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О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⑴原審判決理由中謂「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先用腳將 告訴人踢倒在地,再強行將機車騎走」等語,顯為矛盾。因被告若誠如告訴人所 言用腳將其踢倒而騎車離去,則以被告之體型與告訴人相較,告訴人必定腹部至 腿部間之身體部分有被踢傷之傷痕。惟查告訴人之驗傷單上並無上述傷痕之記載 ,可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控不實。⑵被告若將機車強行騎走,則以該輛四百西西 重型機車之衝力與速度,再以告訴人前所謊述已被踢了一腳倒地之情形,被告豈 有讓告訴人追上之機會﹖⑶告訴人所提示之診斷證明書,欲用來作實係與被告相 互扭打中,致其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挫傷等情。惟事實與證據可證,倘告訴人 真先被被告踢了一腳倒地,又一直費力猛追)騎四百西西重型機車之被告,而與 被告相互扭打,則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論,當時告訴人應是氣喘如牛,力氣 將行耗盡,而兩人又相互扭打,應係告訴人傷勢較嚴重,被告較輕微,但事實卻 相反。被告在警局拍攝之照片,傷痕累累,而告訴人僅診斷書上被偽述之頭部外 傷腦震盪之輕微傷勢。更何況當時係被告遭告訴人糾眾追打圍毆,且至警局尚伺 機一再偷擊被告,故倘告訴人真有右手挫傷之情形,應係告訴人一再毆打被告之 行為所造成,而非被告打他之情形所造成。⑷證人洪榮檜在本院供稱:「九十一 年八月十五日,前往文雄醫院就診時,該院醫師就照著我所言即開出診斷書」。 可見該醫院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更何況洪榮檜在作證時亦說明其實 際上並無傷勢在身,然告訴人在該醫院所開出之診斷證明書竟與洪榮檜之診斷證 明書上之用語卻完全相同。可見該醫院所開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乃僅憑告訴人 無中生有之口述即予開具,遂發生與洪榮檜無傷而開具有傷之相同用語之不實診 斷證明書。故洪榮檜無傷,顯見告訴人亦無信而作不實之口述,以取得該不實之 診斷證明書。⑸開具不實診斷證明書給洪榮檜之文雄醫院李振隆醫師在本院證稱 :「當時他(洪榮檜)來醫院,說他手挫傷」、「:::我摸一摸他的頭,也沒 有腫脹」,然卻即開具與告訴人相同用語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亦確無傷, 而被該醫院開具偽造文書之不實診斷證明書,用以強訴被告。⑹現場證人韓淑媛 親筆署名一見證書,稱其於案發時,其所駕駛之YQ─00九三號汽車,因被劉 繼貴載於被告所騎之機車自後方撞擊,致車後方破損,且其同一時間看見被告被 多人圍毆之事實。可見確係告訴人聚眾打人,而非被告打人。綜上論結,上開當 時業已存在之新證據,確可明證被告僅犯竊盜,絕無準強盜之犯行。前審法院疏 未注意,竟略而未予調查,應屬嚴重違法與疏失,致被告遭此不當不平之確定判 決,爰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
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 字第一一0號裁定要旨察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①文雄醫院開給洪榮檜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證人韓淑媛親筆署名之見證書影本各一件,係再審聲請人在當 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三、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劉銘隆之指述,核與證人劉靜雯、李燦杰證述情節相符,參酌 證人韓淑媛、楊錫添之證言與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 評估表、急診病歷等證據證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再審聲請人於竊車後,告訴 人劉銘隆追捕過程,以腳將告訴人踢倒在地,其後復與告訴人相互扭打,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背及右腕部挫傷等傷重,確有準強盜犯行,已詳敍 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存在。再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告訴人之指控不實,文雄醫院開給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係偽造文書,自非可採。本件聲請再審,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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