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
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PS —239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於同日下午七時 三十分許,行經該路一四二巷與四海街口時,不慎擦撞梁展維所有,停放於路邊 車牌號碼S7—217號之重型機車,致當時正坐在該機車上之甲○○因而人車 到地,受有尾椎部及右膝挫傷、右手腕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事故發生後,乙○○原明知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甲○○受傷 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因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遭 撞擊掉落於現場,警方依車籍資料循線通知乙○○到案,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 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乙○○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駕車逃逸,以圖避規民、刑 事責任,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情節非輕,惟念犯後尚且坦認部分犯行,態度 良好,且已由前開機車車主梁展維就機車車損及代被害人甲○○就傷害部分與被 告達成賠償和解,有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七十四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王雅苑
法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