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吳秋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吳秋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壹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地點「花蓮縣○○鄉○○○街 000巷0號」應更正為「花蓮縣○○鄉○○0街00 號」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廖吳秋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既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即有能力靠自己勞力賺取生 活所需,竟不思正道取財,利用他人疏於看管之際,任意竊 取被害人擺放在屋前之水果1 籃,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得之物 價值不高,暨其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水果食用一空,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警卷第6 頁背面),則其所得未扣 案之水果1 籃既為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廖吳秋速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吳秋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2日9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 鄉○○○街000巷0號范國昌之住處前,徒手竊范國昌放置於 其住處大門前之水果一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 場。嗣范國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廖吳秋 速到案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國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吳秋速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范國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