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行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
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行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某銀樓」更 正為「金記銀樓」;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銀樓」更正為「 金億銀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在購物之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乘店員不知之際, 以和平方法將置於櫃檯上之物竊走,應構成竊盜罪;再行為 人先向店內員工佯稱選購商品(如珠寶或金飾),待店內員 工將該商品(如珠寶或金飾)置於展示台後,行為人復要求 其他商品供挑選,趁店員轉身而不注意之際,取走置於展示 台上之該商品(如珠寶或金飾),應成立竊盜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 亦有認為竊盜與搶奪之區分向來分歧,然應以行為人是否使 用不法腕力而區分,如行為人係乘店員轉身取貨不備時,取 去櫃臺之物品,則屬和平竊取之竊盜;又如金飾店老闆將金 飾拿給顧客看時,顧客快速地拿走該金飾而逃走時,若行為 人無不法腕力之行使時,應屬於竊取(林山田,刑法各論〔 上〕,第371頁至第372頁;陳子平,刑法各論〔上〕,第44 6 頁)。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當時在女員工轉身拿取另 一條金項鍊時,伊便將其置於桌面上的金項鍊1 條,徒手竊 取後往花蓮縣花蓮市光復街東往西方向逃逸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8 頁),核與證人郭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伊當時不以 為意,從櫃內拿出1 條金項鍊放在櫃臺上讓被告參考,當被 告說要重量多一點的金項鍊時,伊就轉身去櫃內拿,在伊轉 身時,被告忽然出手拿取伊放在櫃檯桌上的金項鍊1 條衝出 店外等語(見警卷第20頁),足見被告並未有使用不法腕力 ,而是以平和之手段竊取該金項鍊1 條乙節甚為明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達高職程 度(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頁),應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違 法行為,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目前無業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竊盜罪所 涵攝之犯罪類型多有不同,主刑之擇定因而有所差異,本院 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該金項鍊 1條,業經發還證人郭秋美乙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是該金項鍊1條, 爰不予沒收;而被告於銷贓之過程中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 】10,500 元,亦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1至 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拿該 10,500元去購買 HTC廠牌手機1支及充電器1個共3,500元、臺灣彩券2張共450 元、2張遊戲點數卡100元、安非他命1包3,000元,其他都花 掉了,只剩下現金130 元等語甚明(見警卷第10頁),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4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該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4項予以沒收;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3,320元〔計算式:10,500元-3,500元-45 0元-100元-3,000元-130元=3,320元〕,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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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名稱 │ 數量/說明 │
├────────────┼─────────┤
│1、臺灣彩券大樂透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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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灣彩券威力彩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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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星城ONLINE遊戲儲值卡 │ 2張 │
├────────────┼─────────┤
│4、現金 │ 130元 │
├────────────┼─────────┤
│5、手機充電器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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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HTC廠牌之手機 │ 1個 │
├────────────┼─────────┤
│7、安非他命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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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林行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行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30日17時51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郭秋美經營之某銀樓,宣 稱欲購買金項鍊,待郭秋美將金項鍊(2錢6分5厘)置於桌 上供其查看,林行普要求郭秋美再取另條金飾供其比較,其 趁郭秋美轉身疏於看管,竊取該金項鍊後即逃離。旋林行普 於同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花蓮市○○路000○00號銀樓,將竊來之金項鍊,向不知 情之吳家政銷售得款新台幣(下同)1萬500元。嗣吳家政查 悉有異,即通知郭秋美到場確認。嗣警方循線查獲林行普, 並在其隨身側背包內,取出其由贓款購得即HTC牌行動電話 機1個、手機充電器1個、星城ONLINE遊戲儲值卡2張、臺灣 彩券大樂透1張、臺灣彩券威力彩1張及用餘之130元。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行普之陳述。
(二) 被害人郭秋美之指訴。
(三)證人吳家政於警詢之指證。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五)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
(六)警製竊盜案照片黏貼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七)MJF-223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林行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上開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