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6年度,390號
HLDM,106,花簡,390,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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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於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647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及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4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以90年度壢簡字第20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張國成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先後 於106年5月8日或9日某時許,以及於同年月20日12時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為警實施偵查受公權力拘束而 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 000 號居所內,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嗣經警於 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獲悉張國成疑有向他人購買 毒品之情事,遂通知張國成前來說明,且均得其同意後,分 別於106年5月10日12時45分、同年月20日12時,先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國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本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等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 所衍生之重大影響,繼續施用毒品,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 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理由已明示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 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 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 予修正,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顯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然被告所稱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玻 璃球,並未扣案,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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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