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930號
KSDM,91,易,3930,2003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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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四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㈠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明仔」、「福仔」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由丙○○、「福仔」負責行 竊,由「明仔」負責銷贓,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 由丙○○駕駛向不知情之邱朝瑞承租之車號YT—五○四六號自小貨車,搭載綽 號「福仔」之成年男子,前往丁○○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段東邊產業 道路之材料堆置場,著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內之鐵板角材,甫將九十五支鐵 板角材放置於前開車號YT—五○四六號自小貨車上時,即因丁○○之妻發覺有 異,經丁○○通知其鄰人到場圍捕而未遂,「福仔」則趁隙逃逸。㈡後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丙○○復承接前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駕駛車號九M—一九五二號自小貨車,前往高 雄縣大樹鄉○○村○○路一一二號永豐餘造紙廠久堂廠,利用於夜間無人看管該 廠之機會,連續踰越牆垣,進入該廠竊取廠內之盤式脫水機用過濾網共六十一塊 (價值約新台幣五十四萬九千元),得手後,利用車號九M—一九五二號自小貨 車載運離開現場變賣得利。㈢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某時,丙○○復承 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駕駛車號九M—一九五二號自 小貨車,前往甲○○所有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二七五號之工廠,利用 於夜間無人看管該工廠之機會,徒手扯下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鐵窗鐵條及打破屬 於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廠窗戶玻璃後,自該窗戶爬入工廠,竊取甲○○所有放置於 工廠內之不銹鋼窗、不銹鋼門、不銹鋼材料一批、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佛像鍍金墜子一片,得手後,利用車號九M—一九五二號自小貨車載運離開現場 變賣得利。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 ○○村○○路一二0之二六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茂林、 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一紙、秤重傳票一紙、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二、另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事實㈠部分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從家裡去 高屏溪底的鳳梨園,在高屏大橋下的磚仔窯遇到福仔、明仔,明仔要伊幫忙去載 東西,伊不願意,明仔就叫福仔跟伊說,因伊與福仔比較熟,就答應去幫忙,伊



就載福仔一起到失竊地點搬建築材料,伊並不知道東西不是明仔、福仔的云云。 經查,被告就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與綽號「福仔」之成 年男子,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東邊產業道路之材料堆置場拿取被害人丁○ ○所有之鐵板角時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不加否認,核與被害人丁○○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照片四幀、貨車出租契約書一紙、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僅以前開情詞 置辯;然依被告所述,被告係駕車行經高屏大橋附近之磚仔窯時,與同係駕車對 向行駛之「福仔」、「明仔」相遇,並於「福仔」之請託下,搭載「福仔」前往 上址搬運建築材料,衡情,以被告當時係駕車行進中,「福仔」、「明仔」亦係 在駕車行進中,參酌被告自述其當時之速度約有時速三、四十公里,及與「福仔 」、「明仔」二人之所駕駛之車輛為對向,該路段為四線道,車輛眾多等情,除 非被告或「福仔」、「明仔」刻意尋找對方,否則在雙方之車速之作用下,被告 或「福仔」、「明仔」實無可能注意到對向車道內車輛之駕駛為何人;且以被告 無法提出「福仔」、「明仔」之真實姓名或相關資料,足見被告與「福仔」、「 明仔」二人並非熟識,被告復自陳當時係準備至其鳳梨園工作,在無任何代價之 情況下,被告又豈會拋下其本身之工作,而專程搭載「福仔」前往他處協助搬運 建築材料;況倘依被告所述,其與「福仔」、「明仔」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足認 可於路上偶遇被告並不在「福仔」、「明仔」之預定計畫中,「福仔」、「明仔 」當時又係甫竊盜完畢正在載運贓物離開之際,衡情,「福仔」、「明仔」應會 儘速將贓物載運至安全地點藏放或將之脫手,以免其自身遭警查獲之風險,又豈 會於途中任意招下不甚熟識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要求被告再次前往載運建築 材料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輔以被害人丁○○所有之材料堆置場, 四周圍有鐵絲,並設置有加鎖鐵門,其內並有大量具有相當價值之建築材料,由 此等外觀觀之,被告應可清楚知悉該材料堆置場係屬他人所有之處所,其內之物 品亦係屬他人所有,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九號裁判可資參照,而被害人丁○○係於目睹第一部由不詳 人士駕駛之貨車竊盜物品駛離現場後,擬駕車跟蹤,並於途中接獲其妻來電表示 有另一部自小貨車進入行竊,始通知鄰居前往圍捕,遂當場查獲被告與「福仔」 等情,已經被害人丁○○指述明確,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與第一部自小貨 車同時進入,被告於行竊事實㈠部分時,僅有被告與綽號「福仔」之人在場共同 實施,縱被告與「明仔」間亦有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屬刑法所稱之結 夥三人以上犯罪;再者,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以乙炔破壞鐵門門鎖之行為,又無何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依卷內證據顯示,亦無從推認被告與第一部車輛駕駛人間, 就第一部車輛駕駛人已經竊盜既遂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該人竊盜既遂之部分,自 難令被告共負其責,被告既係甫將部分竊盜所得之物搬上車輛時即為民眾查獲, 是被告就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



其起訴法條。又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被 告於侵入被害人甲○○所有工廠時破壞之工廠鐵門窗,乃具有防盜作用之安全設 備;是核被告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被告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其 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福仔」、「明仔」之成年男子就事實㈠部分 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一罪。又公訴 人雖僅事實㈠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就事實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㈠部分,有連 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事實㈡、㈢部分一併加以裁 判,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但不知自食其力,竟連續竊盜多次,破 壞社會風氣,且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再犯竊盜犯行,顯見其尚 不知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長庚醫院宿舍旁,竊取戊○○所有車號九M—一九五二號自小貨車,復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日,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公園長庚醫院後門,竊取乙○○所有車號OUL—三三二號重型機車,因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車輛係阿文所交付等語,且依被害人戊○○、乙○○所述,亦僅能證明 有失竊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車輛係被告所竊,輔以被告取得車輛之原因不一而足 ,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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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