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107號
KSDM,91,交易,107,200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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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五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 XT─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鋼公司,址 設於高雄市○○區○○路一號)楠梓廠區道路之中興一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 日七時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企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企業路之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 中興一路左轉至企業路並靠左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乙○○騎乘車牌YSK─四○八號機車,沿中鋼公司中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而致,因煞車不及,致乙○○所駕之前開機車車頭撞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右後方保險桿,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脊髓挫傷之傷害,並因而引發 神經性膀胱炎而導致無法自行解尿之重傷害。丁○○於肇事後,先將乙○○送醫 ,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對未發覺之犯 罪,主動向承辦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乙○○因而有受傷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們下班,車流量很大,伊的車速頂多二十公里,伊不可 能急轉彎,事實上是告訴人撞到伊的車尾,是在路肩撞到的,我左轉時已過了慢 車道,且告訴人稱人行道的樹木擋住他的視線,事實上那些樹的樹幹很細,且間 隔有一段距離,不可能會阻擋視線,故應該是被害人的過失。另告訴人以前就有 膀胱功能不全、馬尾症候群,尾椎受傷,都推到伊身上。且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報告說明告訴人的「後韌帶鈣化」、第三到第六頸椎退化性脊炎、脊髓狹 窄症是在車禍就已經存在,且當時發生車禍之後送醫院檢查結果並非四肢癱瘓, 被害人在車禍之前的四肢活動能力就已經不是很好,且依鑑定報告肌肉能力是四 到五級,仍可以輔助器具幫助走路,沒有到達重傷之程度云云;辯護人則以:( 一)因中鋼公司廠區規劃人車通行之通道非高雄市政府所屬轄區警察局負責規劃 及管理,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道路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從而本件車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之適用,應純依刑法過失理論之「結果發生之客觀可預見性」及「客觀注意 務之違反」二方面審酌而不應再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概念為判斷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二)縱認本件有上開條例及規則之適用,惟依證人丙○○



、蕭烟章、吳宗昌、陳明光之證述,及告訴人供稱其遭身旁之車輛擋住,故未看 到被告所駕車輛,足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自中興一路左轉進入企業路時,告訴人 所駕機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被告所為顯然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但書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 應讓轉彎車先行」所規範之駕駛責任。再廠區○○道路,限速三十公里以下,縱 前方有近距離有狀況,亦有充分時間即時反應,採取避免發生車禍事故之發生適 當措施,此次仍由於告訴人原有頸椎後韌帶鈣化疾病,影響四肢反應又超速行駛 始造成此次車禍之發生,故本件應係被告已左轉進入企業路呈直行狀態後,才遭 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撞及車尾(三)被告所駕駛車輛左轉進入企業路口時雖 靠左行,惟當時係為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有無受傷,並非自中興一路左轉進入企 業路即偏左行駛,何況縱有上述情事,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之機車即可避免碰撞小 客車,且依現場照片觀之,進入企業路之箭頭係劃在路口中線位置,且係位於被 告所駕車輛事故發生後所停放位置之右後方,倘案發當時企業路口果劃有「出去 」之箭頭,理應與「進入」箭頭平行而不可能被被告之車輛擋住,且「進入」箭 頭亦不可能劃在路口中線位置,可見案發當時,企業路口確僅有「進入」箭頭, 可知被告當時係遵行地面標示箭頭行駛左轉企業路口(四)告訴人稱其當時已通 過企業路路寬十二點九公尺之十一點九公尺路寬不實在,蓋此不符物理現象,故 告訴人所繪之「撞擊點」並非真正之撞擊點而係機車倒地處(五)告訴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早有後縱韌帶鈣化,第三/四、四/五、五/六頸椎退化性關節 炎及脊椎狹窄等病症,此病症係長期累積之結果,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故 若無此次車禍事故,日後亦必趨嚴重導致壓迫脊髓而四肢癱瘓,殊不能率予推論 告訴人四肢無力純因外力而非韌帶鈣化所致。而所謂頸部脊椎狹窄症會產生脊髓 病變的症狀,是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脊椎骨剌及韌帶鈣化均不致於 造成脊髓損傷、脊髓病變,肌肉萎縮及大小便失禁症狀,豈能率予推論告訴人上 述症狀均因本件車禍所引起而非長期脊椎骨剌及韌帶鈣化所引起?且告訴人四肢 之活動能力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病歷顯示已評定為 四-五級,亦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認為告訴人四肢無力狀況 應不到四肢癱瘓之地步。另依安泰醫院病歷顯示,告訴人早即患有馬尾症候群併 膀胱功能不全等病症,加上上開脊髓病變造成失禁症狀,基此逕自推論告訴人神 經性膀胱炎症狀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引起即屬無據(六)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有以下疑點:1.高醫曾對告訴人做了三項檢查, 而該三項檢查之報告均指出告訴人有後縱韌帶骨化、脊椎炎、脊髓狹窄症、韌帶 及軟骨退化及長骨剌等症狀,並未提及脊髓損傷,是前開鑑定書鑑定意見認定告 訴人下肢無力的原因非源於原有之退化性疾病而係受到巨大外力導致原有之椎間 盤突出突然加劇導致脊髓損傷,並不實在。2.依卷附手術記錄記載是針對告訴 人第四、五節做椎體切除術及骨骼移植術,與鑑定意見一之(1)認定「急性之 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情節不同等語資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丁○○坦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 詳,核與證人即當場目擊車禍發生之丙○○、戊○○及當時前往處理車禍現場



之中鋼公司警衛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傷者之中鋼 特約醫師王凱毅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鋼公司總務處事業關係組 處理廠區交通(意外)事件記錄表一份、現場相片十二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五、第十六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八六號告訴狀所附之證一)、高醫病歷摘要及病 歷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真實。(二)至本件之車禍肇事責任誰屬,被告及辯護人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1、辯護人辯稱本件車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之適用云云。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中鋼公司之廠區道路內,已如 前述,雖本院曾就該廠區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分別 函詢中鋼公司、交通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結果係「中鋼公司於 規劃廠區道路時未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報備」、「若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無 條件開放供公眾使用,且當地警察機關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者,則 該道路應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中鋼公司楠梓廠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 之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道路 非轄區警察局負責規劃管理」,有各該中鋼公司、交通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之函文各一紙附卷可查(刑事卷第三四頁、第九五頁、第九九頁) ,惟依前開現場相片所示,上開道路不論從規劃上及交通號誌設置上皆與一 般道路之無異,參酌前開中鋼之函文所示前開道路均係比照外界一般道路設 置標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妥善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觀(同上第三四頁),不能僅因該道路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 之道路即認無條例之適用,蓋該廠區道路既亦用以供車輛通行來往,顯然與 一般道路之使用情況相同,則應遵守之規範難謂有何不同,故本件自應有道 路法規之適用。
2、然因本件肇事地點非一般道路,固於公訴人將本件肇事資料送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為該委員會以非屬道路範圍而未予鑑 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五○一二號函附卷可參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偵查卷第八一頁),是本院基前開所述,依 職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加以判定雙方之肇事責任。 3、依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迭於偵、審程序所自承當時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中興 一路由北往南左轉企業路,而告訴人係由南往北直行中興一路之行車情形以 觀,則被告當時係轉彎車,告訴人係直行車已先可認定。 4、而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分別所提出之撞擊地點圖,其中被告認撞擊點係東 西向距離中興一路中央分隔線為八公尺,南北向為距中興一路與企業路口之 起始線十二公尺,而告訴人認為係東西向為四.九公尺,南北向為十一點九 ○公尺,有渠等所提出之圖表二紙在卷可參(刑事卷第八十七頁、第九十頁 ),是不論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認定之撞擊點所示,顯然由告訴人所直行通過 企業路路口之距離皆比被告自中心線左轉進入企業路距離遠,則依上開情狀 判斷,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於被告欲左轉進入企業路時已進入交叉路口之可



能性遠大於告訴人當時尚未進入交叉路口才是;參以證人丙○○及戊○○結 證稱當時之情況係:「我有在場,當時正在下班,在廠區內規定開車要在三 十公里左右,行經到中興路、企業路口,我前面一直都有車,我看到有一部 車子要左轉進入行政區,我停下讓他左轉,他就直接左轉過去,時間相隔幾 秒鐘,他很快。我的右手邊還有很多機車,他是停在我的左前方,他的方向 視線看不到有機車」、「我剛好停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在我左前方,約六 、七輛機車的距離,他已經騎到中興路、企業路口,他已經超出十字路口的 白線,我就看到有一輛車突然左轉過來,我當時直覺反應會被撞上,我認為 應該撞到車身中間或車頭,我看到被告的車輛時,被告已經轉過去」(刑事 第一二七、一二八頁)等語以觀,二相比較,堪認被告於當時自中心線左轉 進入企業路前,告訴人已進入該路口。
5、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 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項六款定有明文。是當時被告欲左轉企業路時,告訴人已駛入肇事 路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之車流量很大(刑事卷第十九頁), 核與前開證人丙○○所證稱「前面一直都有車」之情以觀,則被告當時已可 預知該路口往來車輛繁多,其更應提高注意力才是,且肇事時正值上午時分 ,另參酌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之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顯 無不能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生此肇事結果,其有過失已甚明顯。承前 所述,當時情況係車流量大,告訴人亦應小心行駛為是,於途經上開路口竟 不及反應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保險桿撞上,告訴人顯然亦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拖,亦有過失至明,惟告訴人之過失尚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
(三)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 胱、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及壓迫等重傷之傷害,惟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前 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醫之病歷摘要表所示,其中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應診日期係九十年六月六日,顯非當時被告車禍之傷勢,而係日後被 告前往治療之症狀,故應已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即車禍當日告訴人前往高醫就 診之病歷摘要表所為準,是依高醫之病歷摘要表所示,其中「糖尿病」為慢性 疾病顯非本件車禍所致,再依高醫函覆本院表示「車禍不會造成後韌帶鈣化」 之結果(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91)高醫附秘字第○四四八號函文, 附於刑事卷十六頁),則可知本件車禍所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為頸部脊髓 挫傷之傷害,佐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覆本院表示「神經性膀胱炎係因車禍造 成脊髓損傷所致,無法自行解尿,而需他人協助導尿(本院刑事卷第十四頁) 」之情以觀,顯然告訴人係因前開頸部脊髓挫傷而導致無法自行排尿,而排尿 系統所包含之膀胱為人體重要之排泄器官,若非法自行排尿而需他人協助始能 解尿,實已屬重大且難治之傷害,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之重傷甚 明。至公訴人雖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另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惟此 經本院函詢高醫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結果,係分別表示「唐君車



禍時四肢癱瘓,經手術後,肌力已有進步,‧‧‧(刑事卷第十六頁)」、「 依病患目前之肌肉力量恢復狀況,其下肢及上肢無力之狀況應不到四肢癱瘓的 地步,僅能說是肌肉無力,而非完全喪失(刑事卷第一○九頁)」等情以觀, 足見告訴人就此部分應未達重傷害之地步至明,惟此僅係起訴事實的減縮,並 不影響前開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害之犯行,併此敘明。(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質疑上開醫院及審議委員會鑑定及函復本院之結果,惟 上開醫療事項事涉專業,被告及辯護人是否真能知悉其間之關聯已非無疑,且 綜合上開醫院函示及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得知,皆係認為上開被告所受之傷 勢確係車禍所致,且歷經多位醫生及專業人士鑑定之結果,本院始為上開認定 ,實無法僅依被告及辯護人引據書本上所載之醫療名詞及說明,即謂告訴人所 受之重傷害非為被告車禍肇事所致,自不待言。再本院已不認為告訴人有四肢 癱瘓而達重傷害之情狀,故辯護人所稱有關此部分之辯解本院認已與被告本件 之犯行無涉,亦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 而受有重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故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致重傷罪。再被告於肇事後 ,於刑事追訴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自承 為肇事者,有該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刑事卷第一七一頁 )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案,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善,雖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屬非 是,但告訴人對此車禍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所為,現已造成告訴人行動不便及無 法自行排尿已如前述,顯然已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諸多不便,被告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非難,另又因過失責任歸屬問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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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