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 男
被 告 S○○○ 女
被 告 酉○○ 男
被 告 P○○○ 女
被 告 a○○ 男
被 告 未○○○ 女
被 告 Q○○ 男
被 告 O○○原名趙
被 告 Z○○ 男
被 告 B○○ 女
被 告 d○○ 女
被 告 甲○○ 男
被 告 乙○○○ 女
被 告 辰○○ 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己○○ 男
被 告 玄○○ 男
被 告 U○○ 女
被 告 宇○○ 女
被 告 寅○○ 男
被 告 A○○ 女
被 告 f○○ 女
被 告 c○○ 女
被 告 I○○ 男
被 告 M○○ 女
被 告 T○○ 男
被 告 e○○ 女
被 告 b○○ 男
被 告 C○○ 女
被 告 N○○ 男
被 告 V○○ 男
被 告 W○○ 女
被 告 X○○ 女
被 告 巳○○ 女
被 告 癸○○ 男
被 告 子○○ 男
被 告 午○○○ 女
被 告 丑○○ 男
被 告 地○○ 女
被 告 卯○○ 男
被 告 戌○○ 男
被 告 壬○○ 女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R○○、S○○○、酉○○、P○○○、a○○、未○○○、Q○○、O○○、Z○○、B○○、d○○、甲○○、乙○○○、辰○○、己○○、玄○○、U○○、宇○○、寅○○、A○○、f○○、c○○、I○○、M○○、T○○、e○○、b○○、C○○、N○○、V○○、W○○、魏淑如、巳○○、癸○○、子○○、午○○○、丑○○、地○○、卯○○、戌○○、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一)另案被告李明色、李石井、李唐庚、歐清水、蔡勝傳、許 宗源、梁瑞麟、張榮吉、顏文雄、周憲宏、洪宗正、歐宗華、郭有志、王森錄( 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院審理)、被告王順治、F○○○、H○○、庚○○、天 ○○、G○○、辛○○、宙○○、黃○○、亥○○、黃隆豐、丙○○、申○○、 D○○、戊○○、J○○、黃龍胤、林滄海、Y○○、K○○、丁○○、E○○ (另經本院審理中)均為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處理事務之 人員,另案被告李明色自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起擔任五信協理,職掌管理部社務、 占管業務部及綜理業務部、會計室、資訊室、業務推展,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升任 五信總經理,另案被告李石井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止擔任五信理事主席、另案被告李唐庚自七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擔任五信副總 經理、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離職、另案被告歐清水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擔任 五信業務部副理,綜理業務推展負責業務部業務,另案被告蔡勝傳自八十一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間擔任五信前金分社經理、另案被告歐宗華自八十三年三 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擔任五信三民分社經理、另案被告許宗源自 八十年十一月卅日起擔任五信前金分社襄理(兼代副理)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升任三民分社副理、另案被告周憲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 九月間擔任五信前金分社襄理(兼代副理)負責放款代理業務、另案被告梁瑞麟 自八十年十一月卅日起至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前金分社徵信調查員,負責徵信調查 內部傳送、無擔保放款兼收付款、擔保放款業務,洪宗正則為徵信調查員,被告 王順治、F○○○、G○○、辛○○、宙○○、黃○○、亥○○、J○○等八人 則為放審委員,H○○、K○○則為經辦職員,被告庚○○、丙○○、申○○、 D○○、林倉海、Y○○均係經辦副理,被告天○○、黃龍胤均為經辦經理,黃 隆豐為協理,E○○為經辦副總經理。(二)緣被告L○○因其弟黃金宗經營正 友證券公司,而與五信前金分社有業務上往來,於七十九間結識時為五信前金分 社職員另案被告蔡勝傳,經由另案被告蔡勝傳從中介紹,被告L○○與另案被告 李明色因而熟識,嗣被告L○○欲替黃金宗籌措經營證券業務資金,而向另案被
告蔡勝傳表示欲以其(即L○○與其夫g○○所有之土地)土地向五信辦理高額 抵押借款,另案被告蔡勝傳表示此乃總社權責,分社無此權限,嗣被告L○○為 達籌措資金之目的,於八十年初某日即向另案被告李明色表示欲以其所有坐落台 南市○○區○○段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四 五號、第二一0號等六筆土地,向五信辦理抵押借款四億元,經取得另案被告李 明色首肯後,李明色即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被告L○○、g○○不法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指示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五信業務部經理另案被告 歐清水及前金分社經理被告天○○配合辦理,另案被告歐清水與被告天○○二人 於接獲另案被告李明色指示後,即著手準備進行該六筆土地之徵信鑑價程序,並 偕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副理被告庚○○、徵信調查員H○○)等人,前往 台南市○○區○○段勘查,詎另案被告歐清水、被告天○○、庚○○、H○○等 人均明知該六筆土地已由被告L○○、g○○曾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向台南市第十 信用合作社共同擔保設定二億六千萬元,且該六筆土地之地目僅係市價不高之「 養」(第一一六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五號)或「水」(第一一 七號、第二一0號),而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土地每坪公告現 值只有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第一三六號、第二一0號土地每坪公告現值為一 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第一四五號土地每坪公告現值亦僅有五千九百四十元,依五 信放款辦法,相關承辦人員於徵信時應特別慎重確實鑑估抵押標的物,以為核貸 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款之依據,然另案被告歐清水、被告天○○為達符合被告L ○○、g○○貸款四億元之數額,竟未實際查訪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亦未嚴格 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在同處附近即台南區○○區○○段第二三三、二 四五及二四六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振橫等人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請辦 理貸款時,其鑑估時價每坪均未超過十萬元,據該三筆資料顯示八十年十一月間 之鑑定金額為二三三號養地,二四五號林地,二四六號養地,均己編為主要計劃 住宅區,處分尚屬容易,二三三號每坪方公尺為一萬五千元,二四五號每平方公 尺為一萬二千元,二四六號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迄八十三年一月間因擬增貸 ,再至現場鑑價,核定二三三號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元,二四五號為每平方公 尺二萬元,二四六號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據證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 存款部襄理陳明庸證稱其所負責之上開八十三年度鑑價與市價相當)。即指示被 告H○○及庚○○將該六筆土地每坪單價均鑑估至十三萬元(再乘以六筆土地總 坪數九千三百八十六點二二九八坪計十二億二千零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再扣 掉增值稅七億三千七百九十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再貸放九成計四億二千三百零七 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土地價值),而被告H○○及庚○○雖明知該六筆土地有高 估情形,然為配合上級指示,即依照指示於八十年七月二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 ,交由被告天○○、另案被告歐清水及李明色批示,再轉呈五信總社相關主管審 核,而副總經理另案被告李唐庚及理事主席李石井(李明色之兄)於審核時,亦 知該六筆土地每坪估鑑之價額與現有地政機關公告現值差距甚大,顯有高估不實 ,竟與另案被告李明色等人基於上開共同意圖為被告L○○、g○○等人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即率予核准通過,並提報五信放款審議委 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借款。被告L○○與g○
○隨即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向五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四億八千萬元(放款值四 億四千三百零七十三萬元),並以被告f○○、c○○、I○○、T○○、e○ ○、L○○等七人為借款人頭,達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之方式,合計貸得 四億元(每人借貸五千九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五信(同時清償台南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並塗銷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所設定之抵押權,由五信為第 一順位抵押債權人)。(三)嗣被告L○○、g○○為繳納上開四億元借款利息 及渠經營五金事業之虧損,急需資金周轉,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又向五信人員 表示欲再以上開六筆土地辦理增貸六億元,經五信人員表示可再增貸六億元,且 與李明色等人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蔡勝傳在另案被告李明色授意下 ,亦同意提供其妻被告巳○○及親戚癸○○、子○○等人充當本件增貸人頭戶, 供被告L○○等人辦理抵押借款,另案被告李明色為讓被告L○○能順利貸得六 億元,仍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指示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業務部經理另案被告歐清 水及前金分社經理被告天○○再予配合鑑價,另案被告歐清水與被告天○○仍基 於上開概括犯意,與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徵信調查員梁瑞麟前往台南市 安南區○○段現場勘查,緣另案被告歐清水、被告天○○早已接受另案被告李明 色指示,故渠等僅至現場作形式勘查,並未詳加鑑估,且在該六筆土地公告現值 均未變更(提高)情況下,竟將該六筆土地每坪鑑估提升至三十二萬元,並指示 梁瑞麟以每坪三十二萬元填製徵信調查報告表,梁瑞麟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製作 完成後,即轉呈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副理另案被告許宗源審核通,再呈 予被告天○○、另案被告歐清水及李明色等人批示後,再轉呈五信總社上級主管 審核,而副總經理另案被告李唐庚、理事主席另案被告李石井二人亦明知該六筆 土地徵信價格嚴重高估,竟仍基於前揭概括犯意,率予核准通過,並提報五信放 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撥款,被告L○ ○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向五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元(放款值 重估為十億零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並以其子被告蘇建成、朋友V○○、 N○○、W○○、C○○、魏淑如及蔡勝傳之妻巳○○、親戚癸○○、子○○等 九人為名義借款人,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之方式,合計再貸得六億元(除 被告子○○借貸六千四百萬元外,其餘每人均借貸六千七百萬元),致生損害於 五信。(四)嗣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被告L○○仍因繳納上開二次十億元借款利 息及經營五金生意債務,急需現金周轉,乃向五信人員表示要再申請增貸六億, 經五信人員表示可以,且另案被告蔡勝傳亦在另案被告李明色授意下再次表明願 提供其親戚被告地○○、A○○、午○○○等人充當借款人頭,另案被告L○○ 乃再提出增貸六億之申請案,另案被告李明色、歐清水、蔡勝傳(時任前金分社 經理)等人為使L○○等人達申貸六億元之額度,仍承繼上開概括犯意,由另案 被告歐清水及蔡勝傳負責鑑價程序,並夥同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徵信調查員梁瑞 麟,前往台南市○○區○○段鑑價,渠三人均明知該六筆土地自八十年七月起至 八十一年五月間,每筆土地之現有公告現值均相同,並未提高,在無其他相關具 體土地買賣價格資料及實際訪價情況下,為配合被告L○○增貸六億元,率以粗 略估計上開六筆土地每坪五十萬元,並指示梁瑞麟製作現場圖及徵信調查報告表 ,梁瑞麟亦完全依照指示之價格(每坪五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填製
徵信報告表,轉呈具有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副理許宗源審核通,再呈予另案被告 蔡勝傳、歐清水、李明色及總經理李唐庚、理事主席李石井等人審核,李唐庚、 李石井亦知此六筆土地前已貸得十億元,此次在公告現值未增,且前後三次時間 未到一年,若貿然再予核准增貸六億元,顯會嚴重影響五信財務狀況,然渠二人 竟仍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予以核准通過,並提報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 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撥款,被告L○○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 五日向五信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元(放款值重估為十六億九千二百八 十九萬八千元),並以被告S○○○、P○○○、地○○、A○○、酉○○、蔡 慧玲、R○○、丑○○、午○○○等人為名義借款人,合計再增貸六億元得逞( 每人均貸六千七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五信。(五)另於八十三年初,被告L○ ○因急需資金周轉,萌生向五信辦理六億增額借款之意,並表示希望此次辦理申 貸之分社坐落地點能距住所台南市較近為宜,五信人員即向被告L○○表示可向 五信三民分社辦理增貸六億元,被告L○○即以前開第一四五號土地向五信三民 分社提出增貸六億元之申請,並以被告乙○○○、甲○○、Z○○、蘇蕙美、B ○○、R○○、蔡鍾燕玉及酉○○等八人為增貸人頭,經取得五信總經理另案被 告李明色同意後,李明色即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被告L○○、g○○等人不法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指示亦另行起意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五信副總經理 另案被告顏文雄、業務部經理歐清水、前金分社經理蔡勝傳及三民分社經理歐宗 華等人配合辦理,顏文雄、歐清水、蔡勝傳三人於接獲李明色指示後,即著手進 行徵信鑑價程序,並由歐清水、蔡勝傳前往台南市○○區○○段勘查,而歐清水 、蔡勝傳均明知該六筆土地告L○○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早已先後三次向五信 前金分社共同擔保借款十六億元,且尚未塗銷,然為符合另案被告李明色授意配 合L○○申貸六億元,竟將上開六筆土地中之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 六、二一0等五筆土地每坪鑑估至七十五萬元(農漁區)或八十萬元(住宅區, 惟此僅有細部計劃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以符合前揭五筆土地足夠共同擔 保被告L○○等人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三次申貸所借之十六億元,再向未偕同 至現場查估且不知情之前金分社徵信調查員洪宗正表示因五信前金分社存放款比 率過高,擬將部分貸款金額移轉至五信三民分社,貸款金額僅係內部調整,並非 新案為由,指示其依渠鑑估內容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洪宗正認非屬新案,又未 增貸,不足以生損害於五信,乃予以配合辦理,並填載徵信調查報告表後轉由不 知情之前金分社副理周憲宏核示,周憲宏亦因誤信該案係屬內部調整存放比例, 並非新貸,認不足以生損害於五信,雖認該五筆土地之鑑估價格過高,但仍予以 批準通過,並往上級簽報。另就五信三民分社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歐宗華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五信三民分社任職後,亦在副總經理(即前任三民分社 經理)另案被告顏文雄授意下,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歐清水及不知情襄理 (兼副理)郭有志、徵信調查員王森錄等人前往台南市○○區○○段現場查估, 歐清水及歐宗華明知上開第一四五號土地八十三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坪僅為一萬四 千一百九十元,竟為達能核貸六億元之目的,以逆算方式鑑價,每坪予以鑑估達 六十五萬元,並以此案乃係內部調整並非新案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徵信調查員王 森錄以每坪六十五萬元之價格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由不知
情五信三民分社襄理郭有志簽章同意後,再往上呈報上級相關主管核示,另案被 告歐宗華、歐清水、顏文雄等人亦配合李明色之授意,均未簽註反對意見即予核 可,另案被告李明色簽章後再以本件申貸案純屬五信內部分社間沖轉,並非增貸 放款新案之詞為由呈轉不知情理事主席張榮吉審核,張榮吉誤信為真即予核章, 並提交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張榮吉及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 件抵押借款。嗣張榮吉經由已故理事被告亥○○之告知,得知此筆貸款係新增案 ,並非如另案被告李明色等人所言之調整內部沖轉之舊案,張榮吉即指示三民分 社歐宗華此筆核貸之款項不能放款,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金檢單位發覺有異, 始未超貸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R○○、S○○○、酉○○、P○○○、a○○ 、未○○○、Q○○、O○○、Z○○、B○○、d○○、甲○○、乙○○○、 李阿春、己○○、玄○○、U○○、宇○○、寅○○、A○○、f○○、c○○ 、I○○、M○○、T○○、e○○、b○○、C○○、N○○、V○○、W○ ○、魏淑如、巳○○、癸○○、子○○、午○○○、丑○○、地○○、卯○○、 戌○○、壬○○,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共同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度台 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 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 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 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 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 五一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R○○、S○○○、酉○○、P○○○、a○○、未○○○、Q○ ○、O○○、Z○○、B○○、d○○、甲○○、乙○○○、李阿春、己○○、 玄○○、U○○、宇○○、寅○○、A○○、f○○、c○○、I○○、M○○ 、T○○、e○○、b○○、C○○、N○○、V○○、W○○、魏淑如、巳○
○、癸○○、子○○、午○○○、丑○○、地○○、卯○○、戌○○、壬○○等 涉有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逾期放款核准 過程資料及調查報告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等對於曾向高市五信借貸一事,均 不否認,惟均辯稱:渠等僅係貸款人頭,係因為財政部當時有貸款限制,渠等始 答應當人頭,當時被告黃金昆確實有以土地向銀行借款,渠等對於借貸過程根本 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可 資參酌。而本件公訴人提出前開逾期放款核准過程資料及調查報告等資料均係 告訴人製作,且經本院查閱上開資料,僅記載本案借貸過程,告訴人並無指出 被告等有何共同與行員或地主間共同背信之故意及行為。(二)再者,同案被告g○○、黃金昆當時確有向被告等供稱渠等有以土地向告訴人 抵押一事,業據同案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要將債務人變更 ?)銀行的人向我說的,他們說財政部下規定,一戶只能二個人辦理貸款。四 億的那些人都是我找的,第二次六億部分,有一些是蔡經理找的,有一些是我 找的,第三次的六億部分,有一些人是李明色的太太幫我找的,其他是我自己 找的。我是向那些人說,我借錢都有用土地抵押擔保,他們就願意用他們的名 義去擔保。之後他們要自己去銀行對保,之後再把印章及存摺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據同案被告被告黃金昆於 本院審理供稱:「(當初如何用你親戚的名義借款?)因為五信向我說,財政 部有新規定,一戶只能有二個借款人,所以我才去找人頭:::當初我也是那 些人頭實話說,我們要借款,叫他們幫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 九日訊問筆錄)綦詳,既然同案被告g○○及黃金昆確曾告知其等有以土地向 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僅係因當時財政部之政策,才需變更債務人之名義,衡情 ,被告等多為同案被告g○○及黃金昆之親朋好友,渠等當時僅因情誼,而允 諾成為債務人一事,未違常情,且渠等如何知悉真正債務人即另案被告g○○ 及黃金昆與告訴人之間之借貸過程?是被告等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是難以被 告等為本件貸款債務人即遽認涉嫌背信犯行。故此,公訴人對於被告等是否知 悉本件貸款過程之瑕疵?渠等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 利益而允諾為債務人等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從而,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後 ,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背信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準此 ,自應依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四、被告趙要嵐、B○○、宇○○、N○○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