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7號
KSHM,92,上訴,27,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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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綽號「阿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 基於以貸與金錢予急迫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由綽號「阿富」之男子僱用乙○○,負責交付借款及收取 利息之工作,每次收取佣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 業務,其方式為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電話為聯絡工具,供急迫之人撥打上 開電話借款。於九十年六月間,乙○○與綽號「阿富」之男子明知丙○○(冒名 謝文凱)需款孔急,乃乘其急迫,借款四十萬元,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且丙○ ○並同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六日、六月十八日、六月十八 日,分別還款五萬六千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六千元(前開均以支票兌 現)、十萬三千元(現金),至六月十九日止共還款六十一萬三千元;且尚有發 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日、八月十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二萬二 千元、三十萬元及四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置放於乙○○處尚未兌現,藉以取得相 當於月息三百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以維生,賴以為業。嗣乙○○復 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高雄企銀大社分 行前,欲向丙○○收取利息時,經丙○○報警,而於上開約定交付利息地點當場 查獲,並扣得丙○○所交付之上開面額為二十二萬二千元、三十萬元、四十七萬 二千元支票三張及贓款三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常業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僱 於綽號「阿富」之男子,向告訴人收取借款之利息事實不諱,惟按刑法第三百四 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 為貸與,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方足當之,但立約時如無乘債務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本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九號 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丙○○於九十年六月間向綽號「阿富」之男子借款四十萬元,並已分 別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六日、六月十八日、六月十八日,還 款五萬六千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六千元(前開均以支票兌現)、十萬



三千元(現金),至六月十九日止共還款六十一萬三千元等情,固據被害人丙○ ○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提出業績日報表一紙為佐。惟經比對丙○○之陳述與其 所提出業績日報表之記載:
1、其中丙○○所稱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所還款之五萬六千元、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所還款之二十萬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還款之五萬六千元,係分別以亞太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 000000號等三張支票支付。惟經原審向亞太商業銀行函查之結果,上 開三張支票之發票人為寶靖洋行,惟支票之金額分別為一萬七千元、八萬五 千元及三萬六千元,並非丙○○所稱之五萬六千元、二十萬元及五萬六千元 ,其中面額三萬六千元之支票,更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亞太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亞高字第九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 被害人丙○○陳稱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三日及六月十八日以支票 償還五萬六千元、二十萬元,及五萬六千元等情,即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應 僅償還十萬二千元(計算式:17000+85000=102000)。 2、被害人丙○○又稱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尚清償二十萬元,而甲訴人認係以支 票支付。惟查:丙○○所提出之業績日報表上並無發票為九十年六月十六日 ,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票號記錄。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共向丙○○ 收過四次款,其中一次是收現金十萬三千元,其餘三次是收支票等語(見九 十年偵字第一九九七五號卷第四五頁背面筆錄)。是綜觀上情並參酌其他卷 證資料可信性之擔保程度,應認被害人丙○○所陳述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 還款二十萬元之事實,尚乏其他有利之憑證足供審認,自難認為真實。 3、又被告為警查獲當天,固於身上被查獲攜帶現金三十五萬元,惟查,當天係 因丙○○與被告約定取款,丙○○事先前往警局報案而查獲。丙○○根本未 攜帶現金前往交款,此由該筆三十五萬元之款項並未交由丙○○領回自可證 明。再參以被告供稱該筆三十五萬元之款項係標會所得,核與證人即會首何 明楷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中,經原審隔離訊問後陳述之情節相 同,從而,該筆三十五萬元之現金,亦非丙○○清償之借款,自可認定。 4、從而丙○○實際已償還之借款金額應僅有兌現之支票二張合計十萬二千元, 及現金十萬三千元,總計為二十萬五千元(計算式:102000+103000=205000 )。則丙○○既向綽號「阿富」之男子借款四十萬元,而實際上僅償還二十 萬五千元。
㈡另本案被警查獲當時,固於被告身上發現丙○○所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九 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八月十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二萬二千元、三十萬 元及四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三張。而上開三張支票之發票人,前兩張為寶靖洋行 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第一五○九帳戶所簽發;另一張則為發票人顧 霖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所簽發。再經 原審函查結果,寶靖洋行顧霖之上開支票帳戶,業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遭拒絕往來,此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九一)高昌分字第一七五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 山外字第六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顯然被害人丙○○所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支



票,係屆期定無法兌現之支票,足證丙○○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 ㈢再觀之被害人丙○○所提出之業績日報表上之記載,除本件綽號「阿富」外,丙 ○○於同一時間,亦分別向綽號「林」、「張」及「世樺」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士借款,且分別係以交付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清償。顯見其係於同 一時間,大肆向民間之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又丙○○向綽號「阿富」等人借款時 ,均冒用其兄謝文凱(已改名謝宇傑)之名義為之,並據證人謝文凱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筆錄)。而丙○○為掩人耳目,甚 至冒用謝文凱之名義,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謝文凱之身分證,乃至於向警方 檢舉本案時,亦持冒領之謝文凱名義之身分證製作筆錄。顯見丙○○對於一般民 間地下錢莊業者之貸款、清償甚至催款方式,應甚為熟悉,才會事先冒名申領謝 文凱之身分證,並以其名義借款,目的無非在避免日後之追討。從而丙○○自有 可能以「以債養債」之方式,連續向不同之地下錢莊借款,於清償前幾期之借款 外後,再向警方報案,藉此免除日後剩餘債務之清償。綜上可知,本案應係丙○ ○借款計畫中的一部分。顯見丙○○係有計畫地向地下錢莊借貸,尚難認其借款 之時,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丙○○向被告及綽號「阿富」之人借款時,既有先承擔重 利借款,後旋報警以圖豁免債務清償之計劃,縱令被告與綽號「阿富」之人,有 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然被害人借款之際,並無急迫、輕微或無經驗之情形,被 告之所為自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重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 他確切之證據,依前開解釋及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當。甲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 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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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