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1年度,117號
KSDM,91,聲判,117,200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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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即告訴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八二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九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六八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因互助會款詐騙一案,生 請人提出告訴,詎被告於偵查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四萬 元,並簽發面額均為四萬元之本票計三十六張作為擔保,被告乃將和解書呈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此獲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償還二期後,於九十一年十 月間某日,持已被拒絕往來,由案外人許博信所簽發,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灣子分社為付款人,面額四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第0000 000號支票乙紙,交付告訴人,換回由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告訴人誤 以該支票屆期必能兌現,而同意換回且收受該支票,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 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是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四、查本件聲請人僅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有聲請 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方百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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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