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92年度,41號
KSHM,92,聲,41,200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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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男卅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盜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受刑人甲○○因犯盜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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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