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獻正原為平安中醫診所負責人,現已更名為仁一中 醫診所,被上訴人在更名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向上訴人 (新德泰中藥行)購買中藥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元未付 ,而後更名為仁一中醫診所後即任催拒不置理,顯無誠意,而被上訴人為平安中 醫診所唯一之中醫師,並在該診所實際執行業務,係以其名義申請開業,該診所 之健保費亦由被上訴人向健保局申請,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自屬該診所之負責 人,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平安中醫診所從形式上或實質 上均由被上訴人負責,黃楚東不過是替平安中醫診所訂貨,而貨物亦送至平安中 醫診所,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之名義而與之交易,雖係由黃楚東訂貨,惟該中藥 材係由被上訴人開藥使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黃楚東有介紹被上 訴人為合夥股東,另黃加龍、黃維智本來只要處理新加坡貨款,由黃楚東簽發經 其父親背書之支票,而平安中醫診所是因為部分貨款黃加龍有說送貨,伊會保證 ,上訴人才在會算時加進去二十一萬元,並將估價單還給黃加龍、黃維智,系爭 八張估價單之金額,根本未開票經黃楚東父親背書,黃加龍、黃維智根本不處理 ,即便黃楚東個人開票,未經其父背書,亦未處理等情,是黃加龍給付之二十一 萬元,與未給付之系爭貨款是兩部分,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八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 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平安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黃楚東,被上訴人受聘於該診所負 責執行醫療業務,被上訴人與黃楚東立有聘僱合約書,平安中醫診所之實際經營 人為黃楚東,被上訴人僅為受僱醫師掛名負責人負責執行督導醫療業務,又依醫 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亦規定、是所謂負責醫師僅對醫療業務負責督 導責任之人,尚難據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而健保費固撥入平 安中醫診所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惟每次 領款均由黃楚東自己領取或指派會計人員代辦後轉交黃楚東,被上訴人每月所得 為聘僱合約書所約定之酬勞,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支領健保費使用,與事實不
符,另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八張,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且出賣人為何人亦 無記載,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而依證人黃維智所證述顯 見上訴人與黃楚東交易往來多年,係由黃楚東預開貨款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再 陸續供貨,結帳後並提示支票,與被上訴人無涉,而民法上表見代理其本質上仍 為無權代理,只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 之安全,法律上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本件係黃楚東直接與上訴人交 易訂約,預付貨款支票叫貨,要無表見代理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至同年九月,共八次出貨中藥材至平安中醫診所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八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平安中醫診所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開業,負責醫師為郭佩蓉,至八十九年七月 六日變更負責醫師為被上訴人,該診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變更名稱為仁一中醫 診所,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再度變更為負責醫師為陳天才,並於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又變更負責醫師為林春宏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高市衛三字第○九一○○三四九二九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買賣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立?被 上訴人是否為平安中醫診所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資 分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 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據八紙,其上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 為,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證人黃維智即黃楚東之 妹妹於原審中證稱:右東新加坡合約正本在我處,我哥哥說他與原告(即上訴人 )簽約要叫一千五百萬元貨,有預先開三十張支票給他,原告(上訴人)再陸續 出貨,原告(即上訴人)出貨後我哥哥的票陸續跳票,原告找我處理,後來改開 我弟弟的票換回黃楚東的票,原告(即上訴人)表示還有平安中醫診所出貨的錢 未付清,我們表示平安中醫部份可以納入合約一併解決,照道理講我是九十一年 一月八日與上訴人處理並簽該字據,所以平安中醫出貨款應該已付清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十二頁)。且證人黃加龍即黃楚東之弟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哥 哥當時是開票給莊先生(即上訴人)後來跳票後,莊先生就找我處理,我大哥和 莊先生簽了一個合約,我就幫他處理合約的貨款事情,我是以我的票換回我大哥 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且證人黃維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安和新 加坡的貨款實際有多少,我們並不清楚,但是談的那天他(即上訴人)告訴我的 就是這些金額,而且這些金額也是他告訴我們是藥廠告訴他的,他告訴我們平安 的金額就是二十一萬元,如果有其他的金額,他應該會一併告訴我們,因為談的
時候已經是九十一年了等語。又證稱:上訴人與我哥哥往來已經很多年了,詳細 的交易情況我們並不清楚,當時我們處理的部分是針對這二部分合約中我哥哥開 出的票,有我父親背書部分等語。又證稱:我們一般簽約供貨的情形,是比如說 簽五年的合約,在五年間把多少貨出完,然後貨款平均在每個月負擔,有可能貨 出的比實際領的貨多,也有可能比實際領的貨款少,我們當時跟上訴人處理的時 候,上訴人是表示平安的部分就是二十一萬元,至於二十一萬元跟現在所說的八 十幾萬元有何關連,我們並不清楚等語(以上分別見本院卷四十九頁至五十二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黃楚東的父親交易二十年以上,他父親當 時是經營有德中醫診所,黃楚東是自己在經營右東中醫診所,平安中醫診所是黃 楚東後來又再開業經營的等語。再參酌卷附之右東新加坡合約內容記載:八十九 年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合約一千五百萬元整,自九十年元月五 日新加坡出貨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九十年平安出貨二十一萬元,合計 共出貨金額六百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尚未出貨金額八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二 十元等情,則依上開證人與上訴人所述,顯見上訴人與黃楚東之父親已交易二十 幾年,而與黃楚東自八十九年元月起已有生意上往來,而金額高達一千多萬元, 時間長達二年六月有餘,且均為中藥材之買賣,黃楚東並簽發其個人支票支付之 事實,至為明確,是黃楚東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中藥材時,既均以個人之 身分訂立,並簽發個人之支票支付,則買賣契約應僅存在於黃楚東與上訴人之間 ,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中藥材估價單出貨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至同年九月間,亦 在上開右東新加坡合約時間內,亦見係黃楚東以個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購買中 藥材之買賣契約,堪予認定,再參酌黃楚東支付貨款之支票無法兌現時,依上開 證人所述係上訴人找其等出面處理,且由黃楚東之弟妹黃維智、黃加龍出面開黃 加龍之支票換回黃楚東之支票,可見上訴人素來之交易對向即為黃楚東本人,否 則黃楚東之弟妹黃維智、黃加龍豈願出面決解,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非本件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估價單上有記載平安中醫診所寶號 ,惟被上訴人並不當然即為平安中醫診所(詳如後述),而該估價單之中藥材既 為黃楚東所叫之貨,被上訴人並未於估價單上簽任何名字,實難以該估價單即認 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又查平安中醫診所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開業,負責醫師為郭佩蓉,至八十九年 七月六日變更負責醫師為被上訴人,該診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變更名稱為仁一 中醫診所,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再度變更為負責醫師為陳天才,並於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又變更負責醫師為林春宏至今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 一年十一月四日高市衛三字第○九一○○三四九二九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而按醫 療法第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責督導 責任。第四十一條亦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 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是負責醫師主要之工作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責督導責任,執行業務,而有關醫療上任何之責任,均須由負責醫師承擔, 是負責醫師並不當然即為醫療機構實際經營負責人,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受黃楚東聘僱之合約書,及黃楚東按月於二十日左右匯款十二萬元左右入被上訴 人在台灣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有上開合約書與存款存摺各一份附卷可稽,再
參酌證人黃加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楚東是經營平安中醫診所等語(見本院卷 第四十八頁),證人黃維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受僱於黃楚東 掛名為平安中醫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我哥哥黃楚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 四頁),又本件所購買之中藥材亦係黃楚東所叫等情,是平安中醫診所之實際經 營者應係黃楚東而非被上訴人,至為明確。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健保局 訂立健保契約,領取健保給付,而主張被上訴人即為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本 件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最初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平安中醫診所訂立合約, 平安中醫診所當時之負責醫師為郭佩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健保高費一 字第○九一○○一六五三一號函附卷可參,而醫療機構必須有醫師聲請開業執照 始能開業,醫療法第十三條訂有明文,是健保合約當然須由負責醫師與健保局訂 立,始合於法律規定,故與健保局訂立合約,並不當然即為醫療機構之實際經營 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酌,況縱使被上訴人為實際經營人,惟本件之購 買中藥材交易主體,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黃楚東,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是 否為醫院實際經營人,並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堪認定。另本 件之貨款是否為黃楚東之弟妹黃維智、黃加龍所全部清償,與被上訴人無涉,本 院即毋須審酌,並此敘明。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惟本件之契約當事人為黃楚東與上 訴人,已如前所述,黃楚東並未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 ,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自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執此主張,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 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
~B2法 官 徐文祥
~B3法 官 沈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