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劉穎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被監護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親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監護人吳憶樺(巴西名為IRUAN ERGUI WU;以下簡稱:吳
童),係被上訴人之女瑪麗莎.達法利斯.愛吉兒(MARISA TAVARES ERGUI),
與上訴人之兄吳登樹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巴西國所生,因吳童之父母並
無婚姻關係,故自吳童出生後即由其母扶養照顧,居住於巴西國,吳童之母於八
十七年間在巴西病故,吳童乃由同住之外祖母即被上訴人續為扶養照護。吳登樹
因係船員,經常漂泊海上,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在巴西公證認領吳童,
嗣更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再公證將監護權委由被上訴人行使。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由吳登樹帶同吳童來台探親(吳童持巴西CK五二六六五號
護照入境台灣,停留簽證期限為六十日),距吳登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驟逝
,吳童乃隨叔父即上訴人續居於高雄縣茄萣鄉,上訴人欲讓吳童在台長期居留,
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被監護人辦理戶籍登記,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
原法院聲請改定由上訴人擔任監護人。然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與其同居之祖母即被
上訴人為第一順位監護人。因上訴人抑留吳童,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監護權,為此
乃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吳童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吳登樹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謂吳童於巴西玩火
不慎將居住之房屋燒燬,吳登樹為安頓被上訴人全家乃以吳童名義於巴西購屋一
棟,吳登樹乃為購買房屋之特定目的辦理委託被上訴人任吳童監護人之公證,並
非預設其死亡後之監護人。而係被上訴人恐被監護人回台灣後未能返回巴西,致
失去吳登樹之生活供給,而要求簽署文件後,始同意吳童回台灣,該委託監護並
非以遺囑指定監護。被上訴人僅因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而為被
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然法院仍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聲請為被監護人改
定監護人。上訴人已另行聲請改定監護人(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0三
號),則被上訴人即非當然取得監護權,在未經法院改定確定前,被上訴人逕以
監護人之地位提起本訴,即無理由。且吳登樹曾於生前稱吳童在巴西並未受到
妥適之照顧及教育,且因巴西為母系社會,普遍存在對於男孩不為重視之觀念,
對被監護人之成長甚為不利。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適任監護人,及其與被監護人
間之信賴關係如何建立,均屬存疑。雖吳登樹卻因突發性心肺衰竭去世,然吳登
樹係欲吳童繼續留在台灣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吳童係上訴人之兄吳登樹與被上訴人女兒即巴西籍瑪莉莎MARISA TAV
ARES ERGUE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所生。吳登樹與瑪莉莎並未結婚,
吳登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巴西認領吳童,吳童自出生即與母親及被上訴人
共同居住於巴西國(瑪莉莎曾於吳童出生九個月後之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
同年九月十二日,攜吳童來台灣停留四個多月),又其另有一同母異父之兄長(
年長吳童四歲)與其同住。
吳登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辦理公證委託被上訴人任吳童之監護人。吳
登樹並在巴西以吳童名義購屋一棟。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吳登樹回台灣,並居住於上訴人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路○
段十六巷十九號房屋,詎吳登樹卻因突發性心肺衰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去世。
吳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確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為吳童辦理戶籍登記,於七月一日舉行認祖歸宗之儀式,於九十一年九
月進入國小就讀一年級。
四、本院判斷: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
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
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吳童之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吳登樹之父母及瑪莉莎之父亦已去世,被上訴人為吳童之祖母,乃親等最
近之直系血親,依上揭法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吳登樹死
亡時,即為吳童唯一之法定監護人,該監護並無待法院之裁判,於斯時即當然、
確定開始。上訴人雖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循非訟程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改定吳童之監護人,該案經一、二審法院以:跨國性之監護事件,裁判國不能徒
以己國之文化及消費水平作為衡量監護能力之唯一標準,被上訴人有經濟能力足
以供應吳童,教養條件並無不適合之情形,巴西乃吳童出生之母境,其被留在台
灣之前,為其生活之所在地,有其熟悉之人及事物,為吳童生命中最重要之部分
,吳童非自主離巴西來台灣,其父母後,世上僅存其血緣最近之被上訴人及同
母異父之兄長,參考社工調查報告、巴西社會專家報告,審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之一所定,及吳童如非因上訴人將之留在台灣,則被上訴人之監護權早經行
使,認被上訴人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其繼續監護吳童,有利於吳童之發展,即除
被上訴人以外,任何人擔任監護人,皆未能使吳童得到比此更佳之利益,據而駁
回上訴人改定監護之聲請確定,有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監字第九十五號、本院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0三號民事裁定可稽,是被上訴人乃吳童唯一之法定監護
人,並未經改定,洵無疑義。
吳童之巴西故鄉為其原生之習慣居所地,除非有充分之證據,足供證明返回該地
將會使吳童遭受不利益之傷害,否則即應將之歸該習慣居所地為最有利於吳童。
該習慣居所地,有關愛吳童之被上訴人、年齡相近之兄長、阿姨(吳童母親之姊
妹及曾祖母(被上訴人母親)相互扶,又巴西不但為被監護人出生後所成長之
國度,並有吳登樹為吳童購置之房屋,對被監護人吳童而言,具相當之安定性;
該習慣居所地,對吳童之成長具重要性,有利於其人格之養成。上訴人徒以伊經
濟較具優勢,被上訴人過去教養吳童不週等語,拒絕將吳童交予予被上訴人監護
,要皆不足作拒絕交付吳童予被上訴人返巴西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亦不能認
把吳童送返原生地,將致吳童受傷害。吳童現雖已滿七歲,惟其於未滿六歲時即
非主自的被留在台灣,迄令將近二年,雖上訴人亦盡力對吳童扶持、呵護,晚近
吳童在媒體上亦表示其愛台灣,固為大眾所皆知,惟愛台灣,並非表示不愛其原
生地巴西國。衡諸事理,以吳童之年齡、成熟度,在兩造均係對其摯愛之親人,
而訟爭兩造為不同國籍者,又係處於對立狀態,被上訴人已近二年未與吳童共同
生活,而兒童又容易受人或事物、環境之影響,自不能期待吳童表達真心並正確
之意願,如要求其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作一抉擇,無異使其面臨「忠誠」之考
驗,有害其心靈及人格之發展,本院爰無再徵詢吳童意願之必要。交付吳童其返
還巴西歸被上訴人監護,在客觀上,既無將使吳童在身心上有受傷害之情狀,上
訴人執詞拒絕交付,即非可取。至於何人監護吳童符合該兒童之最佳利益,乃上
述之另件聲請改定監護權事件應考量之事項,該事件既駁回上訴人改定之聲請,
被上訴人為唯一之法定監護人,自不容上訴人任意予以否認。被上訴人之監護權
已被侵害近二年,此未能行使係因上訴人抑留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不願或怠於監
護,乃上訴人另執吳童已熟悉台灣不宜將之剝離現有環境,否則不利吳童學習,
更是時間之浪費云云,係將自己之行為造成之果,歸由被上訴人承擔,非但對被
上訴人不公平,且亦忽視巴西為吳童原生環境之事實,所辯亦不足採。且其不將
吳童交付監護權人,時間幾達二年,以人為因素,欲造成吳童與巴西環境疏離之
既成事實,以遂行其主張「吳童已熟悉台灣環境,若返回巴西,須重新來過,不
利學習」之拒絕交還情況抗辯,亦有悖訴訟誠信原則。
五、吳童經上訴人留滯在台,與上訴人同住於高雄縣茄萣鄉○○路○段十六巷十九號
,將吳童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內,拒絕交付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不
能行使監護權之狀態,侵害被上訴人本於監護人所得行使之養育、教育、保護及
居所指定權,從而其本於吳童監護人之地位,請求除去該侵害,即請求上訴人將
被監護人吳憶樺交付予被上訴人監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係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於本院上述判斷結果沒有影響,不再
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AQF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