受有右揭傷害,已如前述,從而自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楓葉通運公司之遊覽車司機,此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 確,並經楓葉通運公司代表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自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然被告所受傷勢,經向其就診之醫院函查結果為: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因右足踝壓傷住院接受傷口治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出院,出院後 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仍持續在門診換藥治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後即未 再回診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高醫附秘 字第00五四號函在卷可稽,再佐以自訴人代理人即自訴人之父許飛陽陳稱:自 訴人傷勢已回復約百分之九十等情,有卷附電話紀錄一份可憑,足認自訴人所受 傷勢,並未至重傷程度甚明,自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按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人之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巡邏警員坦承肇事,此業據證 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與自訴人發生車禍,使自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前已有 多次肇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 ,謹慎駕駛,且至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李怡諄
法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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