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145號
KSDM,91,易,2145,2003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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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 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為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所明定。又上開修正規定,即係明揭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 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 理論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即應以 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亦經司法院配合上開規定同 步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所明示。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向不詳之人購買擅自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滾石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雷射唱片、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電玩光碟,意圖銷售而陳列於其經營之店內等情而提起公訴,係以被告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乙○○、王育麟、甲○○於警訊中之供述及扣案光碟片二千一百八 十八片為證明之方法。
三、經查: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雖自承其所經營店內有販賣扣案盜版光碟,但辯稱不知該 等光碟片係盜版等語,是能否認被告自白犯罪,容有疑義。(二)本件雖有光碟片共二千一百八十八片扣案,然該等光碟片究竟係屬音樂著作、 視聽著作抑或電腦程式著作?除滾石公司外,究竟侵害何人之何等著作權?均 未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亦未以附表或附件方式列載,是本件起訴事實顯屬不 明,起訴範圍尚難特定,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被告防禦權亦難適當行使。(三)再者,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意圖銷售而陳列」扣案盜版光碟片,然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嫌」。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係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 條之構成要件並無「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節,且依法條文義 亦無從得知該條與起訴事實有何關連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無從判斷起訴範圍,所論罪名又與起 訴事實無關,本院尚難依卷內事證特定審理範圍,遑論該等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 是否充足,自有定相當期間通知檢察官予以補正之必要。



五、又關於併案部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二號(原案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 第二八一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七號(原案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 第三五六0號),檢察官分別於起訴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同年六月十日即已 受理開始偵查,此有上開案卷卷面收案日期可參,是檢察官就被告關於併案部分 之犯嫌當無不知之理。然檢察官就上開併辦案件均未開庭調查,卻於同年六月三 十日先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號案件提起公訴後,再分別於七月十九日、 八月二十九日分次函送本院併辦,復未以併辦意旨書或其他書函敘明擬併辦之犯 罪事實及意旨,似未盡偵查之能事。此部分既未經實質偵查,依併辦函文又無從 辨明併辦事實與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 啟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語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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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