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二九八號、第二三О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三
號、第二四一三八號、第二六二八二號、第二六四九八號、第二七二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擺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 一—十五、十七—十九、二一—二五、二七—二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 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查獲時地, 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並於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甲○○(另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擔任店長、以每月一 萬六千元之薪資僱用蘇雅新(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О九號為不 起訴處分)擔任店員,丙○○、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 蘇雅新等四人遂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與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甲○○負責指示、教導店員蘇雅新開、洗分,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犯罪地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上開機型之不同,分別以十比一(即一百元換 十分)或一比一(一百元換一百分)之方式開、洗分,供不特定人以押分方式與 其所擺設電玩對賭,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賭畢時再依分數向櫃台兌換等值現 金,嗣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查獲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至 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 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另案被告乙○○、甲○○、蘇雅新、李建國分別於警 訊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美賢、郭全守、許文賢、江清龍 江宏進、力仕文、盧志賢、王素津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營業場所 現場檢查紀錄、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檢查記錄表、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並未限制需擺設多少電 子遊戲機具,始為該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因此不論該商店之規模如何? 只要店家擺設三、五台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均應視為電子遊戲場業;復按未依 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為前開條例第十五 條所明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 玩樂,既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因其僅於各超商 內擺設數台,規模非鉅,即謂其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毋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否則僅因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而免受該條例之規範,豈非有違為維護 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該條例之目的!至該條例 第八條有關營業場所位置,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場所之消防設備,第九條第二 項建築基地境界線之直線測量,及第十三條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規定,均係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遵守之準則,及主管機關是否核發營利登記之要件,不能執 此等規定,即認該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似指「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據相當規模」而言。被告明知其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竟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 特定人投幣打玩。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時地所為,係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時地所為,尚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被告及另案被告乙○○、甲○○、蘇雅新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罪時地之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時地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犯罪時地多次普通賭博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罪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普通賭博之犯行,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三號、第二四一三八號、第二六 二八二號、第二六四九八號、第二七二一二號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 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高雄縣市等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 經營規模非小,惟念其於各超商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非多,及其犯後尚能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 —十五、十七—十九、二一—二五、二七—二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IC板及 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二六、三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內所扣得之財物,分別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可按,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
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賭資與賭金,分別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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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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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查 獲 時 地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 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至同年 高雄縣大社鄉翠屏村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 客人郭全守於查獲時│ 一 九月二十三日止。 中山路四五一號「富 日十六時十分許,為 之物。 地打玩「大舞台」電│ 而樂超商」內。 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子遊戲機。├────────────────────────────────────────────────────────
│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 高雄市○○區○○路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附表二編號五至十所示 賭客李建國於查獲時│ 二 年月十九日止。 五十八號「頂好超商 二十時五十五分許, 之物。 地賭玩「大舞台」電
│ 」內。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子遊戲機。
│ 。
├────────────────────────────────────────────────────────
│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高雄縣鳳山市○○路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六 客人許文賢於查獲時│ 三 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 二四三號一樓「界揚 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所示之物。 地打玩「滿貫大亨」│ 超商」內。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電子遊戲機。│ 獲。
├────────────────────────────────────────────────────────
│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高雄縣大社鄉大社村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 附表二編號十七至二十 客人盧志賢、力仕文│ 四 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中山路四四九號「富 日二十時二十分許, 所示之物。 於查獲時地分別打玩│ 爾樂超商」內及騎樓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大舞台」、「滿貫│ 處。 。 大亨」電子遊戲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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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村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附表二編號二一至二六│ 五 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 新鎮路六十二號一樓 二十一時許,為警在 所示之物。│ 「闔家超商」內。 上址當場查獲。
├────────────────────────────────────────────────────────
│ 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 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村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附表二編號二七至三十│ 六 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新鎮路六十二號一樓 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 所示之物。│ 。 「闔家超商」內。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 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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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 高雄縣鳳山市○○路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同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 客人江宏進於查獲時│ 七 同年月二十八日止。 二四三號一樓「界揚 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 五所示之物。 地打玩「滿貫大亨」│ 超商」內。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因編號三犯罪時地所 電子遊戲機。│ 獲。 扣得機台及IC板於該
│ 次查獲後悉數交由被告
│ 保管‧參見併案警卷鳳
│ 警刑一字第第二三四九
│ 號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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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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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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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滿貫大亨」 │ 貳 │ 台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貳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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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動物柏青樂」 │ 壹 │ 台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壹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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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金象王」 │ 壹 │ 台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壹塊)│
├───┼────────────┼──────┼───────┼──────────────┤
│四 │「大舞台」 │ 參 │ 台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參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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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大舞台」 │ 貳 │ 台 │電子賭博機台(含IC板貳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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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滿貫大亨」 │ 貳 │ 台 │電子賭博機台(含IC板貳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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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動物柏青樂」 │ 壹 │ 台 │電子賭博機台(含IC板壹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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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金象王」 │ 壹 │ 台 │電子賭博機台(含IC板壹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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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賭資 │ 貳佰 │ 元(新台幣) │賭客李建國之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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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賭金 │ 捌仟 │ 元(新台幣) │電子賭博機具內取出之賭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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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滿貫大亨」 │ 貳 │ 台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貳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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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春秋瑪琍」 │ 貳 │ 台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貳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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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金象王」 │ 壹 │ 台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壹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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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金龍鳳」 │ 壹 │ 台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壹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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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金蘋果連線」 │ 壹 │ 台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壹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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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所得財物 │ 壹佰壹拾 │ 元(新台幣) │電子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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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大舞台」 │ 參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參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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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金象王」 │ 貳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貳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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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小瑪莉」 │ 貳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貳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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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所得財物 │壹仟貳佰陸拾│ 元(新台幣) │電子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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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大舞台」 │ 壹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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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喜從天降」 │ 壹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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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春秋瑪琍」 │ 壹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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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金龍鳳」 │ 壹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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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虎王」 │ 壹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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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所得財物 │肆仟壹佰玖拾│ 元(新台幣) │電子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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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 │「超級金象王」 │ 壹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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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滿貫大亨」 │ 壹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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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超級金龍鳳」 │ 壹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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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所得財物 │壹仟陸佰貳拾│ 元(新台幣) │電子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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